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从典型个案看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司法处置原则
【内容提要】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司法处置原则,涉及案件事实定性、涉案人员处理和强制措施适用三方面。司法的要旨是通过对每一宗案件的审理,在对涉案当事人权益的处分以及事件结果的处置上,在立法的框架内努力谋求社会正义的最大实现。【关键词】聚众公共秩序司法处置
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是社会群体性事件的严重情况,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背景复杂,敏感性强,是司法处置的难题。本文从对一宗典型案件的分析入手【1】,提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司法处置的原则。
一、深刻理解法条内涵,匹配案件事实本质
在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同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全部或部分特征,导致认定的疑难。典型案件中,在对潘某等18人实行刑事拘留时,认定的罪名是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时认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中潘某、周某、陈某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潘某等人的律师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以潘某、周某、陈某共同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黄某还涉嫌其他犯罪,以黄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另行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黄某有期徒刑15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刑法》第6章第1节第290条至第293条加以规定,成立的条件不尽相同。
第290条是对扰乱社会秩序中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行为的规定。不是将社会秩序全部对象的扰乱行为都纳入视野,限制条件是聚众、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属于情节和结果的双重限制。第2款对扰乱工作秩序中的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加重了处罚,表现在:一是法定刑的加重,二是内涵的缩小而导致外延(即打击面)的扩大,没有前款中的情节严重的限制,只为行为犯。
第291条是对扰乱社会秩序中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行为的规定。是对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中涉及公共场所的情形独立加以规定,并加上难以归类到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的交通秩序。与第290条相比,一是没有结果的限制,只为情节犯,但加上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限制条件。突出行为的特征,强调的是对行为的处罚而不强调行为的结果。二是直接缩小了打击面,只对首要分子处以刑罚而不对积极参加者处以刑罚。
对于以聚众斗殴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以第292条加以规定。没有情节和结果的限制,只有对行为人的限制,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以刑罚。与第290条和第291条相比,处罚总的来说更为严厉。以一般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起刑是管制,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以一般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也是管制起刑,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而以聚众斗殴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起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处罚严厉很多。这是因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观恶性也不一样,对其行为的惩罚也就有所区别。
对于以寻衅滋事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以第293条加以规定。因为目的和动机恶劣,打击程度在各条中最为严密,没有情节、结果、对象和聚众的限制。
上述条款如此规定,是立法者为了使特定的行为更加具体化,从而切实地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而采用了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使然。因而使这几个法条形成了错综复杂的竞合关系,表现为相互包容、交叉的关系。
第290条和第291条规定的扰乱行为和冲击行为,包容了轻度的对人身的侵害行为,因为扰乱行为和冲击行为很多时候都会伴随着一些对人身的侵害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讲,行为人追求的是对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希望社会秩序破坏的结果发生,对人身的侵害只是一种放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而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则只是手段使然,程度相对较轻。所以作为附随行为没有必要另外定罪。从法定刑来看,其包容程度可以在故意伤害轻伤以下。但当行为人的行为是聚众斗殴时,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是对人身的侵害,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破坏是其放任的结果,主观恶性不一样。对其主观故意内容的强调,导致对此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安排。从法定刑来看,其涵括的范围则在故意伤害轻伤以上,以及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严重破坏。当行为人以寻衅滋事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时,主观目的和动机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等,这与第290条、第291条规定的行为中,行为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特定利益的目的和动机是不同的。对寻衅滋事目的和动机的强调也形成独立成罪的立法安排。对于不具有这种目的和动机的扰乱行为,则在第290条、第291条中已经涵括。从法定刑来看,并没有超出第290条、第291条的量刑上限,保持了对类似行为相对统一的打击力度。
因此,在上述条款中,第290条、第291条两条强调的是行为侵害的主要对象,第292条、第293条两条强调的是侵害的目的和动机。当出现了法条所强调的情形,就必须选择适用该法条,这是立法上打击这种犯罪的原意及立法技术上对法律适用时所作的特殊优于一般的安排。
