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11506 发表于 2018-7-26 13:33:26

2018日本的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

  【摘要】日本环境法制经历了从公害防止型至环境保全型的转换,在此过程中刑法也随之发生了由公害刑法至环境刑法的转换。本文以这种历史转换为线索,具体讨论日本刑法在环境保护法制不同发展阶段上的作用、特征及局限性。
【关键词】防止公害 公害刑法 环境保全 环境刑法
一、日本环境刑法的演进历程
  20世纪60年代日本在经济上获得高速增长的同时,也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以震惊世界的四大公害事件为代表,公害事件在日本各地相继发生,日本被冠以“公害先进国家”的称号。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于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该法规定了六大公害: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恶臭;并制定了为保护人体健康与保全生活环境为目的的环境标准。
  在反对公害舆论的压力下,日本于1970年召开第64届国会,为了实现更加有效的公害政策,对《公害对策基本法》进行了修订。在这届被称为“公害国会”的临时国会上,共制定与修订了14部与公害相关的法律。对《公害对策基本法》修订的中心内容是,在立法目的中删除了“与经济相协调”的条款,即将“保护国民健康与保全生活环境”作为唯一目的,明确了环境优先的立法宗旨;追加规定了土壤污染作为公害之一种(由此形成典型的七大公害);新增加了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定。在新制定与修订的与公害相关的14部法律中,《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害犯罪处罚法》)以典型的“公害刑法”而著称,规定了公害犯罪,新设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定、行为人与法人的两罚规定。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法制,以针对公害的刑事规制为中心,由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罚则与《公害犯罪处罚法》两部分构成。1971年为了纠正公害对策中行政职能分割的弊端,综合推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日本设立了环境厅。
  由此可知,日本的环境保护法制往往强调的是防止公害的侧面。不过,从当初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的情况来看,虽然是间接的、有限的,但也考虑到了“作为环境对策的环境保护”或者“作为防止公害的环境保护”的问题。在日本所谓“环境刑法”并没有严格的定义,一般将从环境保护的立场出发惩治侵害、危害环境行为的法律称为环境刑法。从这一角度来看,1970年整理、修订及新制定的各种行政管制法规中的罚则规定,恰恰是环境刑法。在日本完善公害对策法制的同一时期,1970年3月公害国际会议在日本召开并发表了东京宣言,该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的要求:“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同年9月,日本律师联合会召开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讨论公害问题,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这一时期也是全世界重视环境权,向全面的环境保护迈进的时期。
  此后,在世界规模的环境破坏的扩展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保护不能只停留在公害对策之上,形成了全方位保护环境的共识。1992年召开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提出可持续发展要求:“人类处在普遍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在这一背景下,日本于1993年废除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制定《环境基本法》取而代之。该基本法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明示:通过环境保全,“在确保现在及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在第4条中明确提出保全地球环境的必要性:“发展环境负荷少的健康经济”,“构筑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由此,日本环境法制发生了以下变化:其一、从公害防止型转变为环境保全型,其二、从事后治理转变为未然预防,其三、从防止损害转变为风险管理。然而,日本制定《环境基本法》以来,并没有制定像《公害犯罪处罚法》那样的《环境犯罪处罚法》。作为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刑事规制,只是个别地存在于涉及环境的各种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之中。在这一点上,日本的环境刑法与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的德国环境刑法有很大不同。
