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26692 发表于 2018-7-26 12:56:36

2018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

    自从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积极探索适合少年的审判方式,先后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审判经验。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于少年案件审理有关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是我国目前唯一有关少年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刑诉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尤其是审判制度上改革的步伐较大的情况下,少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如何能够既更好地体现少年案件的特殊性,又适应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成为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的急迫问题。
  一、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审查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进行了修正,由原先的实体性审查转变为不完全的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且在庭前审查的结果上,取消了原来的退回补充侦查做法,凡是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则一律开庭审判。而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若干规定》第11条至22条的有关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判前对于少年刑事案件应进行全面的实体性审查,即不仅要审查检察机关移送来的案卷材料、提审少年被告人,而且还实行区别于一般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少年法庭在庭前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有关的情况。并且在审查的结果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多种处理,或者决定开庭审判,或者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显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所实行的庭前实体性审查的做法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相矛盾的,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呢?
  诚然,《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是以修改之前的刑诉法为依据而制定的,因此,也应该与刑诉法的修改保持一致,但是,在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问题上,笔者仍然坚持应该遵循原先的做法,即实行实体性审查,具体的理由论述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法庭对于是否受理案件应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
  由我国的民族传统和社会背景所决定,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可以称之为“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是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少年工作,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减少到最小限度。(注:储怀植:“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载烟台大学法学所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76页。)由此,进入少年审判程序的案件必须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这样做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的考虑,以避免不必要的审判所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在《北京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判,除了起诉机关应严格掌握对于案件的移送起诉外,审判机关也应充分发挥其对公诉权的监督和制约,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唯一可行的处理方法。在此,我们应注意到少年案件的审查任务与成年人案件有所不同,即它不仅审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且还应审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采用其他的处理方式而无需交付审判,对于前者,考虑的是未成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后者考虑更多的则是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体现了对少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以上所提及的社会调查制度,其目的之一便在于通过对少年被告人自身情况的查明,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处置方法,达到最佳效果。很显然,在庭前只对少年案件进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的审查难以保证这一庭前审查的质量,也无法完成少年案件审查的特殊性任务。而少年法庭对于审查的少年案件有权进行其他处置,应是少年法庭审查权的应有之义。
  据笔者考察,少年法庭在是否受理案件上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一般性做法。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少年法庭在对少年案件进行包括社会调查在内的审查之后,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处置方法:(1)将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转送普通法庭审理;(2)转向非司法性的途径处置;(3)确认该少年无罪或者不应负刑事责任或者不宜于审判,从而将该少年予以释放或作出不开始审判的裁定;(4)认为适宜少年法庭审判的,裁定开始审判,并且视需要性决定对该少年采取一定的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措施。
  2.少年审判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对于少年案件的预先审查不仅可以防止不必要的审判,而且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若干规定》的精神,审判少年案件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对于少年案件的审判不应拘泥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还应对少年被告人寓教育于审判的全过程,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思想转化工作。如何有针对性地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工作,司法实践证明,在庭前深入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准确选择感化点,是审理好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一环,从而为顺利开展庭审教育和日后的矫治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注:尚秀云:“论对少年被告人坚持‘三个阶段教育’的必要性”,载《北京市法院少年法庭第四次工作会议专辑》。)
  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选准感化点,重点就是要抓好审理前的阅卷和调查,这一点很早就为司法实践证实是行之有效的经验。首先,在阅卷时,应着重抓好三个环节:一是注意少年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最初一次交代,从中分析罪错原因;二是注意少年被告人最初一次失足的原因和过程,找出其由好变坏的转折点。分析主观恶性的大小;三是注意对少年被告人影响最大、毒害最深的客观环境。其次,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开展社会调查。这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大特色,通过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案件事实,深究少年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等,这对查明少年被告人罪错的主客观原因,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具有重要作用。(注:曹加雄等:“针对少年被告人特点开展审判活动”,载雷迅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58-59页。)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考虑对于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应保留《若干规定》中的原有做法,但同时笔者有以下几点异议:
  1.在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掌握上,应区别于成年人案件,即不仅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应综合考虑包括少年被告人本身的情况以决定审判是必要的;在这一方面南斯拉夫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为我们所借鉴,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规定,若该案件为成年人所实施的,可判处三年以下监禁的刑罚,但法庭有充分根据认为,按该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时的环境、未成年人过去的行为及其个人品质,不宜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少年刑事案件不予受理的标准,笔者考虑在法律上应作出一个限度,给予少年法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而且不致于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保护社会。但究竟如何掌握具体的限度范围仍需进一步探讨;
  2.对于少年法庭庭前审查后的处断权应进一步加以补充和完善,如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少年法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赋予少年法庭自由处断的权力。少年法庭应有权决定将该案件转交其他有关机关处置,而无需再开庭审判,以避免审判给该少年带来的负面效应;
