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20999 发表于 2018-7-26 15:03:08

2018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开示 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3、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以上《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的规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适应了刑事诉讼的要求,但这一以递进方式作出的证据开示规定,并不能真实的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尚不能称其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它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适应现今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
  三、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几点看法
  1、证据开示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辩护方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因此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被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只有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人民法院审理所需要的少量证据,从而致使辩护人在人民法院仅能见到主要犯罪证据复印件,无法获得指控犯罪的全部事实材料。这些证据是否能反映出案件的全部事实,将对辩护方的辩护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辩护方在开庭前是否能见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上所列举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这人导致控方在庭审中始终牌有利地位,也会相对削弱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能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应是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不仅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应移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因为检察机关的职责不仅是代表国家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它还具有维护法律公正的责任。而这一责任又要求检察机关在收集不利于被告人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果检察机关仅向人民法院移送那些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予移送,就难以对被告人做出一个客观公的判决,也无法保证法律的公正。
  2、证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该法律规定过于模糊:“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包括哪些,是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还是部分证据材料,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还是应该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对此法律未做明确的规定。而证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必将导致辩护方在辩护时产生很多困难,这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辩护中,辩护律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所猎取的证据材料,而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只有通过行使阅卷权才能猎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果不将证据开示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将严重的影响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将不利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不能体现新刑诉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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