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之改造
再审程序乃为实施救济而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因其涉及社会的安定与正义之冲突与取舍,各国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与理论评断而规定各异。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再审程序,虽具有特色,但尚不完善。因此,加强理论研究,以期改进立法,是健全我国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有鉴于此,笔者拟就审判监督程序审级改造及具体审判程序问题作初步探讨。一、对现行立法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最终审的判决、裁定。”据此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具体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确定的。这种因原审级不同确定审判再审案件应依照不同审判程序的规定,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与再审案件多变性,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再审案件的审判根据原审级不同而完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这是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程序中第一审或第二审之时,由于时间的转换有些情况可能已发生变化,而此时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则变得没有必要或不可能。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即开庭审判是第一审程序的原则,而再审案件并非须全部开庭,有时不必开庭,可直接审判。如真正犯罪人已定罪,原受有罪判决人显为无辜时,应径行宣告无罪,而无需开庭审理。此时若仍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实属多余。其二,除可直接判决者外,再审案件皆需开庭审理,但因案件情况变化,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恐难做到。如原被告人已死亡或因患病无法出庭,则讯问被告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普通程序的重要内容无法进行。因之已不可能真正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其三,再审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进行的,作出的新裁判以原生效裁判为基础,表现为或者维持原裁判,或者直接改判。但再审案件为原第一审案件时,再审程序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此时易造成一种假象,即审结后作出的新裁判是抛开原裁判重新作出的。因此,不特别规定再审后作出裁判的方式,仅规定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原一审案件),显然是立法的缺陷。其四,我们认为,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在抗诉案件中并承担支持抗诉的职能),这是检察监督在再审程序中重要的实现形式。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那么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再审案件时,照此规定,若再审案件为事实清楚的申诉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判,则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因检察人员无法出庭而无从实现。其五,第二审程序遵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那么人民法院审判仅因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诉而决定再审的原第二审案件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须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是否亦应遵从不加刑原则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坚持这一原则。我们认为,再审程序作为纠错程序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是否加刑应从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具体分析。可见,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有着不同的原则,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再审原第二审案件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只会带来实践中的问题。据此种种,我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无视再审案件变化了的情况以及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规定再审程序根据再审案件原生效审级再依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无疑是立法的失误,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根据上述规定,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一审,则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为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抗诉,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二审,则再审后所作出的新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得再上诉、抗诉。立法作此区分,其目的之一是对普通程序中未上诉、抗诉而致第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未行使上诉权的补偿,即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或上诉、抗诉不合法而致未行使或未正确行使的上诉权、抗诉权,要在再审程序中予以救济。这种做法看似合情却不合理。我们认为:第一审案件经审理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因上诉、抗诉不合法被驳回,则上诉权、抗诉权已然消灭,其法律后果如同二审,即导致一审裁判生效,获得既判力和稳定性,并宣告普通程序的终结。只是为了调和法和稳定性和正义的矛盾,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方可开启再审程序这一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是普通程序之外的一种全新程序。尽管它以普通程序为存在前提,但具有独立性,因而普通程序中已消灭的上诉权、抗诉权绝没有在特别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道理。否则,再审程序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并造成其救济范围的无谓扩张。立法作此区分,其根本考虑是认为普通程序中案件只经第一审程序未经第二审程序审判,显然失去了一次把关的机会,在再审程序中增加一次上诉、抗诉的机会,也就多一次审判,从而可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我们以为不然。其一,案件多经一次审判获得正确处理的可能性或许大些,但并不必然如此。其二,再审指向的无论是原一审或二审终审的裁判都是生效的裁判。而一审终审后生效的错误裁判经审再后所作的新裁判,与二审终审后生效的错误裁判经再审后所作的新裁判,都是在经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这两种新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同样存在,但前者并不必然较后者有更多的错误机率,仅因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不同而区别两者的法律效力,对后者则是一种不公正。其三,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仍允许象普通程序中的上诉审程序那样提起上诉而不加任何限制,实为无视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手段之于普通程序的特殊性,只会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裁判权威与安定性的实现。
毋庸讳言,再审程序在重开启动时,审理对象上与第一程序、第二审程序是不同的。第一审程序基于起诉权而启动,其审理对象是起诉书;第二审程序基于上诉权、抗诉权而启动,其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的裁判;而再审程序则是在普通程序终结之后并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而开启,其审理对象是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裁判(包括一审裁判与二审裁判)。对生效的裁判实施救济的特殊手段这一特征构成了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本质区别。正是再审程序的这一特点加之再审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导致再审程序不宜或难以依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为再审的对象,正如本文已阐明的观点,如果原来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证明原来的案件已完成两审终审。如果原来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说明一审审判后当事人既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案件无须进行两审终审。对于已经完成的两审终审案件或者无须进行两审终审的案件,发现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由法定的司法机关或公职人员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存在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并贯彻两审终审制的。换言之,再审程序关注的是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的结果,即生效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如果确有错误,则开启再审程序),而并不关心普通程序的过程即不过问普通程序中的具体审级,因为它仅与普通程序的结局有关,而与程序过程无涉。
