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96282 发表于 2018-7-26 13:01:43

2018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

  关键词: 自白补强/可采性/独立性/可靠性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实际上就是自白补强规则,也有学者称之为口供补强规则。①
  一般说来,自白证据所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易伪造性的特点,要求办案人员在对待该证据时必须持审慎的态度,而在技术上,最好的办法就是寻求补强证据的支持。在形而上的维度,近现代刑事司法追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立场,为自白补强规则奠定了深厚的价值基础。毋庸置疑,加强人权保障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并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为充满人文关怀精神的家园。
  自白补强规则是中国刑事司法理想与现实互相考验、相互关照的结果,很难想像,如果不是出于对中国历史上长期盛行的自白中心主义的警惕,自白补强规则这样一个仅仅在英美法系个别国家和地区得以有限适用的规则会在刑诉法中得以确立。与此同时,笔者通过比较考察以及对我国几十年刑事司法实践的审视,发现我国自白补强规则存在较大缺陷。
  一、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缺陷
  (一)法律没有确定补强证据的具体条件
  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是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而所谓的主证据,又称实质证据(substantive evidence),是指证明主要事实存在之证据。主要证据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补强证据本身并不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例如,关于被告人或证人人格方面的证据就属于补强证据。② 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补强证据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但“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一样,都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③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换句话说,是不是凡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都可以用作自白的补强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空白,理论界的相关研究也不够全面和深入。目前来看,理论界的相关研究还主要停留在同案被告人或者共犯自白可否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的层面,并形成了四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4)折中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条件是:①经过各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②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③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④ 笔者认为,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势必会影响到该规则功能的正常发挥。自白补强规则的功能包括:1. 促进侦查思维的转变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为谁,犯罪事实经过如何,通常被告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如果被告人如实陈述,则可以全面、详细的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过程,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史,都有制度性的偏重自白的情况。然而,过分依赖自白同样存在严重的弊端:其一,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被告人的自白,而不注意收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势必进入定罪无据的被动状态;其二,为获取自白而使刑讯合法化、制度化。如果允许以自白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获取自白必将成为办案人员的重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为了获取自白,办案人员势必会大量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这就造成了对人权的极大侵害;其三,以自白为中心不利于物证科学的发展。侦查人员的办案思维长期局限于获取自白,那么,必然导致其运用物证的能力功能型减弱或者丧失,也不利于将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诉讼证明,结果将导致侦查的手段落后于犯罪的手段,妨害了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实现。自白补强规则要求,在自白证据之外,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这就迫使办案人员必须注意收集其他证据,尤其是以鉴定意见、物证为代表的非供述证据,转变固有的以获取被告人自白为中心的侦查思维,有利于侦查手段的改革和侦查技术的发展。2. 防止误判,保障人权。自白补强规则是证明力规则,针对的是具有可采性自白。换句话说,在采任意性自白规则的国家,因胁迫、诱供、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自白因为不具有可采性,因而也就不涉及是否补强和如何补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自白才涉及补强的问题。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自愿作出的自白不一定就是真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很多情况下都可能作虚假陈述。例如,为了逃避罪责而避重就轻或者嫁祸于人;为了兄弟义气而把朋友的罪行揽到自己身上,等等。如果说自愿陈述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一道担保的话,那么,自白补强规则无疑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二道担保。根据自白补强规则的要求,符合自愿性的自白,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而补强证据反过来也可以印证自白证据是否真实。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自白补强之必要性,亦即为担保其真实性之程序上条件。惟自白之补强性系证据的价值问题,故必其自白有证据能力,始发生自白补强问题,非任意自白并无证据能力,原无以补强证据,而恢复证据能力之余地,补强法则,系防止偏重自白而生误判之危险之政策立场,对自白证据之价值加以限制,禁止自白为有罪判决之唯一根据。”⑤ 有其他证据对自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印证,也有利于防止误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体现了近现代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面。日本判例认为,自白补强规则强调的是防止因偏重口供的侦查而带来的人权侵害。日本学者也指出,“自白补强根据应当在于防止裁判官因过分信任口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⑥
