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9053 发表于 2018-7-26 13:16:52

2018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分析

  【摘要】心理学方法的引入对拓宽程序公正理论研究的疆域具有重要作用,而对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研究,也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实施程序时多关注当事人的心理因素及其相应影响,促进刑事司法公正。需要在研究影响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变量、程序公正的意义以及程序公正重要性的限度等心理学问题的基础上,认真审视刑事程序公正对人们的心理影响机制。
【关键词】程序公正;心理学;程序运作;心理机制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加快,以规范权力运作和保障权利行使为主要宗旨的程序公正理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许多相继出版的法学著作都有专门论述程序公正问题的篇章,以介绍国外程序公正理论研究的翻译著作也陆续面世。这些研究对于繁荣学术以及推动中国的程序法制建设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程序公正从一开始就不全然是一种客观性的存在,因为从历史的语境看,公正作为一种价值理想准则一直都与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如影随形,程序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也都与人们的心理密不可分。看来,单纯从“如何设计和实施公正的程序”、“程序与法治建设”、“程序公正与人权保障”等角度来研究程序公正,可能无法全面地揭示和解释程序公正在司法领域中对人们的各种影响。因此,有必要引人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对程序公正理论作进一步研究。
  在日益强调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以及拓宽法学研究视野的学术背景下,法律与心理学的互补与渗透在研究特色上也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尽管在西方,法学对心理学的排斥还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如法官会把法律和社会科学看成是相对立的两种体系,将社会科学视为对法官的权力和特权的一种威胁。美国的弗兰克福特大法官甚至断言:“我不理会社会学教授告诉我的内容。”{1}(P.24)但是,从19世纪末以来,以心理现象解释法律为特征的心理学法学派,在摒弃分析法学派将法律规范与社会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将法律看成一种社会现象,采用社会心理学方法对法律进行研究,客观上确实推动了西方法学研究的发展进程。在我国,由于程序公正理论在司法领域中的特殊重要性,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对程序公正的研究主要由诉讼法学界和法理学界来完成,有关程序公正的研究大多集中于程序的价值、程序与法治、宪政建设等内容。而法学与心理学的结合研究也主要限于犯罪心理学方面,对司法领域中的程序公正现象基本没有涉及。本文拟结合心理学研究方法,围绕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心理学判断、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心理以及行为所产生的意义、程序公正之于当事人的重要性以及限度等问题,对刑事司法领域的程序公正现象进行分析,以求进一步拓宽对程序公正研究的疆域。
  一、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判断
  在社会心理学领域的研究背景中,程序的“公正”概念,与道德哲学家们心目中那类规范性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评判无关,相反它们是可以通过经验观察从而获得相应的事实现象。换言之,从规范层面而言,程序公正是一种实际上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以及其他各种满足诉讼公正要素的制度性手段;从心理层面,程序公正还是一种当事人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和判断。那么,在社会心理学研究中,究竟是哪些主要因素影响了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判断呢?
  (一)对诉讼过程的控制
  社会心理学研究发现,争端方如果在诉讼中对程序能有更多的控制,那么他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相应较高。如果裁判者限制争端方的程序控制权,那么他们会感受到程序的公正性并没有那么高。研究者设计了一项审判实验,来调查对抗式刑事程序与纠问式刑事程序对争端方判断程序的公平性的影响。在对抗式审判程序下,诉讼的进程由争端方来推动,庭审中的证据调查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来完成,每一方的律师都为得到有利于己方的信息而设计和提出问题,而法官在此过程中非常消极。相反,在纠问式程序下,庭审由法官来主导和指挥,绝大多数的证据调查都由法官来亲自完成,控辩双方控制庭审程序的影响力非常小。实验结果表明,在赋予争端方更多的程序控制权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下,争端方的公平性判断和满意度比非对抗式诉讼更高。但是,争端方在具有更多的程序控制权时,为何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程度要高,不同的研究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早期的心理学研究认为,争端方对程序的控制有助于通过该程序促进裁决结果之分配正义的产生,而正是基于这一点从而提升了程序的公正性判断。他们认为:过程控制被争端方视为能够对裁决结果进行控制的惟一方式,理由在于在裁判中争端方无法对裁决结果施加更多的直接控制。如果他们能被允许对裁决进行直接控制,争端方其实没有必要利用过程控制间接地对裁决结果施加影响。这一点应当说具有一定的说服理由。社会心理学研究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人总是最大化地追求其个人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如果人与人之间发生了冲突且无法协商解决,为了理性地解决争端,需要通过第三方居中裁断。由于人们本质上只关注自己的结果,因此他们总是希望寻求对裁决结果的控制。