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58242 发表于 2018-7-26 14:59:17

2018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探讨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制度,也是当今刑事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该项规定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受到阻碍,立法精神、立法本意无法得到彻底贯彻的情形,却屡屡可见。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出庭人数的10%,有些地方还不到5%。可以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个大难题。现就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人拒绝出庭作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是其首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刑事证人保护的法律保障不健全,证人权益易受侵害。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受权利的前提是要履行一定义务,履行义务也需要有享受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也应保障证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证人才能放心而无后顾之忧地出庭作证。
  实践中,证人权益容易受到侵害。证人权益易受侵害首先是其因出庭作证而损失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弥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将损失一定收入,也可能为此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特别是有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证人,为了作证可能须长时间“隐姓埋名”,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更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补偿作了规定。但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是否得到补偿,由谁补偿均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证人只能由其本人承担车旅费和误工损失。更重要的是,现实中证人及其近亲属容易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人身或经济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对此没有一个完整周密的保障机制。
  我国刑诉法也有证人保护条款,其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已有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注重对侵害行为人的惩罚,而未规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不重视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性保护,二是立法只注意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和名誉权,对证人的财产权保护则未加规定;三是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不够,如刑法第308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四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不完整、不系统,缺乏配套的具体措施规定,可操作性差,执行起来很困难,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不利于调动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条款的规定。
  趋利避害为人之内在功利主义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就是利益选择的过程,证人在决定作证行为的过程中,会从三个因素中权衡选择:作证行为对案件当事人的可能影响、案件当事人对其作证行为的可能反应、法律对作证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分析不愿出庭作证的动机主要有: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贪利、情面、献媚、安全需要、报复、同情、利害关系,这些动机包含了作证行为的可能反应,也就是当事人在决定是否出庭作证和是否作伪证过程中的第一个利益判断。
  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具体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威严和效力体现在对违反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违反规定义务而没有落实违反义务的制裁的法律,只能要求义务对象在道德的层面上自觉地履行,这在实践中往往会成为一纸空文。虽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未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行为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而令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认识的偏向对证人出庭作证造成影响。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原则,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明确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在公开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直接原则是指法官的审判以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为基础。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作证的义务,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证人出庭作证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证人的直接询问、质疑,有利于查明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明案件的事实,充分发挥质证的功能。同时,“直接言词原则使审判人员就法庭上陈述者之真意及感情获得明晰印象,以保证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
  但当前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认识不足,思想上没有根本转变旧的观念,仍不自觉地沿用老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三种心态:一是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相比,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满足于宣读证人书面证言。实际上按这种观点,仅宣读证人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证言的质疑由谁回答﹖这个问题法官就无法解决。当事人不能当面质证,进而会影响证据的直接可靠性,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二是对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信心不足,顾虑较大,担心证人在法庭上改变原有的证词,使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三是担心证人出庭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而迁怒于法官,给自己及亲人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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