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83959 发表于 2018-7-26 12:12:13

2018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自罚金刑确立并执行以来,其正确适用对于打击犯罪,有效遏制犯罪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判决生效后赃款赃物的退赔和追缴如何处理问题也是在刑事审判实践的一大难点和空白。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和赃款赃物的追缴在立法上的延滞使得审判实践中屡屡出现只判不执或久拖无执的状况,犯罪分子的财产未能得到有效的监管和控制,罚金刑的执行机制形同虚设。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历年来刑事案件结案率均为百分之百,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罚金刑犯罪的比例颇高,但其执行情况却不理想,有时甚至可以说举步维艰,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惩罚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效果。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实上的适用,罚金刑的“不能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得便宜”和追缴赃款赃物的“不能让犯罪人得到酬劳”具有相同的核心意义,笔者认为二者在执行程序上可以采用相同的措施和方法,本文一同加以论析。
  一、近年来罚金刑及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判决与执行情况
  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6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33件,占案件总数的81.10%,缴纳罚金53件,占总数的39.8%。当年有31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2007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2件,占案件总数的69.86%,缴纳罚金42件,占罚金刑的41.1%。同年有25件判决退赔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2008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1件,占案件总数的71.13%,缴纳罚金47件,占罚金刑的46.5%。同年34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例主动退缴。
  从判处罚金的金额来看,2006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6.9万元,实际收取12.5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34.01%;2007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2.9万元,实际收取17.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53.19%;2008年判处罚金总数为67.25万元,实际收取的罚金数19.1万元,从收取的罚金总数来看,缴纳比例仅为35.86%。虽然收缴罚金的数额有逐年上升之势,但比例并未有大的进展。
  从罚金缴纳的时间看,多数因缴纳罚金后认定为自愿认罪,可作为认罪态度好考虑量刑,属酌定从轻情节处理,主动缴纳的均在判决之前,罚金刑判决生效后主动交纳的少之又少,一年没有几件,在服刑回来后主动缴纳的及其他主动缴纳的情况目前仍未突破零数。从罚金缴纳的出处来看,基本是家人或朋友代缴,靠自己的力量缴纳的比例占不到一成。
  近几年来,考虑到判决后收取罚金的难度,判单处罚金的案件数极少,仅在2008和2009年分别有1件,这两起案件主要特点罪名均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人在判决前已认罪,且已预缴纳罚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并未规定单处罚金的案件数和比例,是否要控制比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为何判决单处罚金却如此之少呢?笔者认为罚金执行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人单处罚金的判决。同时,法院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本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尽可能地挽回损失,但时至今日,很多法院对于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数仍然无法突破零关,这不能不说是刑事审判执行制度中最大的遗憾。
  当然,有的人可能会提出退赔追赃直接受益人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提出相应的执行申请,法院主动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要如何启动退赔追赃程序没有明文规定,除了刑事附带民事及一些自诉案件,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可由被害人直接提出申请外,其他的情况均无法操作。虽然时时会有被害人到司法机关询问要如何申请要求犯罪分子退赃,实际情况却是无法启动,无法操作。因此,不能说没有请求而是无法请求,“无法可依”。也有的观点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已服自由刑,也可抵偿其违法所得或是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当再大量的追赃及退赔。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那么,保护人民除了人身权利,当然包括财产权利。由此,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赃是打击犯罪分子必须的手段。
  二、国内关于外罚金刑执行及赃款赃物的追缴相关立法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有,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及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两条仅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并未对如何执行进行具体的规范。对于判决追赃的执行机关没有提及,相应的两条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涉及。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如何判断、执行、终结及不愿缴纳如何处置均是立法的空白。
  既然罚金的执行如此困难,不缴纳在法律也无法可治。法律是否可以考虑,对屡次犯罪且未缴纳罚金的人员,也应当作为从重处刑的情节。在给累犯量刑时,是否可以在加重处罚刑期,应当考虑增加相对的罚金的数额。另外,是否可以因上次犯罪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而加重刑期的判处呢?
