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关键词: 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比较内容提要: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案件处理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甚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而也有不合理之处。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从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所以,厘清因果关系理论的脉络,并对其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进行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陷
(一)中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陷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同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属于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必然因果关系说所提出的所谓行为之中存在着结果产生的根据,这一结论的判定是极其困难的,缺乏实用价值,司法活动过程中很难在行为之中先在地寻找事物发展的根据并据此认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因而必然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注:高铭暄等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在相对的意义上,偶然因果关系说弥补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偶然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十分接近。但是,即使承认偶然因果关系说,也还有很多不明确的问题:偶然因果关系如果只影响量刑,其在刑法上是否还有独立意义?是否所有存在相互的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对过于偶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归责,是否妥当?根据何种具体的规则,在偶然因果关系范围内确定哪一个原因是最终负责的原因?因此,围绕偶然因果关系还是必然因果关系进行争论,或者在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再对其进行更为明确的细分,这样的讨论无助于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只是一种以更为哲学化的语言进行一种极为抽象的工作,忽视了因果关系问题最终要用来解决司法活动中的归责问题,因而是一个富有实践性的问题。(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二)条件说:合理性与质疑
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求助于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即设想在该条件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所得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这种观点实际认为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有逻辑上的条件关系,即存在原因关系。有人认为,条件说在今天已经是被抛弃的理论,这是一种误解。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
条件说有助于防止个别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在其理论发展过程中,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对其处罚范围过大的弊端加以弥补,例如通过对责任(故意、过失)、实行行为性的限制,来缩限刑事责任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可以说,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此后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所提出的诸多条件范围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条件关系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
对条件说的一般批评是其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例如,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乙成为重伤。到医院后,医生丁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条件说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但这种观点是否合理,也还存在问题:按照条件说,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而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行为,无论如何都具有违法性。但是,将偶然或者经异常途径发生的结果视为法律所禁止的,并不妥当。
此外,在尽管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结果的因果进程中混入了其他原因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就是一个难题。例如,甲轻伤乙,乙住院治疗时,医院所在位置遭受雷击,发生火灾,乙死亡,按照条件说,可以得出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论。为避免这种难以令人接受的结论,过去有人提倡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因果进程中,有被害人、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介入时,因果关系断绝,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言的,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条件说中,认定存在条件关系但又否认因果关系,这明显是矛盾的;因果关系断绝论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中断论现在受到否定。(注:[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在我看来,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简单处理为因果关系断绝,确实不太妥当。
对于条件说的缺陷,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条件理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例如,提佐服了凯奥给他的一种尚处于实验阶段的药,然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如果不查明实验药的药性,显然不能仅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就将提佐的死亡归咎于凯奥的行为。”(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这种批评的确是极有见地的。
由此看来,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因果关系理论,以解决条件说自身无法克服的一些问题,就是有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登场的。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案件处理
在我看来,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不过,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平野龙一指出,因果关系判断上最有争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体质异常时,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性极低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在行为实施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自然力时,该结果究竟应该归属于谁?(注:[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143页。)以下围绕平野龙一教授所提的这两个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讨论。
(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
例如,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轻轻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按照条件说,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不会受刺激后突然发病,所以,因果关系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体质特殊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甲的伤害行为和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在日本的判例中,对于被害人体质异常的案件,大多根据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存在。例如,被告人在与他人吵架之后,踢伤被害人的左眼,使其受伤,但被害人是脑梅毒患者,最终死亡;行为人用小刀刺伤养祖母的后脑部,被害人受刺激而死的,都认为是暴行和特殊事情共同引起了死亡后果,因而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在日本,也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被害人体质异常时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决。例如,最高法院1931年10月26日对因业务过失而致使被害人脑震荡死亡一案做出判决:“马路上的行人中,存在病弱者,这是经常的事实,并不是什么不一般的事情,因此,尽管被害人患病的事实引起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并不能因此而中断因果关系。”(注: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伤害身体的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身体或精神不正常的特征,也根据条件说被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中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原则上应当根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例如,甲乙因为口角纠纷,甲按住乙的头部,患有脑动脉瘤的乙本能地下蹲,但很快倒地死亡;A、B因为纠纷而争吵,A用拳头打B一下,B因高血压、脑动脉硬化倒地死亡;甲虐待乙,后者受刺激过于兴奋而死亡,在这些案例中,都应当承认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体质特殊这一事实完全无认识时,否定罪过,从而得出无罪的结论。
当然,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体质特殊,故意对其实施侵害程度较低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杀害、伤害被害人,自然应当承认因果关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或阻止行为后才发生的偶然因素,但却有可能认识那些行为前或者行为时存在的偶然因素,例如被害人体质异常。
(二)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条件说基本上没有差别。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理问题;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断。
例如,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离去。但乙自己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甲是否应对乙死亡的结果负责(以下简称“被害人自己摔死案”)?又如,甲欲杀乙,在河边对乙猛砍数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将其扔到河里,然后离去。两个小时以后,乙被溺死。甲是否应对乙死亡的结果负责(以下简称“被害人被溺死案”)?
前述两例都是有介入因素的情形,其中“被害人自己摔死案”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被害人被溺死案”中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此时,不应当仅仅按照介入因素“在行为时能否被行为人所预测”这种主观的东西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质的三方面情形:(注:[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3版),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184页。)
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高低。对被害人实施危及生命的重伤,和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相比,虽然后来都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但重伤行为更容易被评价为死亡的原因。当然,也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所具有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来判断因果联系。例如,A追杀B,B无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然见B慌不择路,在A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死亡后果应该由C负责。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A的追杀行为导致B死亡的概率很高。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介入要素是否异常,必须和实行行为联系起来,考虑介入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通常性。在做这种判断时,必须依次考虑以下情况:(1)该介入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2)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所发生的;(3)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4)是不是和实行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的。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行为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相反,无论实行行为对被害人伤害多重,在有“故意射杀”这种足以超越最初实行行为的因素介入时,使被害人身负重伤的实行行为和最终的死亡后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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