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81009 发表于 2018-7-26 12:27:30

2018浅析刑法基本原则的道德属性

  论文关键词:刑法基本原则;功利主义;公正;人道主义
论文摘要:刑法和道德是社会存在、发展不可或缺的两种行为规范,道德和刑法之间具有内在牵连,表现在刑法的各个方面,如刑事政策、刑事责任和刑法基本原则等。本文要探讨的是刑法基本原则和道德之间的关系,即刑法基本原则的道德属性:罪刑法定原则立足于功利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奠基于人道主义,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公正精神的表征。
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法适用平等三大原则,其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政策等各项刑事活动中。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政策与道德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刑事立法需要考虑是否将一些道德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刑事司法需要考量行为人的道德品性在量刑中所占的位置,刑事政策则需要考察道德规范在抑制犯罪发生方面的作用。鉴于道德和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厘清刑法基本原则和道德的关系、探讨和分析刑法基本原则的道德属性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功利主义的需求
道德的终极标准,就是指社会主体在从事行为时需要遵循的道德准则,只有在道德终极标准的指引下,社会主体的行为才能最大程度的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主体权益,达到道德的最终目的。道德终极标准包括一个总标准和两个分标准:总标准是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一个分标准是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而可以两全睛况下的道德终极标准:“增加每个人利益总量”,另一个分标准则是在人们利益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的情况下的道德终极标准:“增加整个社会的利益总量”——在他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它表现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ll1。其实,无论是总标准还是分标准,都是为了引导主体充分维护社会和个人利益,都是为了增进社会主体的最大幸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增进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原则是评价一切行为的道德价值的最终尺度,因而是一切道德行为的最终动机”翻。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在内涵上是相同的,两者有道德终极标准的应有之义也和功利主义密切相关。对于功利主义,赫起逊做过精辟的阐述:“凡产生最大多数之最大幸福的行为,便是最好的行为,反之,便是最坏的行为”131。因此,我们认为道德终极标准又是功利主义标准,两者在内涵、范围和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和重合性。
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会导致个人利益之间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为了维持秩序稳定,就需要抑制危害行为的发生。但统治者在整治危害行为时,是否能做到公正呢?是否能最大程度的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呢?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之前,显然不能处理好这个问题。为了达到惩戒的目的,洛克主张以理性和良知来限制惩处犯人的权力,并强调要对惩处与违法行为进行核对,以确定惩处犯人是否恰当。但是,洛克意识到自己的这种主张和要求不能确保百分之百的稳定性和全体国民遵守自然法,也不能确保和平与安宁以及一定要公正地惩处违法者。因为由每个人来执行惩罚权,势必会导致人们之间的战争状。鉴于依靠良知和理性并不能达到公正处理社会冲突的目的,也不能最大程度保障个人和社会利益,则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功利目的也不能实现。于是,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实现社会最大利益的价值观,奠基于社会契约论的罪刑法定原则开始进入立法者的视野。犯人之所以产生期图侵害他人利益的欲求,与犯人从侵犯其利益或享受利益中得到的快乐是一致的。这同时也适用于利益的持有人。因为利益是归属于其持有人的,享受这种利益对持有人而言也是符合快乐原则的。因此,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利益持有人会对自己的利益继续存在感到不安,就会希望国家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需求。当这种希望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达到一定规模时,作为国家来说,就感到有必要保护该利益,就会有制定刑法的动机I5_。通过制定相应的刑罚规范,可以对危害行为予以调整和规范,以达到保护社会和个人利益的目的。
从一个层面来讲,在因犯罪行为而使社会主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通过适用刑罚可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对犯罪人进行惩治,剥夺其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可以使其不能再危害社会。但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说:刑法是善良国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对犯罪人的行为需要加以刑事制裁,但刑罚的适用必须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中,必须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以期达到司法公正之目的。“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尽可能排除一种趋于减损这幸福的东西,亦即排除损害。然而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同。对社会民众来讲。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也可以预防其实施犯罪。当社会民众了解到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后,就不会轻易的实施犯罪行为,这也间接起到了保护社会利益的作用。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当不存在社会利益冲突的时候,罪刑规范的法定化也为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对抗中世纪封建国家当中,以国王以及官僚即法官所具有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为背景的肆意专制裁判(罪刑专断原则),在近代市民阶层兴起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它是保护市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原则『7】。