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制度,也是当今刑事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法院查实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公开化和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能使我国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得到有效实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将原来职权式诉讼模式转变为控辩式诉讼模式。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法院对公诉案件起诉的审查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即法院在开庭前只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不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新的审判方式要求证明犯罪、核实全部证据都要通过庭审进行,法官对所有证据的查证、核实、采纳应以口头方式直接进行。为此,现行刑诉法确立了当庭质证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这一要求,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并接受法官询问,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辨别证言的真伪,确认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实施新的审判方式的关键因素之一。否则,如果证人不出庭,仅在法庭上以宣读书面证言作为举证方式,控辩双方就无法真正地对证人进行讯问、对证言进行质证,法院也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当庭质证制度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
2、证人出庭作证能增强控辩双方在庭审质证中的对抗性和平等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正
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公安、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职权。但是,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以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提供所有证据,而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也不用在庭审前将其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另一方面,由于其诉讼主体性质和职能的缘故,控诉方往往会选择和重视对指控犯罪最为有利的证据,而忽视甚至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辩护人在调查取证和了解证据材料方面缺乏应有的权利。一方面,从刑事案件的侦查到起诉,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很难全面了解案情;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更多的约束,如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还须经过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实际上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沦于虚设。这样,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不均衡、平等的地位,给律师辩护增添了很大的难度。因此,辩护方迫切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通过对证人面对面的询问质证,分析判断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可以对证人的感知能力、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等进行质疑,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从而降低、否定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弥补辩护方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认定,保证审判的公正。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彻底贯彻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
审判公开包括审判结果公开和审判过程公开,既要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公开,也要对社会公众公开。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对一切证据的审查过程予以公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正因如此,近年来,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普遍感到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但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却难以令人满意,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出庭人数的10%,有些地方还不到5%。可以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大难题。对此,我们应认真加以研究和对待。
二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但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是其首要原因。这种缺陷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刑诉法未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
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表明具有适格性的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证人作证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尤其是没有规定证人有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虽然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应经过控辩双方质证,但其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该法对可以不到庭的证人的范围也没有任何规定。上述规定表明,证人对是否出庭作证享有选择权,他在履行作证义务时可以选择出庭、直接以口头言词方式在法庭上作证,也可以选择不出庭,而在庭外向司法人员作口头陈述,由司法人员制作成证言笔录,甚至还可以由证人自己亲笔书写证言交给司法人员,以在法庭上宣读。这实际上赋予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权利,为其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只要证人不愿意出庭,他就可以用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来代替出庭陈述,对证言的质证也可用“出示”的方式进行。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迄今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41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司法解释毕竟不能等同于法律,其效力有限,且其规定与刑诉法的规定相矛盾,很难落到实处。
2、我国法律对刑事证人保护的规定不健全
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事前预防性保护和事后补救性保护。前者指在侵害发生前即对证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对证人人身、财产的侵害发生。后者则是在证人已经受到侵害时,对其给予保护,即对不法侵害者进行惩罚,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刑诉法也有证人保护条款,其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已有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注重对侵害行为人的惩罚,而未规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不重视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性保护;二是立法只注意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和名誉权,对证人的财产权保护则未加规定;三是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不够,如刑法第308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四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粗略,不完整,不系统,缺乏配套的具体措施规定,可操作性差,执行起来很困难,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不利于调动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条款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未规定不作证的制裁措施。刑诉法只对证人隐匿证据或作伪证规定了将受法律追究或依法处理,但追究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采取何种措施进行处理规定得极不明确。而“拒证”一词未被我国刑诉法所采用,证人无须承担“拒证”的法律责任。如果证人根本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则毫无办法。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可以完全由自己的主观意愿决定,而不受国家强制力约束。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采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书并不具有传票那样的强制性,证人拒不到庭,法官则无能为力。由此观之,证人拒绝出庭之风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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