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30799 发表于 2018-7-26 12:08:13

2018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关键词: 保险诈骗罪;立法界定;犯罪认定;刑罚处罚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须进一步细化: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在司法领域中应着重解决犯罪未遂的认定及牵连犯的处理等两个疑难问题。另外,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处罚应提高法定刑及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我国在制定1979 年《刑法》时,保险业并不发达,保险诈骗行为并不严重,故《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一般诈骗罪加以处理了。改革开放以来保险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诈骗的案件也日益突出,呈现上升趋势,致使我国保险业的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特别是一些职业诈骗犯已把保险骗赔作为诈骗的首选目标。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 年6 月30 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对保险诈骗罪作了专条规定。这是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雏形,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对此,我国1997 年修改《刑法》时全部予以吸纳,并且将单位犯罪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就我国新《刑法》采取了将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立法方式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也是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的。“在普通诈骗罪之外另设特别诈骗罪的立法形式,便于把不同的诈骗犯罪区别开来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总之,保险诈骗行为的犯罪化及独立化,对于有效地打击遏制此类犯罪的猖狂势头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及其刑罚惩治,是运用刑事法律的手段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的结果。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出现。保险诈骗严重破坏了保险业的融资功能,扰乱了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实力。而且,保险诈骗手段的凶残性,直接对保险标的构成威胁,对社会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是极大的损害。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已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本文基于此,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提出了完善建议,并对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刑罚处罚问题加以探究。
一、保险诈骗罪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范围如下:首先,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人员均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享有根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刑法》还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对具体行为的主体范围作了限定,如虚构保险标的只限于投保人。除上述主体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或单位不能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次,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实施了《刑法》第198 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行为,并且诈骗保险金的数额较大。除《刑法》所列举的特定主体实施的特定行为以外的保险诈骗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再次,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此种界定旨在排除行为人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但在订约的时候误报、漏报与危险有关的事项,或者在保险期间因过失所致危害事故发生,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误解保险条款而向保险人作不合理的索赔,以及在理赔时由于计算方法等技术上的错误而夸大了损失的程度,从而提出了与事实有出入的索赔清单等等情况。但是《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最后,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关于以诈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传统说认为其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是随着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一些新型诈骗罪以后,这种看法显然是片面的了。从我国新《刑法》的立法体系来看,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犯罪行为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我国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保险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由此也导致保险诈骗犯罪较之一般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如何评价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 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一方面阻止了司法者任意解释刑事法律的擅断,另一方面也对立法者本身提出了立法如何适应司法实践状况的要求。也许这在二百多年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姑且被前者的伟大意义所淹没,但是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形态日新月异的今天,后者似乎比前者更为重要。法治的内涵不仅是有法可依,还要做到违法必究,否则必将造成法网疏漏。故笔者认为尚须对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加以完善。
(一) 应扩大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
首先,将保险诈骗罪的独立构成主体仅限定为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难以界定实践中的许多保险诈骗行为的性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人如果确有保险诈骗行为也只能构成一般的诈骗罪。但实践中这样认定无疑有损于立法者将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宗旨。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都有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在机动车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新车主利用原车主的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该如何认定? 有些侦查机关将其认定为“受益人”,结果法院以“财产保险中怎么能有受益人”为由将其行为定为一般诈骗罪。但实际上这种行为与一般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侵犯了双重客体,它对我国保险管理制度及保险秩序的破坏不是一般诈骗罪所能包容的。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的冒名骗赔的情况如何定性一直颇有争议。有人主张《刑法》中虽然没有将这种情况列入保险诈骗行为之中,但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中所列举的五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有的人则主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并没有列出,因而不能以此定罪处罚。也有人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冒名骗赔行为的主体则与此完全不相符合,所以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但可以定__为诈骗罪。还有人认为在日常的理赔活动中,冒名骗赔行为一般均需要被冒名者的帮助方能成功,行为人很难单独实施骗赔行为。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具有共同骗赔的故意,则对冒名者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上述几种观点,有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的为了给这种行为定性而牵强附会,实际上即使将冒名者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也是不符合《刑法》第198 条关于该罪共犯范围的界定的,所以只能按普通诈骗罪来认定了。
