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68491 发表于 2018-7-26 14:24:39

2018信息交换与证据展示

  1993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的抗辩式刑事司法作了如下定义:
  ……以法官为裁判,控辩双方就案件各自提出主张,并分别准备证据,传唤、询问和交叉询问证人的一种制度。
  这个简单的定义,可以充分说明200年以前的刑事司法程序,但却不能准确地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系统的复杂性。特别是该模式仅仅强调控辩双方的相对自由,还不足以说明在现代法律制度下诉讼方持续的、相互地提供和交换信息的义务,以及该义务在原则上和实践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本章的目的是要在阐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应承担的相互提供和交换信息的义务,并考虑应如何为该义务设置合理的平衡点。显而易见,这是过去20年来英国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直经历着广泛变革的一个领域,而且该领域的法律和实践看来可能尚未达到一种确定的状态。因而,本章所阐述的是一种处在发展状态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警察、检察官、被告人和社会等多种相冲突的利益必须达成平衡,以便不仅满足国内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而且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为了在推行交换和展示信息的程序,还有必要考虑被告人或辩护律师通过参与或观察控方证据的建构过程中来获得信息的程度。这主要表现在正式的警察询问、逮捕后对人身或住所的搜查以及排队辨认(或其他正式的辨认程序)(Murphy et al., 2001; Cape, 1999)。犯罪嫌疑人在上述程序中都有权获得律师在场和记录过程(包括讯问录音和辨认过程的照相或录像),以确保在上述过程中控辩双方能平等地获得证据材料。
  为了方便,我们将在下列刑事诉讼阶段中考查展示和交换信息的义务:公民被怀疑但未被逮捕的时候;被逮捕但没有被起诉的时候;起诉后但尚未审判的时候。
  一、当公民被怀疑的时候
  一般而言,公民并没有向警方或其他官方刑事调查人员提供信息的义务(Rice v. Connolly ),而且拒绝拒绝也不构成任何犯罪。此规则被认为是限制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这一重要宪法原则的具体表现。然而,这一宽泛原则目前却受到由制定法所创立的大量例外的限制。在诸如驾驶车辆、主管公司、宣告破产等一系列行为和情形下,法律要求人们在被传唤时承担提供信息的义务。类似的义务要求还适用于国家有必要向所有公民收集信息(例如征税和人口普查)的时候。这些例外是以国家利益为正当理由的。但是,虽然公民通常可以不回答警方或其他官方调查者的问题,但在有合理根据怀疑涉嫌犯罪时,他却必须接受对其人身、车辆和住所的搜查以及随后的扣押,并提交具有明显证据价值的材料(一般可参见Lidstone and Palmer 1996)。
  受到搜查或逮捕的公民应当能获知具体的案件信息。特别是,至少应当告知他如下信息:(i)执行搜查和逮捕是根据合法的授权;(ii)涉嫌的罪名或被搜查的对象。获知上述信息的基本理由是宪法原则的规定,即任何一个公民在没有被预先告知行使权力的合法理由时,都不能屈从于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这一阶段所提供的信息还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保护自身。因而,当犯罪嫌疑人知道其被怀疑的罪名时,他应当有机会即时进行辩解,这种辩解可能会推翻怀疑他的理由。在这个阶段,给他充分的信息使他能作出解释也很重要,因为在诉讼早期即时作出的辩解可能比事后提供的理由更加可信。
  逮捕犯罪嫌疑后,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讯问(最长期限24小时,更严重的案件不超过96小时),这对及时获取和保存证据来说是必要的。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继续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可以不回答特定问题,并且必须在讯问开始前告知这些权利。这一规则包括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和更广泛的沉默权,适用于审问犯罪嫌疑人时的任何信息而不仅仅是控告其犯罪的实质性信息。同样地,警察享有“沉默的权利”(尽管很少这样表述),他们也没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存在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及其种类。沉默权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警方的沉默权-这个观点一直遭到批评。批评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理由是,沉默权仅仅对有罪的嫌疑人有用,对想证明其清白的无辜的嫌疑人毫无用处。还有人认为,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在警方调查中回答问题。警方对其获得的怀疑根据和证据有保持沉默权的观点也一直饱受针砭,因为普遍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获知其受指控的罪行,以便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能保护自己(Toney 2001)。
