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问题研究——以杀人案件为视角的分析
关键词: 死刑/冤、假、错案/裁判错误/刑事审判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同),习惯上称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这可以说是最为严重的冤、假、错案。没有哪一种错案像被错判死刑那样后果严重和令人发指。这样的错案当然为数极少,但也不时见诸媒体,且影响甚广。这类错案典型地反映出刑事司法过程存在的严重缺陷,并严重地制约了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拟对死刑案件错误裁判(违背事实真相或违反法律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下同)的特点和原因作一初步分析,揭示这类错误裁判形成和发展的一般规律,寻求防止和减少这类裁判错误的途径。由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主要也容易出现在故意杀人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所以本文主要以杀人案件的误判为分析的切入点。
一、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基本特点
在讨论基本特点之前,首先界定死刑案件错误裁判这一基本概念很有必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死刑判决或仅仅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均属于本文所说的死刑案件。而如果这类死刑裁判无论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后一旦被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原裁判存在定罪或量刑错误为由最终撤销并作出实质性的改判,就证明原来所作出的死刑裁判是错误的,属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情形。本来,裁判是否错误并不以是否承认裁判错误为转移,司法机关不认为错误裁判不等于不存在错误裁判,但在裁判被依法确认错误之前毕竟形式上还是一个正确、合法、有效的裁判。所以,人们讨论的错误裁判死刑的案件,都是已经被依法确认为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并不包括那些当事人尚在申诉甚至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尚无结果的死刑案件。那些公开披露的被告人被错误裁判死刑的案件,虽然具体情形并不相同,但却有着一些共同的特点。这些共同特点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案件性质上,被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大多为杀人案件,杀人案件素被民间称为命案。害人性命之案自然是罪大恶极之案,“杀人者偿命”便成为国家和公众一向认同或者默认的惩罚原则。因而,杀人者被判死刑为常见现象。诚然,杀人有不同的情形:有谋财害命、报复杀人、强奸杀人等等令人发指的罪恶滔天的杀人;也有被害人作恶多端导致被告人忍无可忍激情杀人或“为民除害”等令人同情的杀人情形。同是杀人,社会危害性不同,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因此,依据现代刑法和司法公正的理念,杀人并非必须偿命,杀人并非都要偿命。除杀人罪以外,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许多可适用死刑的其他罪名,在实际生活中要么发生极少,要么这些犯罪大多尚未严重到应当判处死刑的地步。因此,总的来说,杀人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者较其他罪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明显居多。杀人罪被适用死刑的比例高于其他类型案件,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情形自然也就大多出在杀人案件中。以媒体报道的云南省为例,云南省近10年中几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错案都是杀人案,如1995年该省富源县陈金昌等四少年被错判死刑的案件、(注:参见《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无辜青年被判死刑——云南特大冤案昭雪天下》,《江苏法制报》1998年5月16日。)1996年云南财贸学院大学生孙万刚被错判死刑的案件、(注:参见李宗陶:《被控奸杀女友 贫困大学生孙万刚8年洗冤路》,http://www.sina.com.cn 2004-03-27日。)震惊全国的1998年昆明警察杜培武被错判死刑的案件,(注:参见滇池:《无辜民警屈打成死囚》,《金陵晚报》2000年12月1日。)这些冤案都是杀人案件。杀人案件误判率高必须引起注意。
第二,从错误裁判的性质看,死刑案件错误裁判基本上都是事实认定错误,而非适用法律错误。大凡适用死刑的案件,其适用法律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并无太大困难,尤其是杀人罪是一种传统型犯罪,定性一般很少出错。从已发现和被纠正的死刑案件错误裁判来看,这些案件都属于论罪当死,在法律适用上没多大出入。错误的性质都是认定事实错误。即司法机关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最终纠正错误裁判的理由都是原判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或已经发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系他人所为。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重大冤、错案件,这是错案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反映出我们在有些场合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证明要求上缺乏慎之又慎的态度。