  通常,在介绍日本环境刑法的著作及论文中,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日本的环境刑法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存在于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之中的附属刑法、独立于刑法典的特别刑法(《公害犯罪处罚法》)、以及刑法典的部分内容(当以环境恶化为媒介危害、侵害到人的生命、健康时,也承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上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有关饮料水罪等)。
  为了突出“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发展的阶段性及对比的意义,本文将上述“广义”的环境刑法区分为“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两部分:一是行政管制法规的罚则规定属于“环境保全”范畴的“环境刑法”;二是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部分内容构成的环境保护是极其间接的和有限度的,偏重于防止公害的侧面,就是说《公害犯罪处罚法》与刑法典的部分内容,虽然在结果上发挥了“环境刑法”的作用,但不能说其就是“环境刑法”本身,而将其归类为“公害刑法”。本文将基于由公害刑法向环境刑法转换的视角,主要围绕典型的“公害刑法”——《公害犯罪处罚法》及“环境刑法”——行政管制法中的罚则规定展开讨论。
  二、日本的公害犯罪处罚法
  (一)《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立法过程
  刑法基本上是立足于个人责任的原理之上,基于个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追究其责任,但公害在本质上是由企业等人的集团或者不特定多数的加害者集团所造成的,所以往往难以将公害归结于个人责任。近代刑事法排斥对嫌疑人进行惩罚,确立了“疑者不罚”原则,在公害案件中,确定个人的具体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刑法对此种现象常常丧失责任追及能力。倘若针对公害追究刑事责任,就要将公害犯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通过修正刑法的一般性原理来实现。《公害犯罪处罚法》就是具有这样任务和性质的立法。实际上,在制定《公害犯罪处罚法》前后,日本刑法学界针对规范公害犯罪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思路。一方面,有学者主张应该在遵循古典的刑法原则的基础上,更加冷静地讨论刑法的功能及其局限;与之相对,有学者主张应该积极开拓直接规制公害犯罪的刑事原理。主张修正现有刑法理论以应对公害问题的学者认为,公害是现代社会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只是凭借由实害犯构成的现行刑法上的犯罪,难以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不受公害侵害的问题,有必要创设一个具有公害危险犯性质的新型公害罪;尤其在因果关系的立证方法与推定、企业过失与个人责任以及公害犯罪的追诉与居民运动等问题上,明确要求对传统的刑法理论进行转换。对刑法理论持慎重态度的学者则对公害犯罪的立法化提出疑问。其批判的焦点在于:《公害犯罪处罚法》为了提高其效果,必须对刑法的传统原则进行大幅度的转换,相反这样做恰恰不能提高规制的效果,其处在一个两难的境地。持慎重观点的学者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实际层面上都对公害犯罪的立法化提出质疑,认为对于规定严格排放标准的行政法规以刑罚来保证其实现的直罚方式是妥当的作法,主张制定行政附属刑法来控制公害问题。
  针对公害采取刑事规制的问题,日本法学界尽管存在上述两种对立的主张,但是面对深刻的公害问题必须要做出现实的对应,那么对企业的“犯罪化”采取刑事规制的惩治手段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时在日本仅仅依据现行刑法对公害犯罪进行处罚,显然是非常不充分的,因此人们期待审议刑法全面修改的法制审议会刑事法特别部会起草有关刑事制裁的规定。但是,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的情况下,为了惩治公害犯罪,就有必要对刑法的基本原理予以修正。为此,法务省将此项工作从刑法的全面修改计划中抽取出来,准备进行单独立法。要做到有效规制公害犯罪,仅仅在行政规制中附加罚则的作法是不够的,另外适用刑法上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在原则上亦存在局限。在这样的现状之中,立法者在二者中间的位置设定了作为“危险犯”的公害罪。有关公害犯罪的单独立法草案要纲经过法制审议会审议之后,法律草案提交国会经过若干修改后,1970年获得国会通过。
  (二)《公害犯罪处罚法》的内容及特色
  《公害犯罪处罚法》是专门规定有关环境污染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立法。该法规定对实施下列行为者予以处罚:由于故意或过失,“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者”。法定刑规定:在故意的情况下,科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3条第1款);在过失的情况下,科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者2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条第1款)。对于触犯该法第2条第1款而致人死伤者,科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的罚金刑;对于触犯该法第3条第1款而致人死伤者,科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者300万日元的罚金刑。这是被称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类型,按照现在刑法上的通说,结果加重处罚需以过失为条件。《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特色体现在:其一,伤害这一形式,即使不直接对人的健康产生实际伤害,在“发生危险”的阶段即可予以处罚(具体危险犯)。其二,就发生危险而言,不仅追究个人责任而且对法人也要加以处罚。其三,在排放有害物质与具体发生危险状态之间,无需证明具体的因果关系,设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定。
