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不久前,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审被告人罗小陵 ,女,重庆市人,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郭庆生, 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人郭小川,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销 售经理;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河北省徐水县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干部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 川、李金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审理并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有罪判决。宣判后 ,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罗小陵等不服,以案属民事纠纷,审判程序不 合法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再 审条件,于2003年11月18日决定提审该案。经提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 清,并于同年12月11日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 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并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 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合同诈骗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在本案指定管辖和接受管辖后的起诉及审理上,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归纳起来其主 要问题为: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将再审案件指定与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 管辖;二是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三 是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的裁判,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然为再审案件 。笔者认为围绕本案所产生的问题很有探讨价值。故以一得之愚,就教于同行。
一、指定管辖的审判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问题。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 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的一种职权。即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 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本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一 般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 权的问题而设计的管辖原则。因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 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 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
那么,刑事再审程序是不是就不存在管辖尤其是指定管辖的适用问题呢?回答是否定的 。从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关于“人民法院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 ,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第二审 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 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进行具体程序的适用。这就决定了刑事再审案件不 管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均存在管辖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关 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规定,也是再审案件指定管辖的有效根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 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4条对基层人民法 院一审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 原判确有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类案件如果提 审则会剥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权,发回重审则有审级管辖问题的情形,规定:“对于此 类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后,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 、裁定,可以上诉、抗诉。这样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判处无 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同时也能 够保证原审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由此可见,再审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原则不仅为刑事诉讼规律所要求,而且在实践中也 有据可依。概而言之,大凡再审案件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一般为:一是原审人民法院错 误行使案件管辖权,必须通过指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本案从原判认定 罗小陵等四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等情节上来看,原第一审路北区人民法院管 辖显属不当);二是原审人民法院虽有管辖权,但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得该法院不能履行 职责,或者其一旦实际行使管辖权就会影响裁判的公正与公信等特殊原因的;三是上级 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对于凡具有上 列情形之一的再审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就可以将该案件指定合适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 推知,普通刑事程序与再审程序适用指定管辖上的惟一区别,就在于在再审程序中不存 在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而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至 于本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以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 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 法院重审;又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作法,虽然合法合理且在具体 操作上一板一眼、严谨无隙,但笔者认为具体的操作方法过于机械。其根源在于对指定 管辖以及指定管辖后的案件是不是再审案件存在疑虑(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后面再说)。实 际上,该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该案应当依法撤销所有生效裁判、且应当指定石家 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结论已经一并形成。从节约资源、合理配置、方便诉讼,及时 依法维护各方合法的权利出发,简洁地在裁定撤销原一、二审的判决、裁定的同时将该 案指定其他某一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再由负责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提起公 诉的人民检察院。
实践中,对于再审案件被原二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或者 原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认为该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情形,指定本辖 区内的同级别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如何办理的问题,有的认为必须在一并或者分 别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的同时,指定同级别中的下级某一人民法院审理;也有的认 为不能一刀切,应当根据审理后案件确有错误的不同程度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时 所适用的具体程序灵活把握。即,既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并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 判的同时,指定同级别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决定由与作出 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级别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两者分歧的焦点在于同级别的不 同地区人民法院能否就同一案件作出维持、撤销、改判同级的其他不同地区人民法院的 生效裁判。前者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同级人民法院撤销、改变同一级的其他不同地区人民 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生效裁判与法定的地域管辖相悖,且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自己所辖的地区内,决定由下级 人民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审判。就下级人民法院而言,虽然其与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在 审判管辖中存在地区上的划分,但相对上级人民法院来说,不同地的同级人民法院都没 有超出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从这个角度认识,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 与上级人民法院解决案件由同一级或同一种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审判的地区管辖并不冲 突。若此说成立,则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既可以裁定维持原同级法院作 出的生效裁判,也可以在撤销原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后作出新的判决。其所拥有的 裁决权源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在将该案指定由该院审判时, 也就同时赋予该院对该案的原生效裁判的重新裁判权。至于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质 是一种误解。《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的原则即《刑事诉讼法》第26条,它不仅只 适用于普通程序,也应当适用于特殊的再审程序。同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 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这就是前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因此 ,指定管辖包括指定下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故河北省高 级人民法院根据指定管辖的规定,将该案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是有依据的。
二、审判管辖的指定并不等于适用审判程序上的改变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某一案件指令某一下 级人民法院审判后,接受指令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适用第一审还是第二审程 序是审理本案所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一种意见主张接受指令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第二 审程序进行审理。理由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审判的案件,系原经第二审程序终审 的案件,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则违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此为其一,其二 、如果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那么检察机关的起诉则形成 了二次起诉,有违双重起诉的一般诉讼公理。第二种意见则主张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当恢复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第一种主张更为妥当。首先必须承认本案确系唐 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终审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停止判决、裁 定执行,仍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场合,那么就应当由原二审人民法院 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也就是说,如果本案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那么该 院则必须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可见这种再审是在不改变管辖的前提下的再审。由 此可以结论:再审案件在不改变管辖的情况时,负责再审的人民法院必须依照原作出生 效裁判的程序进行再审。但是,当生效裁判的案件发生了管辖错误或者具有特殊原因, 必须通过指定管辖来重新确定再审的人民法院时,审判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是不是就发生 变化了呢?笔者同样认为,指定管辖的再审案件原则上并不导致再审法院对审判程序适 用上的改变。这是因为在审判管辖中无论是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专门管辖还是指定管 辖,其实质都是首先解决案件由哪一区域的哪一级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依照第一 审程序审判。所以案件一旦指定哪一级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审判,接受指令的人民 法院就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与普通的一、二审案件相比,唯一不同的就是再 审案件当上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改变管辖指令再审的过程中,一般都要以裁定撤销原一、 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为前提。那么,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自 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倘若接受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按照指定管辖前原终 审法院所适用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那么必然会产生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一是原审 管辖上的错误或者基于案件的特殊原因而指定再审管辖,均得不到实质上的补救;二是 无法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终审裁判。假设接受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其审理的结果与原一审或者原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结果无论是否相一致,其结果 是既不能在实体上作出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裁定的裁定,也不能在程序上径自作出一 个终审判决。道理很简单:第一,该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所适用的第二审程序没有相应的 具体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为依据。因为该案既不是源于本院提审,也不是源自上级 人民法院在不停止原一、二审裁判执行的同时指令再审。第二,原一、二审生效裁判已 经被上级人民法院所撤销,作为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变更。第三,如果再审法 院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判决,那么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和同级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 监督权就无法予以保障。所以,接受审判管辖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只能是可以上诉、抗 诉的第一审判决,这是最终的也是唯一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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