为了避免国家机关利用刑罚任意侵犯和干涉公民权利,必须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区分,而罪刑法定原则很好的承担了这个任务,其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划出一道红线,作为界分两者的标准和依据。也正是有了罪刑法定原则。公民的权利不再随时处于危险之下,而有了明确保障;也正是有了罪刑法定原则,国家的权力不再擅自发动,而有了具体标准。公民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比较好的保障,而国家的刑罚资源也不再因为肆意发动而浪费和消耗。通过发挥刑罚的惩治功能,可以在出现社会冲突的情形下达到保护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目的,可以增加社会利益的总量;通过抑制刑罚的惩治功能,可以在社会平稳的情形下达到保护公民的利益、免受权力的非法侵害,可以在不损害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整体利益的增长者和道德终极标准的第一个分标准相适应,而后者则和道德终极标准的后一个分标准相契合。总之,将犯罪和刑罚用刑法条文固定下来,作为社会主体实施行为的规范标准,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裁判规范,是基于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增加社会的幸福总量之目的,是为了将人利益冲突降至最低限度,也是为了将对个人利益的损害降至最小。而这与道德终极标准的精神相符合,也是功利主义思想的内在意蕴。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人道主义的追求
人道主义,众所周知,是一种思想体系,这种思想体系的根本观点,是认为人本身乃最高的价值和尊严罔。人道主义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层面是“将人当人看”,一个层面是“使人成其为人”。所谓当人看,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应当把他当作人来对待,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人格和固有的权利,尊重并满足其作为人的正常需要c9]。所谓使人成其为人,是指使人自我实现,使人发展、实现自己的潜能而成为可能成为的最有价值的、最完善的人。
在刑法理论中,学者们对人道主义较为重视,都主张在刑事立法、司法及执行中将犯罪人当人看。善待行为人,反对将行为人视为刑罚客体,不能出于其它目的而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康德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I!】。既然人本身是最高价值,那么,不言而喻,对于任何人,不管他多么坏,对他的坏、他给予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固然应给予相应的刑罚,应把他当作坏人看;但首先应因其是人,是最高价值而爱他、善待他、把他当人看。从刑事古典学派的绝对确定法定刑到刑事社会学派的相对不定期刑,正是在罪刑适应的基础之上寻求人道主义,也表征了从“把人当人看”到“使人成其为人”的发展历程。在封建社会形态下,刑罚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工具,没有独立的价值。
为了维护秩序稳定,统治者可以擅自动用刑罚,犯罪者不过是统治者展示权力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权力无需说明它为什么要推行贯彻法律,但是应该展示谁是它的敌人并向他们示自己释放出来的可怕力量。这种权力在没有持续性监督的情况下力维普资讯http://www.图用其独特的表现来恢复自己的效应。这种权力正是通过将自己展示为‘至上权力’的仪式而获得新的能量”㈣。在这种司法体制下,罪与刑之间没有适应性可言,司法主体往往根据治理犯罪的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犯罪人的独立人格在这种司法程序中也荡然无存。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司法权力,启蒙思想家从各个角度对封建社会下的严刑苛罚、滥施刑罚等现象给予了猛烈抨击,而深受启蒙思想影响的古典刑事学派也提出了相应的刑罚理念,如孟德斯鸠主张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是否适用赦免区别对待。认为死刑是病态社会的药剂;反对苛酷的刑罚,反对肉刑、拷问和株连,强调用刑应当慎重、应当宽和,亦即主张在刑罚中实行人道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之所以会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正是启蒙思想家鼓吹人权保障的结果。与封建社会下的司法观念不同,启蒙思想家认为人是主体而不是客体,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司法程序中的犯罪人应被作为人来看待,司法主体应尊重其人格,因此,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就是刑罚的量和犯罪的质相适应。考察这个时期的罪刑适应原则,可以发现其报应刑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公正,相对于封建社会下的司法而言,犯罪人是司法主体而非司法客体、是目的而非手段。但是,在古典刑事学派那里,对“使犯罪人成其为人”的重视远远不够。因为在这种司法体制下,犯罪人虽然从司法客体转变为司法主体,被当作人看待而不再仅仅是实现社会治理的手段,但是,犯罪人仍然是在被动的接受司法审判和刑罚制裁。从法理上讲,他不能做任何行为以减轻自己的危害,即使他有这样的意图,刑罚体系和司法体制也没有给他这样的机会,他必须老老实实的接受司法裁判和刑事制裁;即使他做出了减轻自己罪恶的行为,司法体制也没有相应的回应,如对其适用缓刑、减刑或者假释等。所以说,在这里,我们看到犯罪人想要发挥自己的潜能、使自己成为更为完善的人、实现自我的机会基本上不存在。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逐渐发现,刑事古典学派的相关刑罚理论,尤其是罪刑适应下的绝对确定刑理论并不能很好的治理犯罪,因此,需要采取新的理论和措施应对高犯罪率。于是,立足于实证主义而非思辨主义的刑事社会学派开始主导刑罚理论的发展方向。针对行为人的危险性而非行为的危害性,刑事社会学派认为,罪刑相适应需进行相应的变化,其中的“刑”不能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应该是相对确定的不定期刑。该理论认为,犯罪人在犯罪中和犯罪后,其人身危险性会发生变化,司法机关应该根据相应的变化对其适用刑罚。对于任何一起犯罪,刑罚问题都不应当仅仅配给罪犯与其道德责任相应剂量的药,而应当被限定为根据实际情况和罪犯个人情况,视其是否被认为可以回归社会,确定是否有必要将罪犯长久、长期或短期地隔。正是在这种刑罚思想的引导下,缓刑、假释、减刑等刑罚理论随之出现。在这种罪刑适应的理论中,如果犯罪人积极悔悟,并能主动的为减轻自己的危害而作出自己的努力,司法机关视其表现而对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判决前,如果犯罪人真诚悔罪、并不会再危害社会的,法院可以对其适应缓刑;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如果犯罪人积极的参与改造,从思想上认清自己的罪恶,执行机关可以对其予以减刑或者假释。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犯罪人不再是完全被动的司法主体,他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减轻自己的刑罚,使自己的人格更为完善,进一步实现自我潜能、寻找发展自我的机会。因此,我们认为,刑事社会学派下的相对确定的不定期刑与罪刑适应理论更能体现人道主义,是使人成其为人的反映和表征。使人成其为人实质是指给人自由,因为自由乃是自我实现的根本条件。