  3.关于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典型的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的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注:康树华等著:《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78页。)《北京规则》第16条也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由此可见,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一项卓有成效的工作,它有助于找准感化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有助于科学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应将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制度提出来,在具体、明确、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上加以保障。
  二、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设置
  大多数国家都强调在少年审判中的缓和气氛,甚至在美国还出现了“少年法庭仅仅由一个具有一张桌子和两把椅子的房子构成,少年和法官分别坐在椅子上,以一种非正式的方式交谈”。(注:郭连中等:“圆桌审判——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思考”,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年第2-3期,第60页。)其目的在于通过减少庭审中的对抗气氛,缓解少年的紧张情绪和抵触心理,从而有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但同时,过分的平和与宽松又会降低法律的尊严,影响刑事司法的警戒功能和威慑作用。因此,我们在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的同时,尽量做到使两者达到统一,这样在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设置上就体现了自己的特色。
  关于少年审判庭的布置,各地少年法庭各有特色,但从总体上来说,又具有一定的趋向性,即在审判庭的设施形式上体现出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原先的棱角分明的方台对阵式排列改为比较和缓化的形式,具体设置方式为:以少年被告人为中心,将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的台子与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台子连接起来,形成英文大写U字型的法台,象征对未成年被告人敞开的怀抱;合议庭成员与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帮教席处于同一弧线上,象征在帮教未成年人的法庭上,既要各司其职、又在教育、挽救少年被告人上合为一体,形成合力,共同施教。但同时,合议庭所在的台子设计略高,以体现其中心地位。未成年被告人席改为扇形的课桌形式,并为其准备了类似于课椅的小椅子,以使其在法庭受审有回到课堂受教般的感觉。经实践证明,这种形式有利于少年被告人接受教育,有利于诉讼各方在庭审教育的过程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宣传效果。(注: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拓进取 深化少年法庭工作》。)
  三、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
  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比较重大的改革,以“抗辩式”取代了原先的“超职权式”,显著的特征就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由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加强,在对这种审判方式予以认肯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基于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的特殊性,改革后的审判方式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可能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这种抗辩式的审判方式,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一定的改革,以充分发挥该种审判方式的积极作用,并将其负面效应减少至最低限度。
  1.注意庭审氛围的掌握。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突出特点就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大大增强,这样就使得法庭气氛具有庄重、严肃、威慑力强、令人紧张不安的特点,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身的特殊性难免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这样紧张的氛围中势必加重其心理障碍,从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少年被告人的身心发展。《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若干规定》第27条也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缓和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第29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因此,在法庭出现过度紧张、对立的气氛时,审判人员应当担负其主动调节法庭气氛的职责,使法庭上的对抗力度能够与少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适应。
  2.注意庭审阶段的掌握。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样应遵循严格的庭审程序,但在各个具体的庭审阶段的掌握上应作到主动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应抓住重点,把主要精力放在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查证上,而不必对案件涉及的所有的事实和证据一一查证属实,如果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将重点放在查明少年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上。
  四、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的几项特殊制度
  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享有保障公正合理审判所要求的基本的诉讼权利,自不用待言,《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解释,该条只是一般地确认了最基本的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而基于少年作为一个特殊年龄段的群体,司法保护相应地也应该比较特殊,表现在应赋予少年被告人特殊的诉讼权利,以更充分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1.法定代理人制度
  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有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少年被告人被允许有法定代理人参加,我国刑诉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由此,法定代理人出席审判带有一定的或然性,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这一灵活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与刑诉法的提法不尽一致,它规定,“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法定代理人不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据此,法定代理人在少年被告人审判中的出庭成为必然,而只有在其出庭对少年被告人会造成不利影响时,才允许其不出庭,但此时,少年法庭也应保证有其他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出庭。
  笔者认为,《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与《北京规则》的有关精神是一致的,《规则》第15条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
  在少年案件的审理中之所以特别强调法定代理人的参加,笔者考虑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少年被告人的心理状况不稳定,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与被告人的关系决定了其参加诉讼能够消除少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稳定情绪,起到有力的依托作用。在《北京规则》中将父母或监护人的参加的权利解释为“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因此,“如果父母或监护人的出席起了反作用,例如,如果他们对少年表现出的仇视的态度,那么这种关怀就会受挫,因此必须规定有排除他们参加的可能性”;其次,基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法定代理人的参加有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法定代理人是少年被告人最感亲近或对其最为了解的人,他们能够用最容易为被告人所接受的教育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教育,从而有利于强化教育的效果;再次,基于少年被告人尚不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的参加可以帮助少年被告人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充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各国立法例均对少年审判时法定代理人的出庭问题作了肯定,并赋予法定代理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典型的如德国《青少年刑法》中对于家长和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作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明确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是健全法定代理人制度的必经之义。我国刑诉法及《若干规定》中对于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及义务已作了一些分散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化。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加人。概括起来,法定代理人除了享有与未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外,其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审判;有权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发言;有义务进行自我教育,不得推卸责任;有义务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干扰法庭审判的正常进行;有义务向法庭全面提供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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