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略论社会力量对监狱行刑矫正的参与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组织和鼓励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正,以促进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1?行刑社会化是教育刑的产物,它是一种以重视人权保障为核心的行刑策略,是一项指导行刑实践的行刑原则以及由此形成的一系列行刑实践活动。行刑社会化因其内在合理性而成为现代各国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虽然在理论上还存在着一些争议,在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的做法,但以行刑的社会化促进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共识,被诸多国际法律文件确认。对于我国而言,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是推进行刑社会化,提高行刑效益,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一、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的理论分析
(一)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是行刑社会化思想的重要内容
行刑社会化思潮的萌发是与近代监狱改良运动密切相伴的。在刑事古典学派反对罪刑擅断和狱制黑暗的思想中孕育着刑罚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贝卡利亚、边沁等代表人物提出许多有关刑罚和监狱改良的思想。如边沁提出了“圆形监狱”的设计,主张将这种“圆形监狱”建造在靠近城市中心的地方,以便使监狱成为一个看得见的提醒物,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一种警戒的作用,不仅设计独具匠心,也可被视为行刑社会化的典范。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实证犯罪学的兴起,刑罚又进入了一个有目的的科学时代。此间刑罚的重心由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必要的惩罚转向依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其实施矫正和改造,监狱结构由封闭走向开放,行刑内容由惩罚转向教育,罪犯处遇由严格趋向宽松,整个行刑活动紧紧围绕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而展开。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防卫运动兴起,在刑罚领域,主张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坚决保护权利、保卫人类,提高人类价值,坚持社会防卫运动的人道主义原则。?2?在此影响下,西方许多国家进行了监狱改革,使监禁制度更加符合人道,减轻其严酷程度,尽量使狱中生活与狱外的正常自由生活相接近,加强罪犯与外部世界尤其是与家庭间的各种联系,促使罪犯从事一些既有实际用途又有教育意义的劳动等。?3?
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也符合人性发展的需求。罪犯也是人,其犯罪入狱是一种社会化失败的结果,为使其出狱后适应社会生活,在服刑期间应使其“再社会化”,这就要求行刑的过程应为其尽量提供一种接近社会生活的环境。所以,在行刑过程中应合理地使罪犯与社会隔离,积极利用有益的社会力量参与到行刑过程中,创造更加接近一般社会生活的环境,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二)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有利于监狱行刑效能发挥
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是否会减弱监狱行刑效能?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拥有法定的刑罚执行权,具备相当完善的设备设施和比较健全的组织形式,而社会力量分散而又“良莠不齐”,二者是否能够有机结合起来,二者的结合对行刑会起到积极作用还是相反?这就要从行刑权发生作用的机理来分析。仅仅从权力的法律意义上认识行刑权渊源和作用机制,只是看到了表象,应该从更真实和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法律与权力,看到其发生作用的机理其实是在于社会。权力与权利同样都是以人为载体,并体现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其实现也是有赖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流。没有能够脱离社会关系的权力和权利,对于监狱行刑也是如此。不论是行刑权的运用还是罪犯权利的保障都应注意到其社会价值。这也可以说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一个基本根据。所以应加强监狱与社会的联系,建立一种有力高效机制,形成行刑的“合力”,促进行刑机能的增强。
二、我国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监狱、社会、罪犯三者关系发展滞后于时代进步
《监狱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以上规定的立法意图很明显,即利用全社会力量参与和促进监狱行刑。但这些法律规定在行刑实践中得以实现的难度很大。因为这些立法的实践根据,适合“劳动改造”时期单一的社会结构,而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这种行刑社会关系存在的基础已经发生动摇,曾经在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中发挥巨大作用的街道、村镇、单位等基层社会组织的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影响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中,已经远不如从前,这是我们应该承认的事实。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仅停留在文本层面,没有有效的组织和制度保障,立法初衷将很难实现。如对刑满释放人员出狱保护的不足,反映了在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方面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罪犯出狱保护制度,只有《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但由于没有对其内容、形式、资金来源、组织机构等各方面的详细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的支持配套,在社会基层组织作用减弱和社会失业率比较高的情况下,这种规定落实的难度很大。
