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49304 发表于 2018-7-26 13:21:26

2018从司法预防视角谈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思路

  作为应对犯罪的刑事对策,社区矫正的理论意义无疑取决于制度的合理建,尤其在它终于突破理论清谈进人制度尝试阶段时,我们更须关注的是社区矫正运作机制的完善、适用对象的重点圈定、矫正方式的多元选择、不同社区推行该制度的起步条件和可行方案,并明确推行社区矫正的难点所在,正视其可能存在的负效应,从而深人、持久、有效地推进社区矫正的制度化进程。

社区矫正在不同语境可以有不同的表述,但是如果将它作为一个制度性概念,尤其是论者想要借此活化整个司法预防的运作就必须有标志性确认。我个人认为,社区矫正不等同于行刑社会化,“矫正”本身也只表达了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而非全部特征。社区矫正是与场所性处遇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社会环境下,由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社区组织与社会志愿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进行行为矫治、生活扶助的活动。
1 .沿着司法预防圈由外向内划定社区矫正范围
根据犯罪学的通说,所谓司法预防包括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置和对有犯罪危险的人的特殊行政处置。由于剥夺自由刑处于我国刑罚运作的绝对中心地位,特殊行政法在刑法外围又构筑了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预防犯罪的措施,因此,由司法机关组织的犯罪预防方式大多在场所内完成,具有封闭特征。关键在于,尽管监禁刑执行直接导致了犯罪恶习的交叉或深度传染,受刑人存在重返社会的困难,行刑机关仍会为实现报应犯罪而视其为一种必要的代价,这表明社区矫正措施对在押罪犯的行刑而言至多起到补充作用,它的真正有所作为应当是增加限制自由刑刑种的适用和改善缓刑督导制度。另一方面,从理论上看,既然剥夺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同样存在于其他场所性处置之中,除必要的封闭性强制治疗须与社会康复方式结合外,其他劳动教养(包括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甚至工读教育的对象似乎更适宜于采用各种社区矫正的方法。①
客观地说,在现行刑事法或特殊行政法机制中,那些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改革思路相关的制度尝试大抵可归人社区矫正措施。即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 1 )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 2 )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罪犯;( 3 )暂缓不起诉人;( 4 )除毒瘾强戒对象以外的受教养人。
2 .根据司法预防需要,澄清“矫正”之意
“矫正”字义与强制改造相通,但是目前国内社区矫正的试点做法实际超出了这一特定范围,据各地经验,除对受处置人采取行为督导外,限时强制公益性劳动、生活扶助等都是其重要的制度内容,其中强制公益性劳动主要具有社会补偿的意义,生活扶助则具有救助、扶持的性质,这本身已经很能说明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社区矫正既然可以针对不同的对象,它必然被划分为行刑方式、刑的附随处分和其他保安处分等不同种类,因此,用一套固有做法应对不同情况是不合适的。对此我们不妨从国外学者有关社会处遇制度的理论归类人手,说明细化和突出各种方式特点的必要性。日本学者把社会内处遇分为假释、保护观察、改造应急保护、社区服务命令和损害赔偿命令等具体方式。② 其中,改造应急保护是针对因无生活来源急需救助的出狱人、免予处罚人、缓刑人、不起诉人予以场所庇护和实施必要的教育、训练、医疗的一时性保护和继续性保护;假释借用的是保护观察手段,但具有执行刑罚的心理强制特性;保护观察除作为假释缓刑督导的方法外,本身可以针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或违法少年作为终局性处分;社区服务令通过无偿劳动替代自由刑执行;损害赔偿令作为缓期宣告、缓刑或假释的条件命令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以上多数做法可以交叉适用,但有的做法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比如保护观察是最普遍的做法,强制无偿劳动则只能针对16 岁以上受刑人。
目前国内社区矫正的试点中,责令被矫治人参加公益性劳动似乎较为普遍,其用意可能是:无偿劳动可以替代监禁成为新的行刑方式;社区通过劳动时限可以有效控制特定对象的活动;通过公益劳动,行为人可以对社会做出一定程度的补偿;通过公益劳动,矫治对象可以增强自身的社会连带意识和责任意识等等。问题在于:( 1 )社区矫治的对象不限于受刑人,至少对缓刑罪犯附加强制公益劳动的必要性有待论证。无偿劳动既有公益性补偿作用也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它用以一种对被判处管制刑或者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方式不存在多少争议,但缓刑是一种非刑罚性处置方式,它与管制刑执行的质的区别似乎不能采用无偿劳动的时限差别予以体现。( 2 )即使针对受刑人,一律责令公益性劳动也未必合适。目前已经有人从现行刑法规定的角度对强制假释罪犯进行公益劳动的做法提出了置疑。③ 而从理论上看,假释虽是监禁刑的变更执行方式,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却有着与其他执行方式不同的涵义:附条件指受刑人通过自己的守法行为顺利重返社会,提前释放意味着假释人处于基本正常的社会生活状态,鉴于假释人须致力于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增加其强制劳动的惩罚内容可能过多干预假释人的再社会化进程,因此,对假释罪犯的行为督导理应采取更加有效的方式。
此外,在处理有直接被害人的严重违法或犯罪案件时,以被矫治人对被害人做出损害赔偿为条件启动缓刑、相对不起诉制度或替代场所性教养,并予以必要的行为督导和生活扶助,对于修复犯罪侵害和缓和社会紧张关系来说,有着比强制公益劳动直接积极的社会效果,它同时能够体现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优位保护。至于采取金钱赔偿还是劳动赔偿方式,确定什么样的赔偿力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损害程度、对象特点与可能条件具体择定。比如针对严重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选用劳务方式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程度的补偿可能会收到较好效果。在这个意义上看,通过社会提供有偿劳动实现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值得做出制度尝试的。所以,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特征应是行为督导、生活扶助,强制无偿劳动和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对象。