典型案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亦非冲击国家机关,所以不能适用第290条。该案行为人虽然有追打恐吓群众、逞强、耍威风的行为表现,但这并非该案中行为人的主要行为,现有证据也没有反映行为人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或目的,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所以也不能适用第293条。证据反映行为人有殴打的行为,但从证据所反映的行为人的行为看,其行为目的是争夺对鞋城周边的控制权,行为人针对的是秩序而不是人。当然对方的保安员,也是用对殴的方式作为维持秩序的手段。但无论哪一方,行为人追求的都不是人身的伤害,这是肯定的。因此,如果适用第292条,与立法对本条所强调的主观故意内容并不相符。
事实上,执勤队员明知保安员没收商家业务员的传单属于合法的正常管理行为,但执勤队员却为了维护自己一方的商家利益,不惜以暴力阻止保安员没收传单,妨碍了保安员对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合法管理。执勤队员不理会其他保安员的劝说,不服从正式城管执法人员的到场处理,进一步破坏了城市公共场所管理的正常秩序。在警察到现场处理纷争的情况下,执勤队员殴打保安员和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更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执勤队员不服从警察的劝说和管理,推搡警察,就演变成为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之后,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二十余人继续不服从警察的劝说和管理,推搡警察,多次冲破警察设置的警戒线,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一步恶化,追打、恐吓保安人员和围观群众,造成现场数百名群众围观,周边路段交通严重阻塞,商铺歇业,严重扰乱了案发现场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
该案执勤队员、协管员等行为人在没收传单的保安员已经离场的情况下,将行为的矛头对象,从没收传单的保安员,转向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进而转向警察,再而转向围观群众,对保安、城管、警察实施公共场所秩序管理的排斥力度不断增加。当取得了在案发现场的强势影响不断扩大的效果后,在没有外力强制的情况下,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结束了对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扰乱行为。充分反映了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为了维护执勤队在所执勤范围内自己一方商家的利益,不惜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行为,建立自己的势力控制范围的主观意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从单人的不合理行为,到多人的违法行为,最终发展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因此该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同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部分特征,但从法条的内涵和案件事实本质上的匹配程度看,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才是对该案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最恰当评价的条款。
公安机关在立案和刑事拘留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均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聚众斗殴,除与案件事实的本质不匹配外,还造成了处理上额外的困难。被不起诉的14名人员不服处理,上访申诉并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之一,便是既然案件性质认定是聚众斗殴,为何对方人员没有被处理,认为处理存在不公。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寻衅滋事,动机是为了能够追究已立案和刑事拘留的全部涉案人员的责任。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各罪中,只有寻衅滋事罪可以追究全部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如此功利的认定不但引起了全部涉案人员的一致辩解,也没有得到起诉和审判的支持。
二、准确界定首要分子,适当评价协从人员
典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段某等14人以认定其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证据尚存在疑点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存疑不起诉的14人以错误逮捕为由,申请国家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最终给付段某等14人赔偿金20多万元。
《刑法》第291条对共同行为人作首要分子和非首要分子的区分,并把受刑事处罚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只落在首要分子身上,是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并非表明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对犯罪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以忽略。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是聚众犯罪的必备要素。因为事实上,聚众犯罪最突出的特点正在于犯罪的聚众性,首要分子必须以聚集众人的方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的增势助威,就没有聚众犯罪的犯罪性体现。只不过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对聚众犯罪参与的程度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刑法不将其列为刑罚处罚对象而已。对于这些共同行为人,依据其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律也作了评价和处理的规定。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典型个案中,身为执勤队副队长的段某,在其队员与保安员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积极地予以劝解、合理地化解矛盾,反而主动以铁棍殴打保安员杨某,然后逃离现场,之后又回到现场继续参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执勤队员等人的殴打、恐吓保安人员、围观群众行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段某以其实际行动体现了执勤队负责人的肯定、支持和示范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段某为该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犯罪的首要分子。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