7446768 发表于 2018-7-26 15:04:32

2018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基本元素分析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系统有三个基本元素组成,即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以及重大立功表现,对每一个基本元素的内容及具体运用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辨析了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观点,并提出如何对非监禁刑如死缓犯、缓刑犯适用减刑的条件问题。
「关;键;词」减刑/悔改/立功/重大立功
「正;文」
减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积极行刑时代的一种有效的行刑调控模式。由于现阶段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鉴于减刑具有假释所不具有的灵活性、重复适用性和连续刺激性等特征,在行刑司法实践中减刑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假释等其他行刑制度而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刑事司法活动。而问题的另一方面由于假释制度极低的适用率,(注:实践中一般不会超过5%,如根据有关资料显示,1992-1994年三年中假释人数占当年减刑假释总数和在押犯总数的比例分别是12.03%、2.62%;11.81%、2.66%;10.41%、2.20%(转引自上海监狱局课题组:《预防重新犯罪面临的问题》,载《上海警苑》1999年第2期。);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假释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规定了假释适用的禁止性情形,实践中仅有的一部分“指标”也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及“害怕承担责任”的心理而又多分配给那些老幼病残犯,于一般犯人几乎无干。)造成普遍依赖减刑作为“有效”的行刑调控手段,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减刑滥用现象一定程度的存在,如适用减刑存在着按比例分配、呈报减刑次数的人为限制、减刑幅度过大、间隔时间过长、综合测评的手段不够科学(人为的、主观的因素过多)、缺少善后制约力等弊端以及由于减刑的大量适用使假释形同虚设等现状,以致于有人主张取消减刑。(注:周少元、孙明科:“减刑的困境与假释的适用”,载《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6期,第23-25页。)我们认为,在目前刑事法律制度下,全面认识、充分肯定假释的功效和依法实事求是地适用假释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依法严格把握减刑的适用条件。
一、减刑适用的根本条件及其基本元素
适用减刑的犯罪人必须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这是我国减刑制度诸要件中最核心的要件。刑法学界很多学者称其为实质条件(要件),也有学者称其为(最)根本条件,似乎这两种概括(表述)
无所区别。但笔者认为,二者所表达的内涵还是有所不同的,根本条件是指在事物的诸条件中份量最重、作用最明显的基础性的条件,而实质条件则是表明在事物的诸条件中最为本质的、最深层次的条件或原因。可见,前者是侧重于事物的客观的外在表象,后者侧重于事物的内在的本原的深层次的东西。就减刑而论,笔者认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一外在的可现的因素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而适用减刑的实质性条件是这一根本性条件所体现出来的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弱甚至消除,即减刑与否的实质性要件是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消长状况,它说明了为什么在刑罚执行期间受刑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就可以对其适用减刑,之所以称其为实质性条件,因为其本身是内在的、非外观的、深层次的、需要人们经过抽象思维和全面分析才能认识它,而人们的直觉所能把握的往往是事物的现(表)象而非本质。将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弱甚至消除作为适用减刑的实质性条件也是与减刑存在之根据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减刑的实质性条件与根本性条件二者密切关联,犹如鱼如水、火与烟的关系,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受刑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长依赖其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一评判材料,正如有学者所言,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正是其悔罪之意和悔改之心的客观表现,表明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小。(注:周振想:“论罪犯的立功表现”,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4期,第58页。)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不仅表明了受刑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且其程度也反映了人身危险性减弱的程度如何。基于减刑的实质性条件与根本性条件的这种密切关联,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充分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基本上就可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所以,司法实践中最具现实意义的是减刑的根本性条件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减刑(狭义)的根本性条件的规定大致可用下图形象状述:
附图{图}
该图表明,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具有相当的明示性、层次性(强度分明):级别越高,根本性条件愈充足,可奖励程度愈高,相应地,所获得减刑的可能性越大、幅度也愈大。其中,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Ⅰ级)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之底线,是“可以减刑”(又称酌定减刑、相对减刑)的最基本的法定要件,重大立功(Ⅴ级)及其以上级别(Ⅵ与Ⅶ)是“应当减刑”(或称法定减刑、绝对减刑)的最基本的法定要件。从上图表述可看出:“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以及“重大立功表现”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的三大基本元素或者说基本单位,正是这三者及其相互的不同组合构成层次清晰、强度分明的根本性要件体系,这是减刑制度的核心内容,可见,对这三个基本元素内涵的准确把握是正确适用减刑的关键,下面试对这三个基本元素逐一剖析。
二、悔改表现
