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典型特征评述
【摘 要】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为欧洲大陆法系,保留了部分纠问诉讼的特点。审判在整个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官是主导审判的核心人物,法官个人的业务素质往往决定了审判的进程和质量。侦查被定位于审判的准备阶段,警察、检察官、侦查法官在侦查中充任不同角色,目的在于约束国家权力,以免对个人权利造成无谓伤害。出于对历史的反思,德国刑诉法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关键词】德国 刑事诉讼 典型特征
一、刑事诉讼审判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德国刑事诉讼审判是典型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审判程序被视为整个诉讼程序的高潮。审判长是审判过程中的核心人物,集中若干职能于一身,拥有很大的权力。审判长决定证据出示的顺序,并主持大部分的讯问和询问,陪审法官、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有一延伸的发问权。交叉询问虽在理论上为刑事诉讼法所允许(刑诉法典第239条),但在实务上却无意义可言。法官要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被允许提出,以及其他存有争议的诉讼问题,同时还要积累做出判决所必需的信息,显然法官的任务是繁重的。
贯彻于审判程序的几个原则决定了审判程序的基本面貌。一是调查原则,法院自行对犯罪事实加以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的拘束。德国刑诉法典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以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实事、证据上。”法院基本上对所有与判决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均应提出证据,必须对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加以利用,即便此证据尚未被提出,只要他对案件事实澄清有帮助,法院就应加以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是否提出相关的证据调查申请的限制。法官有澄清案件的义务,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的职责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没有证明责任。起诉方提供一些证据为了使案件进入审判,然而一旦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再有提供证据,或使法院确信他的主张为真实的责任。二是口证原则,对于法院,只允许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基础上做出判决,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其他所有在审判程序外所获得的数据来源要排除在判决之外。除少数例外,证人应出席法庭并接受询问。三是直接原则,一方面,他要求直接审查证据。作判决的法院必须是自己判断证据,不允许依据侦查案卷而做出决定。此原则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间断的在场,法官需时时能洞悉诉讼过程,法官即使是短时间的心不在焉,也可能违反直接审理。如果一法官因生病不能到场时,该审判程序不得任意添补另一位法官继续,审判需重新开始,否则将导致刑诉法第338条第1款绝对上诉第三审的理由。另一方面,直接原则要求法院必须使用“最接近行为”的证据。对“远离行为”的证据,即所谓的证据取代品,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准许。按照此原则,如果法庭可以传唤目击证人,就不能以宣读询问该证人的笔录来代替。四是快速审判原则,本着被告人利益和为了查明真相,审判要求尽可能快速进行,德国刑诉法典第229条规定了审判中断的最长时间限制。五是公开审判原则,即刑事审判程序原则上必须公开进行。在这些原则的支配下,以审判长为核心,其他诉讼参与人配合,当庭验证每一个和案件有关的证据,以查明事实真相,法官由此而形成内心确信做出判决,克尽职守、认真负责的法官保障了审判质量。
在典型的抗辩模式下,法官是克制的,努力做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案件事实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来揭示的,当然,专业化律师的普遍参与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在典型的职权主义下,法官是积极的,负有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每一个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在庭审时展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时,试图容纳两者之优,在保留法官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图调动各方诉讼主体以查明案件真相。可从实践来看,对于强大的控方,辩方的力量过于弱小,不能与之形成有效对抗,法官也不全都尽到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判决建立在侦查机关单方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于是有些背离事实的判决产生了。造成审判失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审判过程的书面化,虽然刑诉法典第47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实践中大量的书面证言代替了证人。在权力膨胀的侦查阶段形成的大量书面材料在审判阶段不能得到很好检验,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的独立性,虽然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促使了法官的专业化,但法官的独立性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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