但是当人们作为社会的一员时,他们认识到其他人的结果有时也必须被接受。也就是说,冲突的结果很难协调时,人们不得不放弃对裁决的控制,转而寻求一种间接地对裁决进行控制的方式——过程控制。因此,早期的心理学研究认为,正是通过这种过程控制有助于裁决的结果正义的产生,从而反过来提升了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但是,早期的研究无法解决一个难题,那就是争端方希望在诉讼中得到更大的程序控制力,目的是对裁判结果加以间接控制(得到有利于己的结果),但正是由于裁判结果无法由他们直接控制,因此非常有可能出现裁判结果出乎他们意料之外的不利情形,此时他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岂不是要降低?因此大多数后期的研究者认为,过程控制有助于提升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是基于对诉讼程序本质上的反应,即在对抗式程序下,人们具有更多的程序控制权实际上强烈地体现了个人的自主意志,因而带给人们程序的公正性感觉相应要高,而这显然独立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
  (二)发表意见的机会
  程序公正的一个内在要求就是参与。而参与的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2}(P.54)。程序参与要求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够参与并充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某些诉讼中的事项有决定权。在这里,参与的核心是能够发表意见。而社会心理学研究发现,在诉讼中拥有能够发表意见的机会正是决定对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关键因素之一。研究者通过现场实验证实了这一点。他们将研究对象分为几组,每组6人。一组被允许讨论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一组则不被允许讨论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结果发现,有机会对裁判所适用的规则进行讨论的那一组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要大大高于另一组。该项研究表明,大多数认为程序不公正的争端方会抱怨没有太多的机会来陈述他们的意见,而参与程序的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能够极大地提升他们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
  (三)对裁判者的看法
  由于在诉讼中裁判者处于一种第三方的地位对争端进行裁断,这种特殊的地位决定了裁判者始终处于一种被审视和评价的过程中,而争端方对裁判者的看法与评价也就直接影响到程序公正与否以及程度高低的判断。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争端方对裁判者的看法越是趋于积极和肯定,他们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就会越强。
  1.裁判者的伦理。社会心理学研究发现,程序公正并非只是裁决如何公正产生的问题,它还包括了人们如何被法律当局对待的问题。当裁判者礼貌地对待争端方,对争端方的权利予以关注时,人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就会提高。相反,当裁判者并没有礼貌地对待争端方,争端方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人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就会下降。
  2.裁判者的中立。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第1条“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要求的就是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中立即指裁判者对争端各方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私的态度,没有对任何一方抱有偏见,同时对该案件也不能包含有裁判者个人(包括亲属、朋友)的利益。丹宁勋爵也早已指出:
  (法官是否偏袒)考虑的是给其他人造成的印象。即使他尽可能地做到不偏不倚,但是如果正直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有可能偏袒,那么他就不应审案。如果他审案,其判决就会站不住脚:因为毕竟出现了偏袒的可能性。臆测或想当然是不够的。它的确是这样的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中任何一位有判断能力的人都会认为,只要有可能,法官可能会在不公平地牺牲一方利益的情况下偏袒另一方。法院不会去调查他偏袒一方是否是事实,只要有判断能力的人这样想就足够了{3}(P.99)。
  对于涉及诉讼的人来说,绝大多数人都能肯定:裁判者的偏私会对争端一方的利益(程序性利益和实体性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哪怕是裁判者存在一点点的偏私,另一方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没有受到裁判者中立的对待,从而产生诉讼程序不公正的判断。美国学者贝勒斯就曾尖锐地指出:
  理性人在他们期望生活的社会中,会接受无偏私、独立的决定人这个原则。偏私的核心问题是,必须要能确保此种偏私有利于而非有害于自身。但是许多人可能只能在少数情形下合理地拥有此种信心……因此,大多数人在无偏私原则下都会过得最好。只有这样的一个原则才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公开承认和接受,而对于适用于整个社会的原则来说,得到大多数人的公开承认和接受是必须的{4}(P.24)。
  因此为了树立和维持社会大多数人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判断,裁判者必须要避免偏私,哪怕是表面上的偏私。
  应当指出的是,禁止裁判者的实际偏私甚至表面的不当性,其中的深层理由很多时候可能与结果的公正性无关。这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第一,虽然裁判者表面上与案件有个人利益,或者与案件的一方有某种关系时,但这种个人利益有可能并不影响公正结果的产生。因为裁判者有可能摒弃私利,或大义灭亲。因此人们如果是根据程序所产生正确结果的情况来看,那么这种表面不当性并不一定就是一个需要禁止的程序瑕疵。但是,
  要确定个人利益是否影响了一个人的决定往往是困难的。个人利益并不只是以被加入某个等式的另一因子的方式发挥作用的。个人利益通常以更为微妙的方式发挥作用,影响着对事实的认定,影响着不同因素被赋予的分量……因此,只要这种个人利益有发挥作用的可能,必须禁止决定人的表面不当性{4}(P.27)。