  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的另一个缺陷是毫无益处的增加了法官的“法外”权力。法律的缺席无疑将使法官对自白补强证据的取舍认定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如果不是简单地满足于用“人性恶”的说教解释问题,稍加推测,我们不难发现,法官被赋予较大的自由在理论上是不可取的,因为它将打破权力之间的平衡、和谐;在实践中是危险的,因为法官的自由是建立在各种具体的利益之上的,司法的天平无论偏向哪一方对另一方而言都是不公平的,甚至在某些人看来毫无正当性可言。在中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生态”之下,法官的自由将使当事人的贪婪、律师的投机有可乘之机。并且,法官取舍认定的任意性也进一步加剧了刑事司法的混乱,不利于安定、和谐、稳定、文明的小康社会的构建。
  (二)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
  补强的范围又可称为补强的对象,即补强证据是用来补强什么的。在笔者看来,补强的范围包括被补强事实的范围和被补强自白的范围。被补强事实的范围是指犯罪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自白的补强证据,换言之,自白补强的是全部的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还是只需要证明自白的真实性;被补强自白的范围是指哪些自白需要证据予以补强,对被补强的自白本身是否需要加以区分,制定不同的标准。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要求对所有的自白一概要求补强,也有的法院只要求对法庭外自白(或侦查讯问笔录)进行补强;有些法院要求全部犯罪事实(含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都需要补强,也有的法院要求只补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司法操作的混乱不仅违背了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自20世纪60、70年代始,“法应当以社会效益作为分配社会资源的标准”已逐渐成为法学家的口号和政府制定政策的原则,权利安排、利益平衡的思想退居其次,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归根到底受效益原则支配,法律安排实质是以效益为轴心。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就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须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予采纳。我国有学者认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做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客观层次上,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⑧ 效率是公正的效率,公正本身也是效率。不公正的司法是无效率的,司法的不公正并不是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不公,如果当事人没有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甚至有时连法官自己也不敢确信自己这样认定判断就是合乎正义的),他同样会有一种“仿佛是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的感觉,即使是在诉讼中胜诉的一方有时也常常会这样想。司法的不公正就可能带来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并且容易动摇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三)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可行的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
  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或最低证明标准(法律只能提供最低而不是最高的标准)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既然仅凭被告人的自白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那么,是不是说只要有了其他种类的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了呢?当然不是。首先,自白的补强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不同,所谓印证是证据之间的相互证明,是不同的证据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角度反映同一事实的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相互印证的诸证据,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在排除违反取证原则的情况下,不是同一事实产生的两个以上证据而能够相互印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印证可以使各印证证据的证明力都得到加强。印证是诉讼证明中经常用到的一种证明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官或者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为了保证法庭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原则上任何单一证据都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这种印证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官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其次,自白补强规则也不能单纯理解为是数量规则。所谓的数量规则,系认为某种证据存有弱点,经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比数量规则要更加具体,追求的诉讼价值也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自白补强的程度缺乏统一的标准,就可能导致在此法院认为不能定罪的案件,而在彼法院却认为可以定罪处罚,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系统的研究,也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观点,立法更是一片空白。就世界范围而言,有的司法辖区要求补强证据证明自白证据的真实性即为已足,也有的司法辖区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补强证据需要独立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存在,还有的司法辖区主张要区分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对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重罪和轻罪适用不同的补强标准。可见,我国制定统一适用的、切实可行的补强证明标准势在必行。