第三,从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看,死刑错误裁判的第一位原因总是取证上的刑讯逼供和证据运用中的口供主义。在被确认为错案的案件中,被指控者通常不会自愿承认自己尚未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且也正因为是错案,控方手中也不会有足以证明被指控事实的其他的充足证据。于是,侦破案件和收集证据主要依赖刑讯逼供。在作出错误裁判时,定案的主要依据也是被告人的供述。即使被告人仅仅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后来一直翻供,最初的供述也是促使裁判者下决心作出错误的死刑裁判的主要依据。从被公开的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看,几乎均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情形,刑讯逼供无一例外地成为错误裁判的首位原因。这一特点说明,口供主义的意识在刑事司法人员中依然根深蒂固。在刑讯逼供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现象还会层出不穷。
第四,从第二审程序重复错误裁判的情形看,“疑罪从轻”、“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在第二审过程中仍有市场。在有些死刑案件中,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第一审死刑判决,被告人上诉后,作为第二审法院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并非没有发现疑点,也意识到了原判在认定犯罪事实上可能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问题,但第二审法院却没有予以纠正,而只是采取“留有余地”的做法。即如果原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便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如果原一审判决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则第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我们上面提到的“陈金昌抢劫杀人案”、“杜培武杀人案”、“孙万刚杀人案”均属这种情形。只要认真审查,死刑错误判决案件在定罪证据方面总会暴露出足以引起怀疑原判正确性的疑点。高级人民法院通常也能发现这些疑点,但他们发现疑点后不是适用刑事诉讼法上“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采取“疑罪从轻”的做法,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反映了上级人民法院对待死刑的严肃审慎态度,对于减轻和防止死刑案件错误裁判后果的严重性也有不可否认的积极意义,它毕竟阻止了非法剥夺无辜者生命的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疑罪从轻”毕竟也是“有罪推定”。正是“有罪推定”的观念成为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上重复一审判决错误的主观原因。
第五,从纠正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过程看,高级人民法院纠错机制严重不足。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死刑判决,依理依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纠正这种最为严重的裁判错误。但从纠正这类错误裁判的实际过程来看,高级人民法院目前的纠错机制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纠错过程漫长。从错误的死刑判决被提起上诉开始,到这一错案被彻底纠正,通常要经过相当长时间,很少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及时纠正错判。其二,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错误后,通常不直接、彻底否定原判,而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把纠正错判的机会留给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通常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判决错误,加之存在各种阻力,于是,往往在经过一年半载后再次作出与原判基本无异的判决,其结果是当事人再次上诉。这样,上诉—发回—再判决—再上诉—再发回,案件像一个球似的在两级法院之间来回滚动,陷入一种无休止的旅行过程,直至上级法院意识到不可能再指望下级法院放弃错误判决时,高级人民法院才可能自己作出改判,彻底或部分纠正错判。河北省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一案就是典型一例。从1994年案发,1996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四被告人死刑开始,其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先后三次发回重审,到2000年10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三次基本维持原判决的判决。由于一审法院实际上拒绝改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作出改判,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名被告人无期徒刑。不论最终的判决是否彻底纠正了错误,从高级人民法院将一个案件三次发回,让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三次重审可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死刑裁判的机制极为弱化,既没有体现司法程序公正,也没有体现司法的效率。