其次,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的范围界定也过于狭窄。保险诈骗犯罪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征就是主体的多元化。一方面表现为内外勾结,即诈骗者勾结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有人认为《刑法》第198 条所列的几种情况,几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共犯,但又认为这主要是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犯罪,故应定为贪污或职务侵占罪比较恰当 。如果这样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岂不是成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共犯了吗? 这有些过分渲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这种条件看作是犯罪成功的关键。实际上究竟应当如何认定这类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其决定的因素就在于考察勾结双方的主观及客观表现以决定何者为主。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可以按前述意见处理。如果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则应按保险诈骗罪定性,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为共犯。我们不能为了维护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而牵强地将内外勾结的行为一概定为贪污罪或侵占罪,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作法。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主体的多样性还表现为外外勾结,即与保险公司以外的人相互勾结作案,如前述所谓冒名骗赔者与被冒名者相互勾结的情况,这种共同作案的比例相当高。有学者指出《: 刑法》第198 条没有说明一般人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勾结共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而在实践中许多保险诈骗案件都与所谓一般身份的人有关,并且特定身份的人恰恰就是以此来掩人耳目,转移怀疑视线的。 (p644) 总之,笔者认为将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界定为身份犯过于狭窄,应当将其扩大为一般主体。
(二) 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
司法实践中的保险诈骗手段远非《刑法》第198 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况,以至于诸如冒名顶替、冒物顶替以及先出险后投保、重复保险的情况都被归入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之中。这样归类实在是有些牵强,因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凭空捏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所以如此归类实际上也是进行了行为方式的类推。特别值得探讨的是被保险人以自残或自杀的方式来骗取保险金的情况。
由于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屡屡发生,而我国《刑法》第198 条第(5) 项仅仅规定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而排除了被保险人自杀、自伤、自残以使受益人(在自伤、自残的情况下受益人也可能是其本人) 获取保险金的情况。由于保险合同本身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就是利用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特定性来实现风险的转移与分担,故而这种保险诈骗行为无疑极大地损害了保险机制的有效运作。有些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了此种犯罪行为,如《意大利刑法》第642 条第2 款就是对这种行为的规定:“意图为自己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伤害自己的身体,或者使意外事件所伤害的身体状况恶化。”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可以比照《刑法》第198 条第(5) 项的规定对该种行为定性处理。但笔者认为这二种骗赔方式有明显的差别,因为自伤、自残和自杀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只有当其被作为骗赔的手段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此,这类行为在尚未实施保险诈骗之前不能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行为,而且被保险人自杀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还可以获取保险赔偿金,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的规定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只是被保险人自伤、自残、自我感染疾病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识破这种诈骗行为的比较少,犯罪暗数较高,即使识破了,也往往由于同情所使然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的。因此,笔者认为将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对于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三) 应当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因为无论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是形成于投保之前还是形成于投保之后,对于保险诈骗的危险结果而言,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都不可能是放任的状态。即使从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可能是“自愿”交付了保险金,但这也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使保险人陷入错误所致,所以不能将保险人交付保险金的主观心理状态理解为诈骗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规定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不仅可以使本罪的主观方面的界定更明确,而且这种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区分保险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保险诈骗行为人的手段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利用了一个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保险合同,而且行为人本身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冒充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勾结,故而极易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相混淆,因此,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无疑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同样,在犯罪预备阶段,有无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非都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只有在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支配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才是其犯罪的预备行为,否则只能构成其它犯罪或者是一般的自毁财产,根本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
法律之公正不应仅仅体现在法律文本上的公正,更应体现为司法上的公正。然而由于立法容量、立法技术之有限,不可避免导致立法之意图与司法结果的偏差。因此在从根本上对立法细化的解决办法之外,还应注意研究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处理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主要有两个疑难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一) 犯罪未遂的认定
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未遂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否定论,认为只有骗到了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骗到保险金就不是犯罪,而是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5 ]另一种观点是肯定论,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而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未遂论。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就是《刑法》第198 条所列举的行为类型中,都要求“骗取保险金”。笔者认为这是对这五种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做的限制,如果将其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是对立法意图的一定程度的背离。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因此,结合刑法总论的规定,保险诈骗犯罪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当然,诸如《澳门刑法典》及《德国刑法典》均在分则条文中规定“犯罪未遂,处罚之”、“力图可罚”则更加明确。
那么保险诈骗犯罪作为结果犯,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呢?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十分重要。一是时间要件,即判断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已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应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开始放火烧毁房屋时,还不是本罪的着手,以房屋被烧毁为根据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是本罪的着手。二是数额要件。在保险诈骗案中往往涉及以下几个数额:一个是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意图骗取的目标数额,即犯罪指向数额,其往往就是保险单上的约定数额;另一个是通过保险诈骗而实际取得的数额,即犯罪实现数额;还有一个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可称之为法定数额。在保险诈骗案中,首先,应当以犯罪指向数额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骗取的保险金数额大于法定的“较大数额”,在客观上也已“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没有得逞,如诈骗行为被识破,则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其次,如果行为人能够顺利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并最后骗取了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的话,则应以此数额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标准了,即该实际数额若大于法定“较大数额”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否则只能以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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