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略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本文所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由联合国制定或批准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和规范。上述刑事司法准则包含在联合国制定或批准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书(注:国际法律文书(international legal instruments )的形式有:标准、规范、准则、原则、规则和守则等。)之中。
对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刑事司法”(criminal justice)一词,笔者认为不宜作传统意义上的狭义理解,即仅指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而应作广义理解,即刑事法律及其适用(注:据《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辞典》的解释,“justice”一词有多种含义, 其中有一层意思就是“the law and its administration”,即法律及其适用。)。换言之,它既指刑事实体法,又指刑事程序法。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来看,也确实如此,既包括实体法方面的规范,如关于某些犯罪的定义和构成、对某些刑种的适用或限制等,又包括程序法方面的规范,如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起诉和审判的规定等等。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一个包容极广的庞大体系,既有严格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又有具软法性质的国际法律文书。按它所采用的法律文书形式及其约束力进行归纳,笔者认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包括1945年6月26日签署的《联合国宪章》、1948 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两项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上述两个公约已于1976年开始生效。我国于1998年3 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第二个层次包括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于1955年8月22日至9月3日在瑞士日内瓦万国宫召开第一届大会,嗣后, 每五年在不同地点召开一届大会,迄今共举行了九届大会。我国从1980年起,派代表团参加了第六届、第七届、第八届和第九届大会。)通过的、并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或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书。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两个层次都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组成部分,但对二者又不能等量齐观。前者对于签字、批准和加入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即必须遵守;后者的约束力虽不及前者,但也应该在“本国立法和惯例的范围内考虑和遵守”。
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两个显著特点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有许多特点,笔者认为,它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1.高度重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
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对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根据联合国宗旨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它“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抑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均应高度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是按照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即“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而制定的。该公约对各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作出规定,尤其是对刑事司法中涉及的人的权利和自由问题,规定得更为明确、系统和具体。因此,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高度重视对人权的保障。
联合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中的人权也有两层含义,其一为个人的人权(或曰个案中的人权),其二为群体(注: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书有它独特的语言和格式,此处行文往往以“人人”(everyone)或“所有的人”(all persons)等词语来表达,即并非特指某个人, 而是泛指人的群体。)的人权。前者与惩罚犯罪这一目标有时会不协调以至发生冲突,因此存在价值取舍问题。至于如何取舍,又总是受到各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思想等条件的制约。后者与惩罚犯罪是协调的、统一的, 因为惩罚犯罪也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群体的人权。 正如联合国于1993年编制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的导言所说的:“要在适当注意个人及各群体人权的情况下,通过促进法治,来加强打击犯罪的斗争”。这一段话也表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确有保障个人的人权和群体的人权双重含义。
2.从长远着眼于对犯罪的预防
本世纪60~70年代以来,犯罪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日趋严重。为了弄清当今世界的犯罪态势,并作为联合国制定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依据之一,联合国与各成员国合作,先后进行了四次关于犯罪趋势、刑事司法系统运作和预防犯罪战略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全世界的犯罪平均每年以5 %的速度在增加, 常规犯罪(注:常规犯罪(conventionalcriminality),亦译传统犯罪,如抢劫、强奸、盗窃、纵火等。 )有增无减,新形式犯罪又不断出现。总之,从常规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到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不仅对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而言,都是所面临的严峻问题之一,而且对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主题构成威胁,同时也对联合国今后制定刑事法准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制定和发展具有前瞻性和针对性,即与预防犯罪紧密相连,从预防犯罪的高度考虑问题。联合国自成立之日起,始终将预防和控制犯罪作为经济和社会领域的重要事项之一,并且强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需做好预防犯罪的工作,即一方面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考虑预防犯罪的基础作用,另方面还应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加强刑事司法系统并提高其有效性。最能说明问题的,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本身就包含有许多预防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书和普遍性指导原则,如著名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城市犯罪预防的建议性指导原则》(1994年通过)等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先有犯罪,后有对犯罪的预防以及上升为条文的刑事司法准则。
同时,肩负起草、讨论、修改、审议和通过诸多国际法律文书的联合国机构和会议,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注:联合国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Crime Prevention andControl),系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下属的一个专家委员会, 1971年建立,1992年撤销。)、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司(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司(United Nations Branch/Division of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联合国负责协调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的机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f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1992年建立。 委员会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根据公平地域分配原则选出的40个联合国成员国组成。)、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注:联合国国际预防犯罪中心(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CrimePrevention),1997年建立。)等,无一例外地均冠以“预防犯罪”一词,以表明该机构或会议的性质和任务。不仅如此,联合国一直把预防犯罪看成是各成员国发展规划中应具有的重要部分,近年来更加强调应把预防犯罪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统筹考虑。联合国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书都是在预防犯罪这一总的框架内制定和通过的。因此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从长远着眼于对犯罪的预防。
归根结底,上述两个显著特点是由联合国的两大价值目标——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决定的。当然,除了上述两个显著的特点,并不妨碍和排斥从不同的侧面和角度对它的其他许多特点进行概括。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主要内容
如前所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规定有关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第一个层次的国际法律文书,而最为明确、集中、具体规定刑事司法准则的,当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主要内容如下(以该公约条文的先后为序):
1.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第2条第1项);
2.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第2条第3项);
3.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第3条);
4.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第6条);
5.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7条);
6.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第9条第1、2、4项);
7.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第9 条第5项);
8.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第10条第1、3项);
9.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犯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10条第3项);
10.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第14条第1项);
11.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 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第14条第1项);
12.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 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14条第2项);(注:以上引自联合国出版物中文译本, 而英文本的原文为:“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according to law. ”笔者认为该句译文“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值得商榷,此句似应译为:“在未被依法证实或证明有罪之前,任何被指控犯刑事罪的人应有权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
13.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 有资格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第14条第3项丁目);
14.在受审时, 有资格在同等的条件下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进行讯问(第14条第3项戊目);
15.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 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第14条第3项己目);
16.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第14条第3项庚目);
17.对少年的案件, 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第4项);
18.凡被判定有罪者, 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14条第5项);
19.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 因这种定罪而受到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第14条第6项);
20.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第14条第7项);
21.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 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第15条)。
三、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书中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书很多,其中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即第二个层次的刑事司法准则,兹列举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司法独立和公正执法方面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1990年9月7日通过)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0年9月7日通过),上述国际法律文书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1〕。 “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指法院的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发挥积极作用〔2〕”。 “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3〕
2.关于执法人员保护被拘禁的人方面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12月通过)、《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批准)、《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1990年12月批准)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12月批准),上述国际法律文书首先界定“执法人员”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无论是指派的还是选举的”。接着强调“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3〕; “各国政府应确保对执法人员任意使用或滥用武力或火器的情况按本国法律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4〕。 “非拘禁措施的采纳、界定以及适用应在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所有非拘禁措施,“实施前应征得罪犯的同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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