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23456 发表于 2018-7-26 15:00:20

2018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之思考

  近来,人民法院基于刑事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与审判力量相对不是的矛盾越突出的现状,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进行了多方面的大量的有益的探索,尤其是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所涉及的一些问题的研究,获得了较普遍的认同,在此,笔者也就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谈-些较粗浅的观点,正确与否,仅供参考,并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适用条件的思考
  目前,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条件较普遍的认同是:第一、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认罪或基本认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且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第三、原则上应当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对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例外情形也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第一、对被告人否认所指控罪行的案件;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三、又聋又哑或盲人犯罪的案件;第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第五、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第六、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第七、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社会比较关注的案件。以上对适用条件的苛刻要求和诸多限制,其最主要的理由便是强调对例外情形的案件要慎重,不要-味追求审判效率,而忽略了审判质量。难道例外情形以外的案件就不需要慎重?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就一定能保证不出错案?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那么为何在强调普通程序倘化审理的 必要性和迫切性的同时,又主张将类型众多的案件排斥在普通程 序简化审理之外?笔者在思考的同时,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的概念、适用条件、适用目的、适用原则和方法,提出了与上述 观点不尽一致的主张和理由。
  何谓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指,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审判长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遵守一定原则,运用适当的方法,指示、引导、控制 庭审,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庭审效率的一种方法。因 此,我们主张以下一些观点:第一,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是 创制一个新程序,只是刑事普通程序庭审中的一种方法(或技 巧),它不能独立于刑事普通程序之外,也不能介于刑事倘易程, 序和刑事普通程序之间。所以,笔者不赞同那种“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认罪的,当庭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之说法;第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由审判长在庭审时指示、引导并控制的。因此, 笔者也不赞同那种庭审前由检察机关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是否采 用简化审理方法提出书面建议,法院决定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的观 点。正因为它不是独立的程序,而是一种方法,也不需要在庭审 时专门宣布适用简化审;第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适用于按 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自诉、一审、二审、再审案件, 即适用 事实和证据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适用事实和证据部分清楚部分不清楚,被告人认可部分犯罪事实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事实和证据不清楚,犯罪分子不认罪的案件。因为,简化审理是相对于详细审理而言的,不应该存在绝对的简化审理案件和绝对的详细审理案件之分,每一个案件都或多或少地存在适合简化审理的一些情形,比如对多人多案事实和证据也不清楚被告人也不认罪的案件,也可以在查明被告人身份情况时采取一种尽可能简明扼要的方法,使这一部分占用的庭审时间相对缩短。
  二、对节约诉讼成本之目的的思考
  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已是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之适用目的的不争的观点,而怎样来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相当一部分的观点认为,要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则应建立与现行世界通行做法相—致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所谓“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就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后,开庭审理前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将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实行双向的证据展示。主审人将控辩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制作成“刑事证据庭前展示笔录”交辩护人、公诉人;辩护人再将该“笔录”在会见被告人时向其展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笔录”应作出无异议和有异议的签字;最后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应将签署意见的“笔录”交回法院。该“笔录”中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将不再重新宣读或出示,从而节约庭审时间和诉讼成本的一种作法。 目前,有种观点认为,所有案件均应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对此,笔者不能完全苟同。尽管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提高庭审效率,但不一定就能节约诉讼成本。因为诉讼是从案件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过程,其成本应包括庭前、庭中、庭后所需的一定的时间,相应的人力和物力。庭审只是整个诉讼过程的庭中环节,旨在提高庭审效率而增加庭前工作量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如,主审法官将庭前看卷的工作改变成了要抽出一定的时间,主持控辩双方展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并制作“笔录”,还要等待或者敦促辩护人将签署有被告人意见的“笔录”交回法院,然后再将“笔录”中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加以抽出,集中,以便在庭审中掌握。又如,尽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强化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但不可能保障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辩护律师,实际上有相当部分的被告人出于经济能力的考虑所聘请的辩护人不是律师而是其亲朋好友,在案件审理阶段他们是不能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的,“笔录”又由谁交给被告人签署意见?再则,由于各地方各部门对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重视不够或存在这样那样的想法,律师在工作中难免遇到一些障碍,或会见被告人时不是都很顺利去看守所一次就能给会见,有的要去上多次并经反复说明,或在短时间内不能会见被告人。还有由于辩护律师的主。客观原因,迟迟没能会见被告人。这样,势必保证不了“笔录”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到法院,主审法官便不能界定控辩双方所展示的证据的有异议部分,从而影响开庭时间和庭审效果,也就完全失去了庭前证据展示的意义。
  鉴于上述思考,笔者认为,要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不能无视案件具体情况而一刀切地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而应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简繁,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对所指控犯罪是否认可,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律师等情况,综合考虑。选定有必要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原则上对于案情复杂,证据繁多,事实不洁,被告人又不认可所指控罪行的案件,可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此外,其它的案件则完全可以采用简化审理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简化审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简化审理事实调查和证据质证,简化审理法庭辩沦(如述简化审理的方法在第三部分加以祥细阐述)的方法节约庭审时间,从而才能有效实现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目的。
  三、对适用原则和方法的思考
  一宗案件进入开庭审理后,是对全案庭审的各个环节都进行简化审理,还是有选择性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简化审理,笔者认为,这不仅是审判长和合议庭组织、进行庭审的高水平的具休的体现,而且应遵守一定的原则和适用具体的方法。遵守的原则应该是因案而简,即根据案件的审理环节该简则简,应祥必详。审判长视案件具体情况,指示、引导、控制和掌握倘化申理和详细审理的时机和进度。这一原则,应当作为一种理念深入人心,来引导和制约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中的思维。简化庭审程序可考虑分成如下四部分进行。
  (一);简化审理被告人基本情况。
  这部分里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查明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个程序往往在多人多案的情况下,要逐…对每个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回答,所占用的时间是比较冗长的,可视以下所述不同情况,对该倘化的部份进行简化审理。
  1、—般犯罪主体且没有前科的,应简化查明的程序。
  对这类犯罪主体基本情况的查明,审判长在讯问被告人伺‘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被告人对起诉书所载明的木人的基本情况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属实, 当被告人在回答属实后,就不要再详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了,而将被告人的详细的基本情况放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在起诉书中反映出来。这样即避免了审判长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和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重复,从而节约部分庭审时间,又使法庭旁听者对被告人的整个情况包括基本情况和犯罪行为有一个连惯的较集中的了解,庭申效果较好。对二审和再审案件,被告人对—审和原审判决书所载明的本人的基本情况等无异议的,审判长也无须再重复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属特殊犯罪主体的,有前科的、系未成年人的,系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的,应详细查明。
  如果被告人的身份和身体状态有如述情形,审判长在讯问完;被告人伺‘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时,还应将如述情形作为重点加以详细查明。因为,被告人的如述情形的身份和身体状态,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所处刑罚的轻重,被告人若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受贿等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若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在法定的期限内重新犯罪则是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也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依据。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则只能对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量刑时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量刑时则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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