(注:参见蔡平:《被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中国青年报》2000年12月27日;郭国松:《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南方周末》2004年4月1日。)其三,发现错误裁判的能力不足,部分死刑案件裁判错误的纠正纯属偶然。部分死刑案件被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其裁判错误,而最终得以纠正主要归因于一些偶然的因素,其中最常见的是真正的罪犯意外落网,并意外承认了已被两级人民法院错误认定的那个犯罪事实。“陈金昌案”是如此,“杜培武案”是如此,1995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的“石东玉杀人案”、(注:参见张放:《女侦查员重审血案洗沉冤》,《金陵晚报》1999年4月3日。)1999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的“吴鹤声杀人案”(注:参见戴红兵、涂莉、金思柳:《凶杀现场两烟头致入冤狱8年,一朝昭雪获赔13万》,http://news.sohu.com/43/16/news209201643.shtml.)也是如此。在这类案件中,如果不是真正的凶手落网,如果真正的凶手没有供述这一起犯罪事实,错误裁判就很难被及时纠正。
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一些基本特点,反映出我国死刑案件审判机制尚有严重缺陷。克服这种缺陷,才能有效地防止错误的死刑裁判。
二、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
死刑案件错误裁判与其他刑事案件裁判错误相比,既有共同的原因,也有特殊的原因。除了前面已经提及的原因以外,以审判阶段为分析原因的界域,这些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惩罚至上的强烈意识,程序违法、程序不公得到容忍
面对一个无不切齿痛恨的杀人案件,在领导与公众高度关注的压力之下,办案机关把惩罚犯罪作为第一要务、首要任务、中心任务。这样,诉讼过程中程序法制观念、程序正义理念就很容易被严重弱化。如果说一般刑事案件尚能遵守法定程序,注意程序公正的话,那么在死刑案件中程序公正可能与惩罚犯罪的紧迫任务产生激烈的冲突,办案机关更容易采取为完成揭露、证实、惩罚犯罪任务而需要的程序违法行为。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更倾向于容忍这类案件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行为或程序不公行为。
在大案、要案的诉讼过程中,人们在强烈的惩罚心理支配下,一般不会意识到一种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于是,审前阶段上以刑讯逼供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程序违法行为极易发生,而发生以后在程序内、程序外也都容易被容忍。尽管在规章制度上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刑讯逼供行为将受到纪律处分,但事实上,“在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下,普通的刑讯逼供行为一般并不会引起行政纪律处分。甚至在一些所谓的‘大案要案’的侦破过程中,刑讯逼供行为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默许甚至鼓励。在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方式最终成功地破获某一影响重大的案件后,还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嘉奖,甚至会获得新的晋升机会。”(注: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表现在审判阶段上,一审法院的法官和二审法院的法官都可能发现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因为既然是严重的错案,那么通常会有刑讯逼供行为,这些刑讯逼供行为也会或多或少反映出来,但法官们经常会采取容忍态度。他们总是往好处着想:虽然刑讯逼供存在,但被告人的供述还是真实的,所以死刑还是罪有应得的。如果有点犹豫,最多也就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许多人的心目中,毕竟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利益比起避免当事人可能蒙受冤枉,可能被错判死刑更为重要。尤其是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安全的强烈冲动,已使许多人不愿相信可能会造成错案。何况,实践中被错判死刑的毕竟相对很少。可见,惩罚第一、容忍程序违法的意识是一些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
(二)程序制约机制的弱化
法律上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意在提高三机关揭露和惩罚犯罪的效率,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错误。就防止错误起诉、错误裁判而言,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极为重要。问题是这一原则中包含的互相配合要求,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互相制约机制大为减弱。一般刑事案件尚且强调配合远甚于强调制约,在可以判处死刑的重大、特大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互相配合更成为一项高于一切的原则。重大的死刑案件特别是重大的杀人案件自然会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同时也自然是上级领导机关督办的案件。