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27183 发表于 2018-7-26 12:46:56

2018刑事司法裁量权的理论反思

    摘要: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刑事裁判就需要力求具有说服力,即裁判必须能够为其受众所接纳。然而,由于司法过程并不是一个像古典法学家所期望的那样“将事实付诸于法律”的客观过程,而是一个充斥着司法官本人主观意志的结果,而这一主观意志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忠实地体现司法的客观公正性,就是公众在面对裁判结论时的最大疑问,因而司法裁量权也就成了拷问裁判可接受性的制约性因素。对这一问题的理论反思旨在审视司法活动中司法裁量权的存在空间及其表现形式,以求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最终达致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刑事裁判;可接受性   
  公正可以被视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虽然公正的具体标准可能并无一致的界定,但是,在司法过程中尽可能地减少司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使案件的裁决尽量接近其客观事实,这样做即便不能说就是达到了公正,至少是为达致公正奠定了基础。就刑事审判而言,由于这一过程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乃至生命等重大利益,因而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的诉求就更为突出。而这种诉求集中体现在刑事裁判的制作与形成的过程。
  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一般包括四个步骤:(1)认定事实;(2)寻找相关的法律;(3)检验得到的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4)导出应有的法律后果。在这一司法认知的过程中,法官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借助逻辑推理,最后形成内心确信,将案件事实适用于法律规范。显而易见的是,在这样一个复杂曲折的求索过程中,处处充满了裁判者的主观性,为裁判的制作打下了裁判者的个人烙印。
  
  一、事实认定中的自由裁量
  
  案件事实本身是客观的,但是审判事实则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这是因为就案件审判而形成的审判事实是经过法官的主观判断而形成的,与一般意义上的认识过程相反,这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即案件的客观事实,必须经过法官的主观评价并予以采信后,审判事实才得以确立。
  法官出身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对此深有感触,在其所著的《初审法院》一书中,弗兰克以美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为背景,分析了案件的实际事实(actual facts)和认定的事实(the facts as found)之间的连结关系,以及这种连结可能对判决产生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裁判事实猜测说”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如果以R代表法律依据(rule),以F代表事实依据(facts),以D代表判决(decision),则传统的司法裁判据以运作的逻辑推理三段论形式可以用公式概括为R×F=D。但是事实上,其中的F(事实)只能是SF(Subjective facts 主观事实)而不是OF(objictive facts客观事实),因此,弗兰克将这一公式修正为R×SF=D。这其中的SF由于介入了法官的主观选择,因而裁判的结果就是不可预期的,而只能是盲人摸象般地自我猜测。弗兰克对案件事实与审判事实的“裁判事实猜测说”的理论虽然遭到了学界——尤其是规范主义理论法学的强烈声讨,但是,其理论中据以说明裁判过程中的法官主观性的观点则是无可挑剔的。问题在于这种主观性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偏离了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是有没有偏离客观事实。
  另外,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并非一切事实都有法律意义并因而能够成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那些符合证据法律规范的要求,能够被法官认为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才能被法官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样一来,案件的裁判事实就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裁判事实的认定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这也是事实之所以成为事实的客观基础;二是裁判事实还必须与规范事实相符合,这也是证据法学界一般所说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它指向的是证据的资格和可采性判断。因此,“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就‘重构的事实’做出的决断。”拉伦茨认为:“为了对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判断者必须把它陈述出来,陈述中又只采取与其法律判断有关者。对法律判断是否有意义,取决于可能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条。以其描述的案件事实为起点,判断者进一步审查,可以适用在案件事实的法条有哪些,根据这些法条的构成要件再进一步补完案件事实。假使法条本身不适宜作立即的涵摄,便须针对案件情境作进一步的具体化”。这个过程对于法官而言是相当复杂而又极富挑战的一个环节,但即便如此,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也常会出现认定事实错误的现象,蔡墩铭认为,导致这一错误的原因有四种:(1)采证失当。包括证据量不足,采用无证明力的证据和对反证的无礼要求;(2)推理不当;(3)假定失妥;(4)重视起诉事实695-696。因此,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裁量权并非完美无缺的。
  
  二、证据裁判中的自由裁量
  
  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因为案件事实的真相、行为性质如何、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皆依赖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但是,受种种因素的制约,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能是残缺不全的,法官要将这些证据碎片根据自己的知识和逻辑能力联系起来,综合判断证据信息所反映的事实全貌,从而确认整个案件的事实。因而事实认定实质上是一个借助于证据链条,试图重现历史真相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表现在,其一,并不是每一个证据都能够被纳入法官评价审视的视野;其二是即便被纳入审查判断的视野,是否予以采信。这样一来,利用证据再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充分展示的环节。但在证据法学的意义上,对证据的可采性的判断并不是任意性的,而应遵循相应的规则。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来看,有关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力等问题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这对于有效地制约证据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对举证、质证、认证提出了要求,尤其是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出台,初步结束了我国司法领域证据裁判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但总体而言,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缺乏操作性,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然过大,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一)证明标准的裁量
  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要求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表面看是“实事求是”的严谨态度,但实践中,由于三大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各不相同,因而要求以同一证据标准认定案件显然不妥,况且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受人类认识能力有限性的制约,也很难达到这一标准。同时,这一貌似严谨的证明标准下,由于实践中无法做到,因而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也就我行我素,造成了反而没有证据标准的混乱状态。在一些英美学者看来,“法庭关于特定事实已获证明的判断并不必然反映实质真实,它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形式真实基础之上,仅根据面前的证据材料,而且这些材料通常是那些当事人出示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实际上,法官并不查明事实,他所作的是根据呈现于面前的证据,那些经常是不全面的而且法官本人不参与其收集与出示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所要看到的只是由证据规则限定的材料。”因此,假如对案件真实的判断完全是一种形式的而非实质的话,那么这种法律上的形式真实的标准的确立就至为重要。有学者据此认为证明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具体案件的证明离不开法官的内心确信,“客观真实”、“高度盖然性”抑或“排除合理性的怀疑”均是法官根据证据主观判断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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