  尽管如此,在正式情形下,侦查阶段通常并不存在展示义务,但最近修改的法律已经造成这样一种情形,即在警察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会迫于较大的压力而提供信息,并且警方自身也有相当大的动力去提供信息。《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在下列情况下削弱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i)被告人在警察讯问阶段有合理的机会提出辩护的事实根据却没有提出,而是留待审判阶段提出,可以从中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4条);(ii)在警方询问时,要求被告人对控告证据的细节作出解释(诸如犯罪现场附近的衣服或可见物的标志)而他却不能解释时,也可以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6条和37条)(参看Wolchover 2001)。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警方必须在讯问中给予犯罪嫌疑人“告诫”或“特别警告”,告知不能提供特别信息的风险是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虽然对被告人的沉默权仍存在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主张沉默权可能涉及相当大的风险,许多原本会保持沉默的被告人,现在都会向警方提供信息。
  1994年立法的一个很有意思的副效应是,在许多情形下,它也促使了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信息。因此,在警方讯问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有过说明有关事实的合理机会,却没有说明辩护的事实基础,才可能构成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警方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否则是不会出现上述情形的。因而,在一个案件中,即使被告人不能解释其睡衣上为什么会有精斑,也不能从中得出证据性推定,因为警方也没有在讯问中展示他们掌握的精斑证据(Nickolson Crim. LR 61)。同理,犯罪嫌疑人不能解释特定控告事实也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警方已经全面地展示了其掌握的控诉证据。
  二、起诉证据的展示
  必须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辩,这个要求历来被视为自然正义的中心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6.3条(a)款将该原则表述为,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以他所能理解的语言及时地、详尽地被告知指控他的性质和根据”。(b)款规定进一步赋予被告人“有充分时间和便利条件准备辩护”的权利。有目共睹,英国法律一向遵守被告人有权获知指控证据的总体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对遵守应当及时展示的要求方面可能还做得相当不够。因而,是否在所有案件中都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给予了被告人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乃是一个有待争议的问题。
  在那些由刑事法庭(the Crown Court)的法官和陪审团审理的大多数严重案件中,只有从地方治安法院移送到刑事法庭的案件才有必要展示指控证据(Murphy et al., 2001, 第7、第8段)。展示证据包括所有证人陈述的书面证言以及控方企图在法庭上引证的其他证据。
  对那些选择在地方治安法院受审的不太严重的案件,控方必须展示其掌握的证据,但可以选择是提供证据的全部复印件还是摘要。对可以在治安法院受审的最轻微的案件,控方就没有在审判前展示证据的义务。高等法院认为,上述规则既不违背自然正义的普通法原则,也不违背《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公平审判的权利,因为指控证据必然会在审理中展示,对于辩护受到未告知控方证据不利影响的任何案件,法院都有权延期审理(R. v. Stratford Justices ex parte Imbert )。尽管有此决议,但司空见惯的情况是,不预先告知辩方指控证据可能会阻碍公平审判。所以,尽管法律没有规定,王室检察院通常情形下也是采取展示的做法,至少要展示指控证据的摘要。
  在不太严重的案件中,仅仅展示证据摘要的措施是有效率的,可以避免浪费的重复的案牍工作。然而,摘要本身可能会对诉讼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辩方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咨询,问其是否选择作有罪答辩时,更加依赖于该摘要。因此,指望控方通过提供摘要来履行展示义务,就等于对准备该摘要者的公平和胜任寄予相当大的信任。有证据表明这样的信任是一种误导。尽管摘要是由王室检察院提供的,但王室检察院依赖警方在侦查终结时准备的摘要也是很正常的事情。研究表明,侦查不是简单的收集证据,而是涉及组合与构建证据的活动。指控证据作为整体而言肯定是有偏向的,它会过分强调与控方假设相一致的证据,而忽视或低估另一方面的证据(Mcconvile et al., 1991, Sanders 1987)。在对证据结论的目的进行选择、阐释和描述的过程中,还可能会扩大这一趋势。在有关警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摘要中,可以发现其中充斥着不精确性、不完整性和不公平性(Baldwin and Bedward, 1991)。
  现在,总检察长已经对在轻微案件中仅仅展示证据摘要的做法提出了批评。根据新的指导方针,现在要求在那些依赖指控意见的简易审中,检察官应当向辩方提供所有的证据,并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证据(Attorney General 2001, paras.43)。方针只适用于将要进行庭审的阶段,也就是被告人已表示作无罪答辩之后。这显然会增强审判的公平性。然而,有的批评意见认为误导性摘要可能会对案件运作方式产生很大的影响,并可能导致那些私下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在审理中作出有罪答辩,方针对此并不赞同。
  三、未使用材料的展示-普通法上的发展
  在最近的二十几年来,控方展示“未使用”材料(“unused”material)的义务有了重大的发展。“未使用”材料是指在侦查阶段已经收集但没有作为指控被告人证据提出的材料。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的与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相符的指纹,对出现在犯罪现场但声称没有目睹罪犯的人进行的询问,都可以成为未使用材料。尽管未使用材料通常价值甚微,但随着发现未使用材料中包含重要证据的案件增多,未使用材料的重大意义显然一直被忽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一些这样的案件中,控方为避免可能放纵被告人的危险,蓄意地隐匿了某些重要的证据。