总之,我们认为,从古典刑事学派的罪刑适应理论到刑事社会学派的罪刑适应理论反映了人道义的发展轨迹,从“将人当人看”到“使人成其为人”是一个长久、持续的发展过程,而这个过程也正是罪刑相适应理论的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因此,两者的发展是交互影响互为促进的。
三、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公正价值的诉求公正、正义和公平,在内涵上具有一致性。正义或公平确实要求,人们生活中由政府决定的那些状况,应当平等地提供给所有人享有。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或重建平衡或均衡,其重要的格言常常被格式化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正是等(利)害交换,显然具有两种相反含义:等利交换和等害交换①。其实,公正就是指对所有人平等对待、同样情况同等处遇。平等是公正的价值内核,是公正的应有之义。就是指法律应该不分轩桎地适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法律能够这样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
罗尔斯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的实质原则是什么。正义是指对法律规则的公正执行,对社会主维普资讯http://www体无差别的平等适用。反映到刑事司法层面,就是将刑法平等适用于任何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主体。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条规定表明:所谓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把刑事法律作为统一的尺度毫无例外地、一视同仁地适用于一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追求形式正义,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正的合理内涵。“形式正义的概念,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的和公正的执行,在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甚至说,形式正义又可称为‘作为规则性的正义’,也就是法治””。
鉴于现代国家对法治的重视,对背离公正原则的司法行为是严格禁止的。但是,公正的内涵是多纬度的,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可能会对其作出不同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司法适用是否反映了公正也会产生分歧,如“赔钱减刑”。有的学者认为赔钱减刑背离刑法适用平等原则,不符合公正精神。“赔钱减刑必然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局面,走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反面,助长一些人‘有钱无恐’的骄纵心态。法不容情,法亦不能容钱,如果法律在金钱面前不能保持应有的威严,而显示出‘俯首低眉’的姿态,就会强化有钱能使鬼推磨’的社会偏见,从而助长已甚嚣尘上的拜金主义”阎。有的学者则认为赔钱减刑可以实现更深层次的公正,能更好的维护被害人利益。“花钱”在一定的条件下,确实可以买刑,但这种买刑决不是金钱万能的结果,而是在国家公权力的主导下,以促进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为前提的一个多赢举措”。观点截然不同,应如何看待两者呢?我们认为,行为人在刑事判决之前,对被害人给予相应赔偿的,法官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对行为人从轻量刑,这与公正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对这种情况,法院需谨慎处理,避免产生一些消极情况。首先,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是行为人的义务,赔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因此,可以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但是,鉴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从轻量刑的幅度不宜过大,并且,要尽量避免减轻处罚。如果对行为人减轻处罚,则刑法适用平等的问题就会显得非常突出。尤其是那些没有能力赔偿的行为人,在量刑上和有钱赔偿的行为人会差别很大,这会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社会民众会将刑罚和金钱划等号,认为刑法是有钱人的刑法,而这对培养公民对刑法的认同和信仰是非常不利的。并且,犯罪人可能会产生蔑视刑法的心理,认为刑法就是富人的刑法,有钱就可以犯罪,有钱就可以买刑。这对发挥刑法的威慑、惩治和教育功能也是极其有害的。其次,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并加强对犯罪人的道德教化。其实,彻底解决被害人的利益补偿问题必须依靠国家赔偿体制,而不能过多依赖行为人。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刑法的平等适用,才能尽快建立法治社会,被害人的利益才能真正受到保护。因此,对于“赔钱减刑”,前述两种观点都过于偏激。既要公正的惩罚犯罪人,又要尽可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就需要对“赔钱减刑”予以具体分析。对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行为人,如果其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则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对行为人给予从轻量刑。但是,对于应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行为人,虽然其履行了赔偿义务,也不从轻处罚,更不能减轻处罚。因为无期徒刑和死刑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没有可以从轻的幅度,当然,更不能在死刑和无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
适用刑法平等是形式正义的合理反映,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但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是正义的一体两面,在关注形式正义的同时也需兼顾实质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关注形式正义,一味的、呆板的平等适用刑法条文,很多情况下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也不能较好的实现社会正义。“同一种惩罚观念对不同的人并不会产生同样的效果。如富人既不怕罚款也不怕出丑。犯罪造成的危害及其惩罚意义因犯罪者的地位而异。而且,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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