  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周代的罚锾是罚金刑的雏形1,也可以说是罚金刑的鼻姐。而后出现的赎刑,与罚金刑类似,却是一种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判你坐牢,出钱可以减少刑期,那么判你出钱,是否可以用加重刑期替代呢?这是由古至今都在思考的问题。
  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的一种运用罚金易科劳役制,实行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以劳动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的方式执行罚金。国外更多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波兰、索马里、挪威以及英美等多是采用罚金易科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服刑方式执行。这种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有较强的执行威慑国,也可以避免很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甚至有人提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2笔者以为别人的经验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能够借鉴,值得商榷。
  三、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存在的难题
  通过多年的审判经验积累,笔者总结出罚金刑及追赃退赔执行难主要存在几类情况:
  1.犯罪人犯罪时多在青年时期无财产的累积,案件处理时,本人确无财产可缴纳罚金,家人又不愿意代替其缴纳,生效判决规定缴纳罚金的时间较短,犯罪人关在监管场所内一时凑不够钱缴纳罚金。那么,只能待其服刑后缴纳。犯罪分子服刑时间短的,释放后虽然能找到就业谋生之道,但其中多数由于好逸恶劳,不愿意自食其力,有钱就挥霍一空,根本没有想过缴纳罚金的问题。
  2.犯罪分子服刑时间长的,主要是指刑期超过10年以上的,服刑前本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出狱后生活的空间及获得收入的机会相对较少,自生的温饱尚难以解决,有人甚至需要社会救济,又何谈缴纳罚金,其自觉缴纳的可能性更小。
  3.多数的累犯存在第一次判处的罚金未缴纳,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又再判处罚金,连续几次的判决形成根本无法缴纳的局面,到最后不可能缴纳罚金还得再判,出现罚金的判处对其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4.在缴纳罚金的案件中,多是家人或朋友代成年的犯罪人缴纳,虽说是自愿,但犯罪人未能接受到真正实际的处罚,这种“替罚”的状况削弱了教育惩处的目的,“让犯罪人经济上不能占便宜”变成了“让犯罪人家属同罚”,与立法的原意相悖。而且,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均在不同程度考虑自由刑期的判决,或多或少存在以罚替刑的情况。
  5.对未成年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是否合理是一个值得需要思考的问题。未成年人多数无固定的收入,直接判在其身上根本不存在缴纳的可行性。现实情况是判处的罚金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亲戚缴纳,考虑到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的监管教失策之错,其缴纳尚在情理之中。从教育、警示和帮教责任的角度出发是否可以将罚金直接判给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处呢。
  6.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按法律规定是公、检、法都有义务和责任追缴,从侦查手段和工作便利一个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最好追赃,进入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后,由于侥幸心理,犯罪分子一般不会再就赃款赃物进行更多的供述,而且就算有赃物去向的交待也得反馈信息到公安机关追查,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回赃款赃物的机会仍是在公安机关。刑事审判最后判决的退赔赃款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般以金钱来折算,如何折算无的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只能以犯罪分子交待所得为基准,存在漏处的问题。
  7.犯罪分子是否有钱缴纳罚金和追赃退赔,没有人能完全证明,也没有任何机关能真正掌握到其财产的多少和去向。这是罚金刑执行及追赃难的主要问题。
  8.有的案件处理后,据被害人或其他知情人员反映,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有了财产,本应追缴违法所得并退出犯罪所得,但此时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由于追赃的机关和责任不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案件结案,判决不属于自己执行为由推诿。另一方面,法院也因无具体执行程序,如何启动追赃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出现被害人追赔无门的局面。
  以上诸多问题归结到法院审判实践中,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需要解决四个难点。
  四、如何规范罚金执行和退赃过程中出现的难点问题
  (一)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财产内容的判决由谁具体执行
  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那么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肯定是人民法院。至于赃物赃款,虽然公、检、法在案件侦查、审查及审理阶段均有追赃的义务和责任,但法院为案件最终定性,法院的判决最终具备可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仍应由法院执行罚金比较妥当。那么,在法院内部由那个部门执行更符合法律精神呢?
  1.由刑庭执行的可行性。因工作关系,刑庭的审判人员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系紧密,能随时发现犯罪人是否服刑回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也能发现某些再次犯罪人员的信息情况,便于监督犯罪分子的财产,有利于罚金的及时执行。而且判决载明罚金缴纳的时间相对较短,要很快转入执行,由刑庭执行在处理程序上和手续上比较方便快捷。审判人员对案件相对熟悉,与犯罪分子交流机会较多,容易沟通,为罚金执行提供方便,兼有直接教育管理犯罪分子的作用。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审判人员还可接合父母、亲戚为其缴纳罚金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教育。
  其弊端在于审判人员做罚金执行工作,必然要抽出部分精力和时间,由此可能削弱了主要工作职责力量,弱化了审判任务,而且长期与犯罪分子接触,容易滋生腐败。审判人员长期在外与自己所办案件的犯罪人接触,可能给个别蓄意打击报复案件承办人员的犯罪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审执不分,这本是法院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执行案件需要回避的问题。总的来说,笔者认为由刑庭执行罚金和追赃弊大于利。
  2.由执行局执行的可行性。笔者所在法院曾有一段时期实行由刑庭固定两名人员对服刑后的犯罪分子跟踪执行罚金,也曾认为这种方式可行性较强,但因该项工作延续的时间很长,投入的工作颇大,收效却不显著,最后取消了刑庭暂予执行罚金的工作。随着法院工作规范化发展,许多措施和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执行局设立该项职责更利于法院建设。第一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局本是法院的执行机构,职责明确,人员固定,执行经验丰富,易于执行。第二执行人员长期在外办案,获取被执行人员的信息渠道更为畅通,方便执行。第三从财金管理制度上来说,执行人员依法扣划犯罪人的财产更恰当。第四执行人员与犯罪人在案件审理过程没有接触过,彼此不熟悉,可减少司法腐败的机会。
  综上,笔者倾向于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财产内容的判决由法院的执行局执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确定由熟悉刑事审判业务或从事过刑事审判的执行人员执行,其精通刑事审判业务,兼有执行人员的身份,有利于罚金和追赃的生效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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