(二)对犯罪被害人的忽视,表明了行刑结构的失衡,影响了行刑效益实现
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关系的反社会行为。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更对社会公众尤其是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罪犯被判刑投入监狱接受刑罚惩罚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符合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但这是远远不够的。从我国目前的监狱行刑实际来看,在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支配下,国家作为法律的代表对犯罪人施行刑罚,而与犯罪行为有着重要关系的被害人群体却几乎成为“被遗忘的角落”,这种情况也体现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这种以国家和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表现了一种报应型的司法模式,对监狱行刑形成了诸多不利影响。如对假释制度,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参与机制,被害人或其家属乃至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不能成为影响假释适用的因素。这是不利于罪犯认罪服法和真心悔改的,也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因犯罪产生的社会矛盾冲突,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假释制度适用程序主要是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只是监狱报材料,法院看材料(减刑的情况也是如此),犯罪被害人和社会有关人员基本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在监狱与社会之间形成了一道“无形之幕”。这必然使社会公众对监狱行刑持畏而远之的态度,致使监狱在行刑中“孤军奋战”,不能与社会形成合力,影响了行刑效益的提高。
(三)信息意识不强,在利用外界信息促进监狱行刑方面做得不够
在信息时代,任何活动都应充分考虑信息的影响和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监狱是一个动态的信息场。在监狱的信息场中,惩罚与反惩罚、改造与反改造的斗争呈现为双方能、力、势的相互作用和激烈抗争,即监狱场实质上是一个能、力、势交流和转换的信息场。在监狱场,能、力、势的相互作用与抗衡无时不在进行。谁能够把握更多、更高质量的信息和更为先进的信息传播手段,谁就能够把握监狱矛盾运动的主导权。?4?在监狱信息场中,社会外部的信息影响至关重要,其传入监狱中的质与量是罪犯能否顺利回归社会的一个关键因素。而罪犯的“监狱化”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狱信息的封闭性造成的。
“监狱化”是由美国社会学家克莱玛在《监狱社会》一书中提出的概念,表示在罪犯中“或多或少地沾染上监狱的生活方式、习惯和一般文化”。其主要内容包括:对罪犯群体内部的非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对监狱当局指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对监狱普通文化?如监狱氛围、特有的生活方式和感受等?的学习与内化。?5?“监狱化”问题在古今中外监狱中都存在,只是在现代高度开放的社会中,监狱内外的差别比以前任何时期更大,“监狱化”问题也就更为突出。对于我国而言,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监狱外部环境的封闭性也非常强,监狱内外差别不明显,“监狱化”问题不太明显。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推进,加之信息爆炸的影响,“监狱化”问题日益突出。由于监狱内外差别巨大,罪犯出狱后在相当长时期内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对社会稳定和个人发展都形成严重影响。
三、健全行刑社会参与机制,促进行刑社会化,提高行刑效益
目前推行行刑社会化,一个根本的办法是进行监狱布局调整,为监狱与社会形成一种科学合理的关系提供条件。在此基础上应重点在体制上、制度上和文化建设上同时改进,以建立监狱与地方政府、社会公众和犯罪被害人等方面的协调关系,促进行刑效益的提高。
(一)建立地方刑罚执行协调委员会
由于监狱与所在地方存在着密切联系,加强监狱与所在地方的联系,是健全行刑社会参与机制的重要保障。可考虑在省市建立刑罚执行协调委员会,将其作为地方政法委员会的下设部门,其职能在于协调包括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在内的相关执行问题。在人员构成上应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人员,以有效整合行刑社会资源,将其与监狱行刑的需要结合起来。如在刑罚执行协调委员会指导下,可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促进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由刑罚执行协调委员会组织,合理地将地方的一些学校和培训机构与监狱行刑教育工作结合起来,对解决监狱行刑教育资源不足,教育效果不佳问题将起到极大地促进作用,既可以提高教育改造水平,又可以促进社会各界对监狱的了解,争取获得更多社会支持和国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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