从以上议论出发,我们认为,应根据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并结合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设计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程序,它是独立的程序,不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统一为审判监督程序之审判程序,即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这一程序同普通程序之第一、二审程序存在相同之处,但具有自己特别的规定性。
二、审判监督程序一审终审制之改造
如前述,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不应依赖再审条件在普通程序中的终审审级,而应依据再审的特殊性设置独立的审判程序。并且我们认为,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一审终审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它只是一种特别救济措施。应当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难免出现错误。因之,各国有上诉审程序之设以资救济,第一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共同构成普通程序。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获得既判力,不应再行审理与改变。但是裁判的安全性与公正性可能发生矛盾,即生效的裁判可能是错误的。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各国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有不同规定但均有严格的限制,非具有法定条件不得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进行的,作为特别救济程序,不必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再审程序只会演变为第二次普通程序,抹煞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其次,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尽快实现裁判的稳定性。再审程序实为不得已而采取的特殊措施,若再行两审终审、准许上诉,无疑将使诉讼周期大为延长,诉讼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裁判的权威也因稳定性不足而受到威胁,这与诉讼作为国家解决争端的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极不吻合。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手段有必要有可能也应该实行一审终审制,从而缩减诉讼时限,实现裁判的尽快稳定性和国家审判活动的有效性。
再次,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经济,提高诉讼效益。在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状况依然存在,因此在进行程序建构时,必须体现经济性原则。再审程序中如果设置上诉审程序,则再审所作的救济裁判将会毫无限制地被上诉,上诉的无条件性造成程序的繁琐化,空耗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增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讼累。实行再审程序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向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提高综合诉讼效益。
最后,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价值。有人认为,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即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由法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开启。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全面审查,并可进行必要的调查,这些为正确处理再审案件奠定了基础。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时不超过六个月),比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为长。应当说,经过再审,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即便仍有少数错误的裁判,以后若有法定理由,还可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均没有限定提起再审程序的次数,我国亦然。
诉讼程序追求公正、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设计再审程序审级构造应全面考虑这三大价值目标,最大限度地实现三者的统一。经综合考察、全面权衡,我们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原则实现了审判监督程序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
三、审判监督审判程序的设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它与第一审程序有共同之处;作为重新审理的程序,它与第二审程序也有共同之处。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共同性的同时,再审的性质与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又决定了再审程序具有特殊性。因此,对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设计,既不能抛开普通程序,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再审程序与再审案件的特点。下面试从四个方面对这一程序予以描述。
1.再审的管辖
对再审案件的法院管辖,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再审管辖权归属于最高法院,如法国。有的则归属于原审法院,如日本。(注:在日本,非常上告则由最高法院管辖。)还有的则归属于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如前苏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在我国,原审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享有再审管辖权。
为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真正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价值,我们认为,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提审)。第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依法提审,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通过审理再审案件,可以深入了解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法律的情况,监督下级法院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第二,若由原审法院再审,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再审往往流于形式,而改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则可以排除种种不正常干扰,防止再审形式主义,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第三,依现行法规定,如果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但上级人民法院又不同意原审法院再审后所作裁判时应怎么办?如果由上级人民法院再行提审改判,必然造成程序的繁复和案件的拖延,损害再审程序的严肃性,不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再审,则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保证再审裁判尽快统一作出。第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隔一个审级。在业务上有更多联系,而且距离相对较近,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有利于再审的顺利进行。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到原审法院所在地审理再审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具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能,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有权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享有普遍管辖权,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
另需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认为应当再审的,应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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