  (三)《公害犯罪处罚法》适用的实例
  《公害犯罪处罚法》是作为规制公害犯罪的强有力的手段而被立法的,但该法的适用案件非常少。到目前为止仅产生以下四个案例。
  1.大东铁线案件。这个判例是日本最高法院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的首个判例。1976年3月26日,在东大阪市的大东铁线第二工厂排水处理设施中,运输公司的司机误把该公司订购的硫酸倒入次亚氯酸碳酸钠罐中,引起化学反应产生大量的氯气。氯气从罐口流入大气中,致使周围居民119人喉咙及皮肤等处受伤。依据《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及第4条的规定,从事排水处理场管理以及接收药品等业务的工作人员及公司被起诉。在一审、二审中,地方法院宣判了有罪判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期2年执行,公司被判处罚金70万日元。对此判决,日本最高法院否定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宣判公司无罪,对于工作人员,认为本案件科处的刑罚与业务上过失致伤罪相当而驳回其上诉。
  2.日本化学制剂案件。1974年4月30日,三重县四日市日本化学制剂四日市工厂泄漏大量氯气,周围居民53人因吸入氯气而患上急性咽喉炎等。检察机关最初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起诉该公司制造课长等工作人员4人及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地方法院宣判有罪判决:对公司科处罚金200万日元,对4名工作人员判处监禁4个月缓期2年执行。最高法院以与大东铁线事件最高法院判决同样的理由,宣判公司无罪,并驳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诉。
  3.石田晒彦案件。1981年5月11日,京都市的纤维漂白公司“石田晒彦”的工厂泄漏大量氯气,周围居民7人支气管等受到伤害。依据《公害犯罪处罚法》,负责药品接收管理的该公司的专务被起诉(公司免于起诉),一审被判处罚金8万日元。
  4.协和精练案件。1982年5月27日,横滨市的绢织物精练公司“协和精练”的工厂发生氯气泄漏,周围居民9人急性氯气中毒。该公司负责公害工作的职员以《公害犯罪处罚法》被起诉,运输公司的司机以业务上过失伤害罪被起诉(公司免于起诉),一审判处该公司职员罚金15万日元、司机罚金20万日元。
  (四)关于“排放”的意义
  就该法中“(伴随业务活动的)排放”的概念而言,存在着“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在上述判例中,日本最高法院将第3条规定的“伴随业务活动的排放”之概念,狭义地解释为“在工厂等作为业务活动一环的废弃物等的排放过程中,把有害物质排放到工厂之外”。日本最高法院通过说明“伴随业务活动”这一词语,对“排放”概念进行了限定性的解释。即,日本最高法院依据《公害犯罪处罚法》制定的目的、过程、该规定的法理,将“排放”解释为必须是“作为业务活动的一环进行”的行为,从而将有害物质原材料的接收、贮存以及在产品的业务场所内的搬运过程等排除在外。日本最高法院确立上述解释,遭到众多学说的批评:这种判断即使没有否定事故型排放一般性适用的余地,也使《公害犯罪处罚法》在实质上失去了对事故型污染的有效性。日本最高法院确定上述解释后,可以说在现实中否定了《公害犯罪处罚法》适用“事故型”环境污染的可能性。
  (五)关于因果关系推定之规定
  《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设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定,即“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这是从公害现象的特殊性出发对刑事法上“疑者不罚”原则的修正。公害多发于运用高科技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业中,其发生的机理外界并不知晓,企业亦以企业秘密为挡箭牌不会对外公开。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要证明排放行为与危险的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该条款即是根据上述事由予以规定的。关于推定的效果,通说认为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被转移给对方,但是,必须避免由于采取了推定的形式而造成仅仅因诉讼方式不佳而导致有罪这一结果。推定的效果应该理解为:并不是将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而仅限于就推定事实不存在让对方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提出足以使推定事实的存在产生疑问的证据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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