  第二,裁判者存在偏私,但是其却作出了一个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裁判结果,或者说给出了一个其本应如此的裁决{5}(P.418)。如裁判者接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后作出了一个裁判,双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都没有什么大的异议。但是,送礼一方却认为,这种结果是其送礼而得来的,因此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嗤之以鼻;不送礼的一方虽然接受了结果,但也有疑虑:这次得到的裁判结果可能是运气,下次还是保险点送礼为好。因此,从心理层面来看,争端双方对程序不公正的判断和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并不是来自裁判结果的不正当,而是基于对裁判者偏私的判断。
  (四)结果
  早期的社会心理学研究认为,诉讼结果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没有影响。但是,越来越多的研究发现,当人们获得了一个有利的裁决结果时,他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比承受了不利结果的人的判断要高很多。研究者将两组研究对象置于两种不同的程序之中,一种程序有公正性方面的瑕疵,一种程序则被认为无公正方面的瑕疵。结果发现,在无瑕疵的程序背景下,被判有罪的研究对象和被判无罪的研究对象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程度都差不多,这表明此时结果对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影响几乎没有。但是,在有瑕疵的程序背景下,被判无罪的研究对象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显然要高于被判有罪的研究对象。这项研究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它改变了以往仅从程序性要素来评价程序公正性的做法,通过引入诉讼结果这一变量来探寻人们对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心理评价机制。
  以上从几个方面阐述了当事人对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心理影响因素。应当看到,在很多情况下,影响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心理因素并非是单一的,而可能是多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对程序公正性判断产生综合性的影响。而且,除了上述影响因素外,还有其他衡量主观感受到的程序正义的变量,如信息的正确性和一致性、双方当事人有同等的代表、判决由上级法庭的可审查性、伦理上的适当性等。但不管怎样,对上述四个方面影响因素的揭示在理论上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它一方面说明了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是社会心理学上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人们需要通过多方面的心理指标去评判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提醒司法人员在程序的实际运作方面多增加一些对当事人心理因素的考虑,从而推动程序的公正实施。
  二、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意义
  一般来说,刑事程序公正兼具有工具性的和非工具性的两重意义。工具性意义说是指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如保证有罪者得到惩罚,以及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非工具性的意义说则将程序公正置于独立于实体结果的角度,认为程序公正有助于使相关人员能够获得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承认和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而非工具性的意义说则与程序公正的心理学效应直接相关。现代社会心理学研究发现,程序公正对人的心理效应是巨大的,甚至影响到了他们在程序实施之后的行为。
  (一)吸纳不满
  无论刑事程序怎样运作,程序所产生的结果经常会使一部分人在心理上感到满意,使另一部分人感到不满。这是因为,当事人总是天然地带有某种利益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的。对于受到不利裁判后果的人来说,他们非常有可能降低对裁判的可接受性以及作出对司法制度运作的不利评价。因此,如何提高这部分人在心理层面上对裁判的可接受性,是裁判心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有学者认为,消解纠纷和接受裁判的基础是心理。只有关照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心理效果,裁判才能被接受。只有在心理上接受裁判,才能最终消除或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6}(P.256)。总体上说,程序公正能够吸纳遭受不利结果的那一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也就是说,程序公正对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发挥了强大的心理功能,这就是著名的“程序公正效应”。社会心理学家通过大量的实验研究,发现在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上,有几个不同的重要变量影响了对判决的接受:第一,结果本身;第二,当事人所期待或希望产生的结果,即期待结果;第三,就类似情况进行观察而期待的结果,即形式正义上的特点;第四,参与人根据自己的标准认为公正的结果;第五,实施程序的官方的评价;第六,产生结果的程序公正性。研究发现,当事人越认为程序是公正的,那么他们就会越快接受公正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即使裁判结果对他们是不利的。另有一部分学者通过研究发现,在大多数情况下,程序公正性判断有利于提升满意度,特别是在裁决结果对某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程序公正对这部分当事人的心理效应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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