上级领导机关就重大案件的侦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与处罚等问题,通常会比其他案件更加重视对公、检、法三机关进行领导、协调与督促。在上级领导机关的领导、协调与督促下,公、检、法三机关容易从大局出发,求同存异,放弃或者减弱必要的制约。即使在诉讼过程中三家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发生重大分歧,也往往会在上级领导机关的倾向性协调下达成共识。而维护社会良好治安的强烈责任感,又难以使领导机关下决心表示“疑罪从无”的态度。我们不能把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原因归结为上级领导机关对重大、特大案件诉讼过程的领导、协调和督促,但不能否认,在重大、特大案件的诉讼中这种领导、协调与督促会得到加强,而且因此会使互相制约削弱,互相配合强化,从而无法阻止死刑案件裁判错误的发生。对重大、特大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的严厉惩处,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任务,在领导机关的具体过问下,三机关的共同任务更成为大局。为了大局,为了完成共同的任务,互相制约就会变得多余和格格不入。在这种情形之下,有时承担审判任务的法院即使意识到了定罪证据的不可靠或不充分,意识到了死刑判决的危险性,也不敢不顾大局,不敢旗帜鲜明地决定“疑罪从无”。相反,法官们会心安理得地容忍那些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充当定罪的依据。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有领导机关协调的场合,法院过分坚持自己的立场而与公、检两家意见相左,会致很多人心生不快。据此,法院也会说服自己服从大局,何况服从大局与尊重领导意义相近,即使误判死刑,领导机关也不会追究法院的错案责任。
(三)审判独立地位的严重削弱
客观地说,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形成,也不完全是法官无能所致或者法官冷漠心态下的草菅人命。有些时候,法官可能也已经感觉到了错误裁判的危险性,也想阻止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发生,只是能想而不能做或者敢想不敢做罢了。如果让法官真正做到独立审判,也许他们会因为疑罪而做出无罪的判决。换言之,审判的不独立,在有些场合成为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死刑案件的审判会受到更多人的关注,因而,审判独立比在其他案件中更为困难。被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大多表现为证据上的诸多疑点和缺陷,对此,不可能所有参与审判的法官都看不出。那么,他们为什么不能坚持自己的观点独立地依据事实、法律和良知作出公正的裁判而相反要附和那些勉强定罪的意见呢?法官不能坚持独立审判也有诸多的原因:
原因之一,上级领导机关的压力。对于重大、特大案件,上级领导机关加强对具体案件诉讼过程的领导、协调和督促,会给审判中的法官造成某种压力。而当领导机关表现出某种倾向性态度时,尤其如此。在目前的体制下,法官普遍不敢不顾上级领导机关的意见而独自果断作出裁判。
原因之二,公安、检察机关施加的压力。现行体制之下,法官要作出一个无罪判决,不可能不顾及公安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态度。一个足以对犯罪行为人判处死刑的大案,其侦破和收集证据的过程艰苦和代价之大不难想像,且被告人已经羁押数月甚至一年有余,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将使控方的努力与艰辛白废而且还要承担某种不利后果。如此,控方机关通常会通过各种途径对法院、法官施加压力,使其支持控诉,放弃任何作出无罪判决的意图。
原因之三,舆论的压力。一些被错判死刑的案件,都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发生后,各种媒体通常会竞相报道,制造悬念,渲染气氛,引起公众高度关注。一旦“凶犯”落网,媒体又会及时报道,甚至“未审先判”,以满足公众的知情需要。虽然此时只是有了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还不等于罪犯,但公众在心理上习惯于或者下意识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同于罪犯。公众受到舆论的诱导而形成的某种情绪和倾向,对于法官来说也是一种压力,这种压力也可能使法官不敢下决心以无罪判决宣布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抓错了人。他们不愿看到公众因此而失望,也不愿在公众面前让侦查、控诉机关的威信受到影响,更不愿让自己承受违反民意的结果。正是看到了舆论的这种消极功能,理智的人们要求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持谨慎态度。“当诉讼案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一方产生偏见。”(注:[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41页。)舆论在这方面的消极作用,表现为对法官产生压力,影响其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
马克思曾对法官独立审判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3页。)在马克思看来,法官应当独立于政府,独立于当事人,还要独立于自己,只服从法律。否则,就不可能有独立的法官和独立的审判。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严重制约了法院和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使法官难以独立地作出否定指控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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