所谓悔改即悔过(罪)并改造(改善),是受刑人的主观认识的显露。其包括“悔”和“改”两方面的内容:“悔”是思想认识指标,“改”是行为表现指标。(注:周红梅著:《刑罚执行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7页。)表明犯罪人真诚悔罪并主动改过自新的状态,是主客观两方面的有机统一。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以及悔改表现突出,表明其在发自内心的忏悔及自我谴责的主观心理支配下积极接受改造、主动改造,从而使得其人身危险性显著减少甚至消除、易于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具备可以适当减轻其执行刑的实质性要求。关于如何评判悔改表现即悔改表现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从哪些方面或角度来进行考察受刑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刑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行刑司法实践经验,以此前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该问题重新作了确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认定悔改表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认罪服法,即受刑人承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信服刑事法律对其的适用而诚然接受刑事制裁。认罪与服法的内在联系在于“悔罪”,即在认识到犯罪、承认犯罪的基础上,悔恨犯罪,认罪是悔罪的前提基础,而悔罪又是服法的前提基础,只有真正认罪,才有悔罪并进而有服法可言。可见,认罪是罪犯改恶从善的思想基础和先决条件。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应正确处理罪犯的申诉行为与认定认罪服法的关系,依法申诉是作为公民的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绝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认为一旦有申诉行为就是不认罪服法。对于这些罪犯,只要他们在申诉过程中仍然按照被判处刑罚的内容服从执行,就应当认为是服从国家刑事制裁(服法)。(注:力康泰、韩玉胜著:《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即要求罪犯在刑罪执行期间严格遵守《犯人守则》和监内各种规章纪律,服从管教。当然,对于非监禁刑的管制犯来说所谓遵守监规主要是指认真遵守刑法第39条规定的相关规范。另外,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一个方面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从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同名司法解释关于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相应方面的“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而来的,虽然表述上有所不一致,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要求罪犯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当是一个相当的长期状态,而不能是时好时坏,反复无常,当然,也不能要求罪犯绝对地一点小错也不犯,不能没有一点反复,如果长时间一贯表现好,偶尔一般违反监规行为但经批评教育后很快改更的,应从长计议,看主要表现,亦可视为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这属于教育改造的范畴,是特指对罪犯的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实践中称之为“三课学习”或“三课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就是指主动、认真、积极地参加所在监所组织、布置的各项学习教育活动,并取得了相应的成绩要求。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的“积极参加”即重在罪犯的态度和主观努力程度。(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属于劳动改造的范畴,劳动改造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基本手段之一,依法律规定,凡具备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能否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生产任务,是衡量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内容之一。
这里需要明确的有三个问题:第一是上述四个方面的关系问题。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四个方面是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缺一不可的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之间的关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渗透,充分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不仅在主观上有认罪服法的愿望和表示,而且在客观上有实际的行动表现,只有把这几个方面综合起来考察,才能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第二个问题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确有悔改表现”是何种关系?(注:97年修订的刑法典,将原71条的“确有悔改表现”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现78条),这就必然带来一个二者之间究竟为何种关系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与实践上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并列说,即认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确有悔改表现”是相并列的,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减刑;(注:
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悔改表现”的具体内容,而不是相并列的关系。(注: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认定“悔改表现”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悔改表现”的下位层次而非并列关系,仅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而无认罪服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改造的并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而予以减刑。第三个问题是未成年犯在适用减刑而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时应当遵循从宽的原则,此种情况下,“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且对其应当予以减刑。(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2日《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立功表现
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立功包括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行刑制度上的立功,前者即判决宣告前的立功、未决定犯的立功,其作用及于刑罚的裁量,后者即判决宣告后的立功、已决犯的立功,其作用及于刑罚执行的变更。
这里所要探讨的立功是行刑制度上的立功,是指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所作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一定贡献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刑期间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总之,所谓立功即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上述所列的各种立功表现是各自相对独立的,即罪犯只要作出其中一种即可认为具有立功表现而可以获减刑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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