无论在哪个国家,社区矫正法律机制都是公法机制中最具综合特性的部分,它集中了国家、社会与个人共同抗制犯罪的资源和能量,但在貌似相同的运作方式背后有着不同的支配力。如果社区发育较为成熟,来自民间的主导作用足以让政府充当扶助角色,如果社区矫正活动尚须依赖政府推进,规范国家管理部门和司法机构行为,促使其有效分工合作,就成了启动权力机制良性运作的关键环节。
1 .国家司法行政系统承担社区矫正管理的主体部分
在我国,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承担社区矫正管理的主体部分既有现实起点也有历史根据。社区矫正所以能够有计划地在较大范围试点推行,直接得益于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建议对宏观决策思维的积极影响。社区矫正的合理性原本不存在理论疑点,刑事法学者对行刑社会化和社会综合治理的价值论证程度甚至让人已有陈词滥调的感觉,但即使如此,社区矫治仍然很难成规模地进人操作层面,相反刑事政策对犯罪处理的态度存在某种程度的分裂,一方面“打防结合、以防为主”被明确为总体指导思想,另一方面,透过历次“严打”和专项犯罪的治理,我们所看到的是以打为防的具体思路。这对刑事法运作产生的影响是实质性的,只不过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传统重刑理念被包裹上一层西方报应主义的外衣,所谓法律公正异化为这样的结果:定罪量刑始终是刑事法运作的重心,行刑制度越来越走向封闭、僵化。对于决策者和大多数国家管理部门来说,通过一次性定罪量刑表达他们对犯罪的否定立场明显比建立再犯罪预防机制要简单得多,尽管他们也知道社会综合治理才是长久对策,但对其社会预防犯罪的起步条件、具体组织过程、成本投入量和收益期等等心中无底,国家司法行政管理系统主要承担剥夺自由刑执行和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执行等具体职能,其对司法预防效益和再犯罪抑制的关注程度要大于其他部门。近年来,监狱系统为加快监狱文明化和行刑开放化进程致力于推行罪犯分类制度,却始终没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原因在于制度尝试缺乏必要的外部条件;劳教管理部门完善执行制度的种种努力也因其前期运作的不合理而无力扭转颓势;更严重的是“严打”所造成收容场所的拥挤现象,已使得整个执行系统处于超负荷、低效益运作状态。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对推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论证和提出可行性方案,既是争取更有利的外部条件,又符合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
自2002 年初以来,上海、北京等地先后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从试点地区的矫正管理体制看,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部门联手协作,重在解决矫正对象的选择和协作分工;常设办事机构设置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后者具体负责组织矫正工作和落实矫正责任。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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