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36608 发表于 2018-7-26 13:08:15

2018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司法解释——兼论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由此导致了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五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无限)的问题,这既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谈审判监督工作和审判监督改革》,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2002年9月10日先后公布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具体规定》)、《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两个司法解释。从总体上看,这两个司法解释体现了诉讼理念的更新与转变,具有进步意义,同时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本文拟对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利弊进行评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设想。
  一、两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评述
(一)规定了申诉的期限,但有不完善之处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诉期限,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长期坚持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从而导致片面追求实体真实使得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没有时间限制,进而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是申诉作为一项权利一直没有实现制度化、程序化,而作为制度化、程序化的申诉应当有期限。(注: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公民的申诉权源于宪法的规定,宪法对申诉没有期限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申诉自然不应有期限,申诉与上诉的基本区别之一就是不受期限的限制。这种理解忽视、抹杀了诉讼程序的特性,不可取。)
《若干意见》在我国第一次规定了申诉的期限。其第10条规定,申诉的期限一般为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即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该规定与以前申诉无任何期限的规定相比是一大进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反复提起,有利于增强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体现了现代诉讼程序节制性原则。规定两年的申诉期限,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降低诉讼成本。但是,该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遗漏了被告人被判无罪而由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情形。因此,建议将申诉的期限修改为无罪裁判生效后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
鉴于案件的复杂性及两年的申诉期限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权利救济不足的现实问题,因此《若干意见》第10条同时规定了申诉期限的例外,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应该说,上述第一种情形虽然吸收、体现了被告人权利应得到彻底救济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但仍存在不足,如规定的情形过于狭窄,忽视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应当表述为可能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这样才能充分体现保护被告人的原则。此外,第三种情形在认定上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对此可以从给予被害人更多保护的角度来解读,即在裁判显失公正且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情况下,被害人一方的申诉有不受时间限制获得救济的机会。
(二)规定了申诉的提出和审查处理程序
1.明确规定了申诉材料的要求。《若干意见》第5条和《具体规定》第3条对申诉材料的要求规定得具体明确,有利于及时、有针对性地处理申诉,也有利于防止不当申诉。
2.修正了申诉管辖,增加了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申诉的规定,但仍有局限性。《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受理申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8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第30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301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若干意见》第6条则规定,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从上述表述的变化可以看出,《若干意见》对《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确立了终审法院受理一申、上一级法院受理二申的原则,并废除了《解释》中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以及对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规定。这是因为将申诉案件交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在纠错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必须指出的是,《若干意见》规定由终审法院审查申诉虽具有积极意义,但仍具有局限性,容后阐述。
(三)完善了申诉应当再审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列举了申诉应当再审的四种情形,但对当事人而言,仍存在相对抽象的缺陷。为此,《若干意见》第7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了可理解性,更便于操作。尤其值得称道的是,其第8项增加了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这是对程序价值的认可,是程序法治的一次胜利。此外,《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这表明该规定兼顾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救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规定非法定主体申诉不予受理并确立二申终申原则,但有不妥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将申诉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是适当的,因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申诉主体混乱的情形。《解释》第29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而《若干意见》第13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申诉,不予受理,这就更加明确地限制了申诉的主体范围,有利于规范申诉程序。对于申诉次数,《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本规定第7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该规定通过二申终申原则加例外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申诉无次数限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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