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交通事故中车辆减值损失问题探究
一、司法实践中车辆减值损失的审理概况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国家的繁荣,我国正逐渐步入汽车时代,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也日渐增多。其中,车辆减值损失这个昔日前所未闻的词汇,今天日渐走入普通市民的生活,也丰富了法律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视野。在我国,对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受害人的受损车辆的减值损失应否赔偿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操作中,法官处理意见的分歧往往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迥异。具体分析以一典型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法院两审情况为例:
高某驾驶其名下的轿车在正常行使中,被龙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吉普车撞至路边电线杆上,高某被致伤,其驾驶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负责任。高某支付医药费800元,并将受损车辆送至市汽车修理厂修理,修车费5万元。高某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减值损失评估,评定该车减值为30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 元。在法院审理中,龙某对于车辆评估其不持异议,但主张车辆修复后不存在减值问题,所以不同意赔偿减值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高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龙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高某系新购置车辆,故其车辆减值损失应适当赔偿。龙某不属职务行为,但车辆系某公司所有,故某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在判决龙某赔偿高某医疗费和修车费外,还判决龙某赔偿高某车辆减值损失三万元和评估费一千元。如龙某不能按时偿付时,由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判决后,龙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认定及处理缺乏依据为由进行上诉,不同意承担减值损失及其评估费。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龙某与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龙某对高某由此支出的医药费及高某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均应予以赔偿。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应承担垫付责任。对于车辆的减值损失问题,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做处理缺乏依据,应予改判。最终中级法院变更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高某主张的车辆减值损失。
二、问题的提出
在上述案例中,为何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处理结果截然相异,综合来看,关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否支持,主要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法官认为:由于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回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第二,由于车辆减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并没有实际体现,所以又有法官主张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那么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才能主张其损失。在没有交易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至于有关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果,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因此,法院不宜认定该项损失。其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所以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问题的分歧主要在于以下三点:1、车辆减值损失在现实民事生活中是否存在;2、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合法;3、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是否于法有据。
三、车辆减值损失的定性问题
即在现实生活中,如何看待车辆减值损失。由于我国社会汽车的日渐繁荣和普遍,由此产生了一些新的观念和法律理念,在这一法律领域的相关问题也逐步丰富和完善。
对于车辆减值损失,首先从损失的概念上看,是指“丧失财务、名誉等”。1 在民法上“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损失和损害下定义,而且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用语也很不规范,常常是损害、损失、侵害等词混用,通说认为损失是财产上损害,即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可归责于某人的事件使民事主体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此种不利益是指法律上之不利益。此种损失在法律上应有救济途径。一般意义上,民法的损失应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性:(一)不利益性。损失往往首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或人身上的一种不利益。车辆减值,对受害车主而言,显然构成侵权损害的不利益。(二)客观性和确定性。损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想的虚构的。损失又是确定的事实,并且这种事实能够依社会之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予以认定,至于损失是否能以货币计算及其应如何计算,则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所要考虑的问题。在个别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构成真实存在危险或妨碍时,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但亦能构成损害,这种损失也是确定的。在其他国家,尤其发达国家,车辆减值早已在市民观念以及法律理念成之为损失,在我国目前社会其现实确定存在,亦为普通百姓所接受。(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才产生民事责任,其可补救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看,应有对该损害进行补救之必要性。对哪些损害有必要进行救济是侵权行为法在衡量受害者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动之自由所作的价值判断。如若对侵权损害不作限制,而将人类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任何不便利或不足均视为损害并诉诸法律,则会人人纠纷不断,这将极大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危害整个社会生活的稳定。基于此种考虑,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微额损失或不使行为人对生成他人的轻微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法律因此对其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限制;从质上看,只有侵害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才属于损失;从量上看,只有损失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救济时才构成民法上的损失。对于减值损失,如果是一般物品的减值,由于价值较小,影响不大,且通过修理、重做、更换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弥补损失,无需考虑其减值,否则徒增诉累,且与社会普遍做法和市民生活观念不相符。但是,对于某些重大财产,譬如汽车,遭遇毁损后其减值是很明显且价值较大,如该损失被法律所摒弃,则有背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其二,该损失必须具有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在法律提供的补救方法范围内寻求赔偿或其他的补救措施。显然,车辆减值具备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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