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74617 发表于 2018-7-26 12:52:32

2018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

  近年来,随着云南昆明杜培武案、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一系列错案的出现,死刑复核程序被抛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经受着舆论界和理论界的批评和质疑,其中焦点无疑是死刑复核权下放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的问题。2004年和2005年的“两会”期间,肖扬院长都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收回死刑核准权。2005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要“上收死刑的核准权到最高人民法院,以制度保障死刑判决的慎重与公正”。2005年7月1日和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任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第四、第五庭的庭长、副庭长,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三个刑庭,其意图很明显,就是要应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200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文宣示收回死刑复核权。至此,沸沸扬扬的死刑复核权收回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
其实,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一直在调研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时机问题。如今,死刑核准权收回在即,有许多具体的、技术性的问题迫切需要解决。首要的就是,死刑复核的组织与人员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力量无法满足死刑复核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解决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人力不足的问题,曾经讨论过这么几种方案,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并从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选调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法官到最高人民法院,即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复核死刑案件;三是,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发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四是设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最终,中央确定采纳第一种方案,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三个刑庭以及增加编制的方式来解决复核力量不足的现实问题。这种方式对现行体制触动最小,最容易操作,也利于死刑复核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可谓最妥帖的选择。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以不同方式招收并培训复核人员。不久,复核人员即可到位,死刑复核工作就可启动。解决了复核组织和复核人员的问题后,还有许多程序操作性问题,这些程序性问题和理论问题紧密联系,必须回答,才能保证死刑复核工作顺利进行。这是因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下放死刑复核权,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真正行使过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现在收回下放的死刑复核权,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不仅是案件数量增多的问题,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研究解决。笔者将就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发表几点意见。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一种审判程序
目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很大的分歧。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建构死刑复核程序运作机制的前提,不同的性质决定着不同的参与主体、审理方式、审理内容、裁决方式等等。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主要有“行政审批说”,“特别程序说”以及“审判程序说”三种观点。
“行政审批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重在“核”而不在“审”,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特别是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具有自动性,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查,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更侧重于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可以说这也是最早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时的基本定位。就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行使的没有下放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而言,基本上就是采用了行政审批的方式。
“特别程序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死刑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特殊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如同一审、二审般的诉讼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死刑的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所做的监督。这种观点,没能指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操作程序,也就是,审理是书面进行,还是可以开庭,没有明确。不过,这也是基于原有规定而提出的一种观点,其实质与第一种观点是相同的。
“审判程序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既处理程序问题又处理实体问题,从程序的正当性出发,应具有司法程序的基本特性,须具备亲历性、对审性、参与性,所以需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使其具有最低的程序保障。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于审判程序,既符合现代审判理论,又能克服行政化审查方式的弊端。因此,现在讨论死刑复核程序问题,不能拘泥于原来的认识水平,应当将其定位于一种审判程序。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应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修改为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回收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它应当是向三审终审制改造的过渡,长远目标应当定位为建立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确立判例制度,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我支持“审判程序说”。我认为,从充分保障被判处死刑人的权利及整个诉讼体系的协调性出发,应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这是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的。目前,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应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进行合理化改良,也就是说,完全固守行政审批的方式,价值有限,而且难以适应需要,可能引发诸多问题。而完善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并不能认为是超越现行法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案件可以选择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与准确适用法律的程序,采用审判的方式、诉讼的方式就是理想的选择。因此,我认为,“审判程序说”并不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
二、复核组织:扩充合议庭,审委会讨论非必需
审判组织是审理活动的主体,其设置、运行及表决方式关系到复核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人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以上规定有两个缺陷,一是合议庭人数偏少,二是简单多数原则显得不够慎重。有些学者建议增加合议庭人数及严格表决机制来通过审判组织达到限制死刑的作用。对此,我有同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2款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根据第147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至少由五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评议时并实行绝对多数原则。
另外,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审判组织,现实中死刑案件也都需要经过审委会的讨论,那么死刑复核案件是否也要经审委会讨论呢?我认为,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合议庭的意见严重分歧时,可由审判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业务水平高,另外,5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作出决定已经很慎重,再则,审判委员会每案都讨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
三、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检辩双方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程序的过程性与交涉性决定了程序应具有参与性,即与裁判或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加到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所以,程序的参与主体是指能够启动程序或参与程序运作过程的个人或机构。死刑复核程序既然定位于审判程序,检辩双方都应有权参与,不过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参与的方式和程度可以有所区分。
1.被告人有限参与
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告人来讲性命攸关,被告人毫无疑问应是程序主体,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高级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提审被告人,但实践中贯彻得并不理想,法官往往委托地方法院法官去会见,而对最高法院法官则无此规定。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复核的质量,承审法官必须亲自到看守所会见本案的被告人,认真听取本人的真实想法。如果从本人的陈述中发现有可能被冤枉时,更应反复核对全案有关证据,以辨明本人的陈述是否确有道理,才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不过,我认为,面见被告人不能绝对化,都见没有必要。从阅卷出发,只有那些否认犯罪、做无罪辩护的或者审查发现有疑点的才需要见,其他的就不必见了,因为有两级法院的审查为基础可以保障认罪的真实性。即使见面,也不是必须将被告人押至北京或由法官到原来的羁押场所去,在现代科技支持下,可以采取视频的方式。
2.辩护律师必须参与
我国现有的死刑复核以报核审批的方式进行,基本上是书面审理,律师无从介入,甚而,法院也排斥律师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1月27日《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根据现在的形势,死刑复核程序应有律师的参与,而且这种参与还应当是有效的。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应该有律师参与,因为大多数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更不具备法律知识,在最后要判处死刑之前应该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依据在于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为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须为律师),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该辩护人可以是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已经被指定过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被告人有权拒绝该律师继续担任其辩护人,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权向审判人员提出或反映辩护意见等。律师参与已经成为法院和律师界的共识。刑事诉讼法学界当然是一致主张律师的参与。律师参与应当成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一项重要要素,是充分发挥复核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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