  二、构建我国完整的自白补强规则体系
  (一)明确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对此,英国判例曾指出,用来补强的证据是“一些具体的细节支持而倾向于证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证据”。为实现补强的目的,“它必须是可采的和可信的,而且还必须来源于与需要佐证的证人证言独立的资源。”⑨ 在Baskerville一案中,瑞丁法官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补强证据必须具备5个要素: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独立性、与被告人的牵连性。⑩ 所谓独立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并非来源于需要由其补强的自白本身,不能是被补强证据的产物或者复制品,即不能自己补强自己。可信性是指作为证据使用,补强证据本身必须是可信的。不被相信的证据不能佐证任何证据。
  日本部分学者认为,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重要条件:其一,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必须是被告人自白以外的证据。(11) 然而,由于日本宪法并没有要求法庭上的自白必须要有补强证据,因此,日本判例认为,法庭上的自白与法庭外的自白结合起来认定犯罪事实并不导致违宪。也就是说,法庭上的自白可以用来补强法庭外的自白。判例同时认为,如果被告人在招致犯罪嫌疑之前做成的与此无关的书面记载,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商业账簿等其他书面的规定,可以作为补强证据。(12) 另外,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如逃跑、毁灭证据、拒绝身体检查等,除了应当认为是供述的除外,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13) 笔者认为,补强证据作为一种证据法学上的分类,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首先必须具备证据能力。但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不必然符合作为个案中的自白补强证据的条件。因此,总结起来,我国的自白的补强证据本身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许容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14)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即在法庭上出示的品质。(15) 英国学者菲普森认为,“所谓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16) 可采性主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出示并作为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的问题,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是依据逻辑和经验,而主要是根据法律,因此,也有学者将证据的可采性看作是证据的法律性问题。(17)
  2.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的可用来判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的真伪的品质。(18) 可见,关联性是作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只有在特定的背景下才有意义,对关联性的判断主要是一个逻辑和经验的问题,因此,关联性又被学者称之为证据的事实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并且证据有时可能仅仅为了有限的目的而具有关联性,因此也只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具有可采性。一项证据,可能用来证明此事项时是可采的,而用来证明彼事项时就不具有可采性;可能对于指控这一被告人是可采的,但是对于指控另一被告人而言又是不可采的了。
  3. 独立性。是指自白补强证据与自白证据不能是同一来源,换句话说,不能用自白证据的另一种形式来补强自白证据。比如,不能用被告人在预审中所做的自白来补强他在法庭上的自白,或者用讯问笔录来补强法庭自白,也不能用被告人在法庭以外向任何人或单位所做的有关本案被指控犯罪的证词来补强法庭上的自白。并且,补强证据不能实质性地受到自白证据的影响,比如共同被告人之间串供的。这里指称的“同一来源”不包括通过自白获取其他形式的证据的情况,比如通过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发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由于这里的自白仅限于任意性自白,因此,不存在自白被排除或者“毒树之果”的问题。
  4. 可靠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是值得信赖的,不可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自然不能用作补强证据使用。如不出庭证人的法庭外证词,虽不至于被传闻规则排除,也不能做自白的补强证据,因为它不可靠。又如品性恶劣之人的证言,虽然具备关联性性、可采性和独立性,但由于它可能不可靠,所以法官也可以认定该证据不具备补强证据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项证据如果要作为自白证据的补强证据使用至少要具备可采性、关联性、独立性与可靠性。可采性与关联性是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应具备的一般条件,不为补强证据所独有。独立性与可靠性是补强证据的特有条件。独立与否是个关系范畴,我们不能抛开特定的语境来谈证据是否具备独立条件的问题,对证据是否具备独立品格要在特定的案件中由法官自由裁断,但立法上可以做一般性的规定,如规定“用作补强证据的证据材料与自白证据来源不同,且不受自白证据实质性影响”。可靠性的判断涉及证明力的问题,因此,法律不宜过多涉足,但作为指导,我国法律可以原则性的规定“补强证据必须是可靠的,否则法官有权予以排除”。就同案被告人的自白而言,如果其足以满足以上条件的,当然可以作为补强证据。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2018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