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 直接故意 主观方面 受贿论文摘要: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本文就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受贿罪既是一种非常古老的犯罪,又是一种最具多发性的犯罪。说它多发是因为它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发案率最高。说它古老,是因为它在古代社会就有的犯罪。这种犯罪不但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而且党和政府制定的刑事政策学也非常重视对其的打击和预防,有时甚至将受贿现象进行专项治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行,对于这种犯罪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但我国的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其规定的又比较少,这就为司法、执法造成了很大的难度。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要件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值得的深入研究的价值。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求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断变化的受贿犯罪面前,正确的区分罪与非最,并根据主观恶性程度处以程度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一、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而为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过程中,已经达成共识。按照学界的通说,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就认识因素而言,主要值的是受贿人认识到自己的锁收受或者索取的财务为贿赂财务,并且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不当的利益属于违法范畴。就意识因素而言,主要指的是受贿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有实施职务行为回报的犯意。例如受贿人仅仅收取财物,而没有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够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的犯罪。相反,受贿人虽有实施职务行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但并没有无索取或着收受他人贿赂的意图,也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故意,因此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二、有关受贿罪主观方面的争议
(一)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务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至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法律上有了依据。同时,1997年刑法第385条也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评价条件。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则一直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具体的观点:(1)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①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笔者同意主观要件说,理由如下:
1.从受贿与行贿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分析,行贿人之所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我贿,其期望和追求的结果是达到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的目的;而受贿人之所以能收受到行贿人财物,其主观上十分清楚是由自己职权所产生的诱惑,而且将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代价,这里,行贿人对受贿人表现出一种期望和追求,受贿人对行贿人则表现出一种许诺。②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是此类犯罪过程中双方各有所图的心理活动,所以,应属于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
2.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受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故意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务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三是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③如果主观上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表示,仅有收受他人财物与职务无关,同样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必然产生的一种报偿意图。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必然产生的一种答谢、报偿意图。正如原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进一步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一种必须实施或实现的客观行为,而是刑事法律对受贿主观上的一种要求和确认,只要有这种意图即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规定。
(二)将收受的财物用于单位活动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接受他人财物后未据为已有,而是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它活动,是否是受贿的故意,是否构成受贿罪。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将贿赂用于本单位的日常支出或相关活动,不能以受贿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④笔者认为将收受的贿赂用于单位活动,情况比较复杂,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对以上两种观点一致的赞同或者否定都是不全面的。
肯定说和否定说从法理的角度和从实践的角度看都有一点道理。但是全部的赞成他们的观点,就显得有点过激。所以要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其一,从受贿角度考察。如果主动索要或者事先约定贿赂,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为行为人(下转第57页)(上接第43页)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了侵犯,犯罪已经完成,将所收受的财务用于单位活动,只涉及赃物去向,不能改变整个行为的性质。其二、如果被动的接受财务或受贿意思不明显,事后及时主动将所收受财务用于单位活动,并说明来源性质的是否构成犯罪,应该根据行为人在接受财物后的具体表现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收受的故意以及收受行为的成立。当然,行为人从接受财物到上交财物时间跨度不能太长,太长了就很难说明行为人没有收受的故意。其三、因得知被举报或者被有关部门调查而将财物交给单位或用于单位活动的,不管是否讲清财物的来源,均已受贿罪论处。由于这两种情形的行为人是由于想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退还,实务中包括案发前听到被举报风声而上交和案发后害怕被查处上交两种情形,行为人事被迫退还其实内心不想上交,在度过查处期间时还有可能取回的一种心理状况。因此对这两种情形不能阻却受贿故意的成立,因而认定为受贿罪的继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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