  在施德方?克斯科(Stefan Kiszko)案件就是一个重要未使用证据未被展示的例子。施德方?克斯科在1976年被判谋杀一名11岁女孩,指控这位有12年精神病史的被告人的主要证据,是他的有罪供述(但他后来在法庭上又否认了供述)。直到1991年,发现了警察保存的一项证据-那名女孩粘有精液的内衣上含有精子,才撤销了对他的定罪。该证据确定性地证明了克斯科不可能是杀人犯,因为当时他正患有生理疾病,不可能产生精子(Niblett 1997, 21-2)。
  一个同样发生严重司法误判的案件是朱迪斯?华德(Judith Ward)案件,它促使上诉法院迅速扩展了普通法上警察和检察官的展示义务。朱迪斯?华德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一辆满载军人及其家属的汽车上制造炸弹爆炸案而被判12项谋杀罪。她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两项事件中引发爆炸和制造伤亡而被定罪。根据她向警方的供述,以及在她手上和她曾住过的篷车里发现的炸药微量物等科学证据,华德被判有罪。1993年复审她的案子时,发现了警方文件中有很多未展示的讯问华德的记录副本,显示了她有一种幻想的倾向,而且,一位法庭科学家原本记录的在她手上有硝化甘油的“微弱痕迹”(faint trace),竟在法庭上被误导性地表述成“确凿的”(positive)证据。在撤销对朱迪斯?华德的判决时,上诉法院颁布了约束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专家证人的新规则,以促使他们展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可能抵触、削弱最后在法庭上提出的专家证据的一些实验记录或研究结果等材料(Ward案)。 尽管在Ward案中的这个决议现在已被《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所规定的展示制度所取代,但对于提醒人们注意“缺乏展示”与“司法误判”之间的联系,并促使政府就此问题进行立法,该案仍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四、审前答辩的展示
  在传统的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中,控方承担着排除合理怀疑地(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义务。被告人可以自主决定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积极程度。这对被告人来说是有利的,他可以将答辩内容保留到审判之日展示。然而,这种方式对控方来说却是不利的,有关不在场(alibi)答辩和专家证据的规定亟待修改。
  不在场答辩是被告人作出的声称自己没有犯罪,并且可以证明案发时自己在其他地方的一种事实答辩。有人认为,在庭审之日才首次提出不在场答辩,实际上剥夺了控方调查和反驳辩方的机会,将会导致一些被告人获得不适当的开释。因此,1967年法律作了修改,要求被告人提出任何不在场答辩都要预先通知,接受审查,如果没有将之通知法官,那些以不在场答辩为基础的证据可能会被排除。 事实上,该条规定并不成功,因为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预先通知,法官是很不情愿通过否决被告人提出不在场答辩的机会对其作有罪判决的。1987年规定了预先展示专家证据的要求(1987刑事法庭“专家证据的预先通知”规则)。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控方有机会委任己方专家去评价或攻击被告方的证据,就应要求其负有告知义务。
  正如上文所述,1994年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削弱被告人的沉默权,结果之一就是被告人被施加相当大的压力,使其在警方讯问阶段就展示本来试图在诉讼中提出答辩的事实根据。几乎同时,法官也开始督促被告人在起诉和审判间阶段对答辩内容作实质性展示,并为建立相互展示制度奠定基础。这表明了,展示未展示的指控材料的相关程度(和今后可展示程度),将视被告人展示程度以及今后控方提防将在审判中提出问题范围的程度而定(Keane)。
  五、公共利益豁免-公共利益对展示的限制
  法院可以不要求展示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保密的证据,这一原则被称为公共利益豁免。在有关的民事诉讼中很好地确立了这一原则,例如,为了保护潜水艇设计的机密,保护将虐待儿童事件报告给儿童福利组织的身份秘密,实行公共利益豁免。在刑事案件中,在涉及保护向警方提供信息但后来不作为证人的告密者身份秘密时,该原则也得到很好的确立。然而,对被告人继续诉讼来说至关重要的证据和其他信息实行什么程度的公共豁免,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不甚明确。
  为平衡上述利益的冲突就要实行相关原则,这一点已经变得越来越明显。控方可能会向法庭秘密地提出请求,对于那些应当正常地向辩方展示的材料,声称涉及公共利益而不能展示。法庭肯定会考虑这些材料的相关性,并对声称因公共利益而不展示的有关材料进行权衡。如果法庭承认存在公共利益理由,并且认为该证据对辩方意义不大,则该证据可能会被禁用。但是,如果法庭作出裁决,认为“有争议的材料可能有助于证明被告人无辜或可能避免司法误判,那么法官的天平就彻底地偏向于支持展示”(Lord Taylor CJ in Keane)。从本质上说,这个判决提高了被告人要求受到公平审判的利益,甚至超过任何以保密为由的所谓的公共利益。尽管它尊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保证被告人公平审判的英联邦义务,但还是引起了争议。对于某些命令进行展示的案件,苛刻的批评已经使得控方感觉到被迫撤消指控的压力,而不是向公共利益让步。这种情形典型地发生在与大型毒品交易有关的指控中,法院往往命令展示告密者的名单。如果泄漏告密者身份,他可能会被谋杀,出于这样的现实的忧虑,控方只好撤回指控材料。结果是漫长的侦查夭折,公共资金被浪费,严重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些结果对许多社区成员来说并非好事,尤其是那些被卷入犯罪侦查或起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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