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问题研究
所谓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是指被害人(一方)有请求法庭判令加害人(或被告人)赔偿自己因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权利。被害人的该项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既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以平息其因受害而产生的怒气;也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和教育,使之不敢再擅自侵害他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英国历史上存在的“双重赔偿制度”的含义是:对罪犯处以刑罚表示罪犯对国王的赔偿;对被害人进行实物补偿表示罪犯对被害人的赔偿。这些法律制度都较早地规定了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对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程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之一。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乃至其他权利)的保护却逐渐成为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的“软肋”,亟需予以加强。
一、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保护问题方面的不足和缺陷
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初期,被害人具有直接追究加害者和罪犯的权力,可以直接对其进行惩罚。到了奴隶社会中、后期和封建社会,被害人虽然不能直接惩罚犯罪人,但是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罪犯是否会受到追究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然而,在人类迈人现代文明的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却在不断萎缩。过去,罪犯要付给被害人数倍于他们所受损失的赔偿;现在,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遭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及其他权利)的保护长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惟国际法如此,国内立法和司法尤为如此。
(一)国际立法的不足
尽管建立刑事司法系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在有关国际立法的“积极”推动下,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机构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利益和满足犯罪人的要求而建立的。政府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都必须考虑到并满足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权利,却不必过分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对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动辄被上升为人权问题,并为保护罪犯或被告人不厌其烦地制定了一个又一个旨在保护其权益的国际公约(笔者并不否认这是人类文明的进步);而对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的情况却经常熟视无睹。到目前为止,有关保护包括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国际公约只有《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联合国为实施《宣言》而制定的为数不多的几个标准和准则。
(二)国内立法和司法的缺陷和不足
相比较而言,《宣言》在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有关规定要比我国的相关规定进步得多。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在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存在着非常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
1.在立法方面,我国刑法和刑诉法有关规定的最大缺陷在于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被动。
在我国,无论刑法,还是刑诉法,均无例外地将被害人的求偿范围限定在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而对于人身伤残、死亡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比如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弱致使生活陷入困境,被扶养人的生活保障等)和无形损失即精神损失,直至2000年12月,最高法院仍以法释14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否认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因而,被害人也当然“依法”无权提出这样的赔偿请求(即便提出也不会得到支持)。法律如此规定,不仅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且十分不利于对被害人遭受损害利益的保护,甚至可以称之为对刑事被害人的“立法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囿于立法障碍地方法院只能“依法”判赔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丧葬费等,而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及无形损失,一般不予判赔;即便判赔,也仅仅根据加害人判决时的承受能力象征性地判赔一部分。有时甚至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在出现加害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也不予以全额判赔(在此情况下,会出现令人痛心的一个人的生命价值抵不过一头健壮的大牲畜的价值的奇特现象。在有的判决书中所体现的生命价值还不足2000元),甚至不判赔。在不少情况下,由于加害人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及其他原因,法律空判现象十分严重。这不仅有损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不利于被害人身心健康或正常生活的恢复,更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而所有这一切,主要是因法律自身的缺陷所致。因而完善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出台,关于应否立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争论已基本上烟消云散。但仍然有人坚持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民事案件,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适用。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不仅与国际刑事立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严重违背了有关法律公平原则,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
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这项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严重违反了“对什么予以损害即对什么予以赔偿”的法律公平原则。有人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是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不需要对被告人再行经济制裁。笔者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销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更不能补偿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这种抵销理论不仅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国际立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相违背。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人身伤害的补偿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赔偿制度,《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制在“物质损失”内,不仅否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连间接损失赔偿请求权也遭到否定。如此,会导致这样的结局: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均可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而一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只能取得直接经济损失的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仅仅因为被刑事所附带,在同一个司法领域内审理结果却迥然不同,这岂非法律的尴尬?由于这种不一致,使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还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同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即便相应的法律规定还不完整之时,不少地方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能够比较充分地考虑到民事受害人的各方面的利益损失,不仅对直接的、间接的经济损失予以判赔,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大胆地尝试(广东和上海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地方性立法,且数额不低:上海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为5万元,广东的最低额为5万元,而天津一中学生因被火车轧断双腿而获赔30余万元之巨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而一旦遇上刑事侵权案件,直至今日,绝大多数审理机关对此却相当麻木,其能够站得住脚的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退而言之,即使刑事侵权案件中仅规定对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我国有关的法律还设置了一些障碍,这些障碍几乎是被害人难以逾越的。比如1994年3月2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已经依《刑法》第60条(新《刑法》第64条)的规定得以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条款给我们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其一,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范围,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刑法》第36条第1款一样,均被明确地限定在“遭受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的范围之内,而其他损失即间接损失和无形的精神损失不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这为加害人对抗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和损害赔偿请求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极为明确的、非常及时有利的法律依据,加害人(一方)怎能不为法律对他们如此关心而倍感欣欣然?其二,即便在此狭小的赔偿范围内,被害人如不能提供被告人(或加害人)确有可供赔偿的财产的证据,人民法院便可“依法”裁定驳回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这样,将艰难的取证责任加到了原本已是犯罪受害者身上,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具有取得这方面证据的能力与可能,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因为大凡刑事加害人,为了逃避刑事赔偿责任,除不动产难以转移以外,总是想方设法地将动产予以转移、隐藏。而一个受到伤害的人(更多的时候是弱者),一个没有任何司法或行政强制力的受害人,却令其取得证实加害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证据,这又何异于逼其虎口拔牙或缘木求鱼?难怪有西方学者指出,被害人在遭到刑事加害的残暴侵害后,又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法律及司法机关的第二次侵害,成为来自罪犯和官方双重加害下的“可怜虫”。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十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