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14374 发表于 2018-7-26 13:40:18

2018与地震灾害相关案件的定性简析

  内容摘要:编造、散布即将发生大地震的谣言,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果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从倒塌建筑物中掘取财物的,关键要看财物是否有人占有,如果无任何人占有,那就是侵占埋藏物;如果有人占有,那就是盗窃。以“抗震救灾的名义”,将自己购买的灾区急需的货物运到灾区经销,但并没有哄抬物价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未受灾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救灾物资的,有可能构成聚众哄抢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如果是灾区的灾民哄抢救灾物资,只要不是以出卖获利为目的,均不得定罪处罚。
关键词:地震 灾害 案件 定性
汶川地震发生后,出现了一些与地震灾害相关的案件,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许多案件都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属于行政违法、还是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笔者择几类案件作简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编造散布即将发生地震谣言行为之定性
汶川地震发生后,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惟恐天下不乱,编造某地即将发生大的地震或余震的谣言予以散布,其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发手机短信,有的是利用打电话,还有的是在网上发信息,更有甚者利用黑客手段,侵入省市地震局的网站,在网站首页有关栏目发布题为“专家预测XX有可能在近期将发生9级以上重大地震灾情”的虚假信息。[①]
首先应该肯定,故意编造并散布地震即将发生的谣言,或者明知是这种谣言而恶意散布的,那就是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至于是按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视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来予以处罚,还是作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给予处罚,不可一概而论。关键要看行为人编造或散布的地震谣言能否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同时还要看这种谣言是否已经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
关于编造并传播地震谣言是否有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地震等自然灾害信息不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之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编造、故意传播这类虚假信息,自然不能构成此罪。但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该条在“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之后,用了“等恐怖信息”的字眼,这个“等”字就可以包含地震等自然灾害,因此,只要编造、故意传播的地震信息达到了“恐怖”的程度,就可以按此罪定罪处罚。[②]在笔者看来,所谓恐怖信息,从狭义而言,是指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动,如在公共场所引爆炸弹、施放毒气、投置核放射材料等信息。收集真实的恐怖信息,是制止恐怖犯罪所必要的。公民向有关机关提供自己所获取的真实恐怖信息,不仅为法律所允许,而且是国家所鼓励和提倡的。但如果是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那就会引起社会公众心理的恐慌、甚至造成社会的动荡,这也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其补充规定为犯罪的根本原由。问题是地震信息、堰塞湖溃坝等自然灾害信息,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恐怖信息,编造、故意传播这类虚假的信息,能否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也是导致出现上述认识分歧的根源所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得考虑有无必要作扩张解释。如果不能作扩张解释,只能从字义上作严格解释,那就会得出上述否定的结论;反过来,如果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可以作扩张解释,即把地震等重大灾害信息也解释为属于恐怖信息,那就会得出上述肯定的结论。
一般而言,只能在确有必要并且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条件下,才允许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否则,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立法背景来看,虽然是在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为应对恐怖犯罪而采取的措施,并且从法条的表述和前后的逻辑关系以及所列举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来看,都是指虚假的恐怖犯罪威胁的信息。但这种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会引起公众心理上的恐慌或恐怖,从而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或社会的动荡。因此,将法条中的“恐怖信息”扩张解释为足以引起社会公众心理恐怖的信息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信息解释为恐怖信息,正是从此种含义上理解的。这也是我们把地震灾害信息解释为恐怖信息,认为编造、散布地震即将发生的谣言有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一个有力的佐证。并且,大灾难中的灾害谣言具有极大的杀伤力,这也是从许多国家曾发生过的惨痛事件得出的结论。例如,1978年5、6、7月间,希腊的塞萨洛尼基市发生了三次地震。连续三次地震越来越靠近市中心,于是即将在市中心发生大地震的谣言开始流传,导致这座有70万人口的大城市,大部分人纷纷逃走,几乎毁掉了这座城市。[③]由此可见,编造传播即将发生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谣言,并不比编造、故意传播恐怖犯罪分子即将引爆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的危害性小。
不过,应当看到,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将要发生的谣言,并非都可以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只有那些足以引起社会公众心理恐怖的地震等重大灾害谣言,才能视为虚假恐怖信息。是否足以引起公众恐怖的判断标准,是这种灾害谣言与上述法条所列举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是否具有程度上的相似性。一般来说,“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这类恐怖犯罪的威胁都具有即将发生的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引起公众为免受危险损害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从而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编造散布的地震等灾害发生的谣言,只有是短时间内会发生的重大灾害的谣言,才可能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如果编造并散布破坏性不大的地震即将发生,或者编造散布有大的破坏性地震过较长时间会发生的谣言,则不足以使公众产生心理恐怖,因而,不能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但这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的违法行为,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还有必要指出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④]编造散布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谣言,也只有造成了这种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此罪。判断是否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发生,一般要考虑谣言传播范围的大小、受谣言影响的人做出的反映、以及有无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等等。如果谣言传播的范围较小,得知谣言信息的人没有采取避险行动,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后果,就只能作为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罚。
二、从倒塌建筑物中掘取财物行为之定性
汶川大地震导致大量房屋等建筑物倒塌,将许多居民或单位的大量财物掩埋其中,有人趁机偷偷掘取,对这类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也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关键要看倒塌建筑物中的财物是否有人占有。如果行为人所掘取的是无任何人占有的脱离占有物,那就是侵占埋藏物;如果掘取的是尚在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那就是盗窃。
应当注意的是,在地震灾害造成大量房屋倒塌的情况下,财物的占有状态与平时有所不同。在无灾害发生的安定社会状态下,建筑物内有大量财物的,一般都会有人看管,如果没有人则会将门锁上,或者将财物圈放在一起。但在地震导致大量房屋倒塌的情况下,人们为了躲避灾难往往要迅速撤离现场,大量贵重财物包括钞票有可能散落四处,出现无人管理的状态。即便财物的所有人远在千里之外,甚至所有人均已遇难,仍然应该认为财物是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偷偷掘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如果是高层建筑整体倒塌,物主已不知自己的财物被掩埋在何处,也不打算去挖掘,甚至整座城市或村庄均已另择他处修建的,被掩埋在倒塌建筑物中的财物就已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属于脱离占有性质的埋藏物。行为人从中挖掘出大量财物,如果能确定原物主的,应归还给原物主或其继承人;如果不能确定是谁的财物,那就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应该交给国家,拒不交出这类脱离占有的埋藏物,数额较大的,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是银行等单位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倒塌建筑物中挖掘本单位营业处或财会室的财物,挖掘者隐藏大量财物据为己有的,则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这种挖掘财物的行为可以视为单位人员的职务行为,利用自己职务上接触、管理挖掘出的财物之便利,非法占为己有,这完全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还有可能要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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