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
关键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罚金刑; 改革内容提要: 刑罚体系中的罚金刑本质上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契合,能够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我国现有罚金刑制度还存在罚金刑地位不高、适用范围狭窄、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较多、罚金刑配置方式单一、罚金刑执行难等诸多问题和缺陷,影响到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需要我们对其进行相应的一系列的改革完善,以使其在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中国目前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贯彻执行好这一刑事政策,需要对刑法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完善,包括合理划定犯罪圈以严密法网,改革完善现有刑罚制度以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进行有效的配置。作为刑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财产刑,特别是其中的罚金刑,就其本性而言,应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契合,能够承担起充分贯彻执行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任。但是,我国现有罚金刑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影响到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完善,以使其能够较好地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使其功效得以充分发挥。
一、罚金刑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契合
(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及功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即使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宽”的基础上,也不能忽视“严”的要求,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威慑效应,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权利。因此,“宽”与“严”两方面结合起来,宽严相济的涵义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我们党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下,在刑事司法工作指导思想上的重要指示。它标志着我们党对持续20 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同时,还表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对国际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关注与回应。 在我们看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功能体现在:
第一,促使我国刑罚向轻缓化、人道化、文明化的总体方向迈进。由我国刑事政策的承继嬗变的历史进程审视,就宽严相济之“宽”与“严”的关系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侧重点在于“宽”,这与刑罚向宽缓文明发展的世界潮流是相符合的。
第二,要求刑事立法进一步科学严密。不但要求罪名体系系统完整,犯罪构成规定明确,而且要求刑罚体系科学缜密,刑罚运用方式方法灵活,以利于对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第三,要求刑事司法公正文明。既要求有罪必罚,又要求罚得其当,罚得有效,以体现正义与效益的要求。
(二) 罚金刑的特性
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对犯罪人(包括犯罪单位)所判处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本质就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使犯罪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而实现刑罚的惩罚。在现代社会,财产权是人的重要权益,在某种程度上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是人的健康、自由、尊严、财富甚至生命的重要支撑和基础。对金钱权益的剥夺,必然会使人产生痛苦,有时甚至是强烈的痛苦。因为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是国家创制刑罚的前提和基础。由于金钱是人的一项重要权益,所以剥夺金钱自然能够成为一种刑罚方法,通过剥夺金钱而使犯罪人产生痛苦体现了罚金刑的本质。同时,罚金刑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惩治其人,在作用于有罪者的财产上谴责有罪者的人格,从这一意义上说,罚金刑也是人格刑的刑罚。即使不像自由刑那祥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390
与任何刑罚一样,罚金刑有其固有的优势和弊端,其弊端在于:罚金刑具有事实上的不平等性;罚金刑有时难以执行;罚金刑可能殃及无辜;罚金刑重罚不重教;罚金刑可能让社会公众产生“以钱赎刑”的错误认识,影响刑罚的严肃性、权威性,从而影响刑罚功能的实现,等等。
罚金刑的优点也是明显的:
首先,罚金刑特别能够体现刑罚的宽缓和文明进步,理由在于:一是由于罚金刑是以金钱为媒介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非难,故给予本人的打击比较缓和,而且只限于财产性的痛苦。二是罚金刑针对初犯者、过失犯者适用,能起到所期待的惩治效果。391 - 392三是罚金刑误判易纠,一旦发现误判,可以将判罚的金钱本息全部返还给受刑人,使误判得到比较彻底的纠正。四是罚金刑作为对轻微犯罪的刑罚,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更深的恶习,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避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五是罚金刑符合刑罚发展的一般规律,即刑罚由重到轻、由封闭到开放、由残酷到人道的发展规律和世界刑罚发展趋势。当今世界各国均注重刑罚的人道与文明,推崇轻缓、开放的刑罚。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刑罚的轻缓、开放的进程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是相辅相成的,刑罚的残酷、野蛮、不人道的时代已经过去,刑罚轻缓、开放、文明、人道的方向发展已成世界潮流,罚金刑正好顺应了这种发展潮流。充分发挥罚金刑在惩治与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扩大其适用范围,已成为世界刑罚发展中的一个趋势。
其次,罚金刑也是一种针对性很强的科学而有效的刑罚,可以很好地体现刑罚处罚的系统性、严密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理由在于:一是罚金刑能够从数量上反映出犯罪的轻重,可以做到对轻重不同的犯罪科处数额不同的罚金;二是由于在现代社会许多活动与享受都以金钱为前提,所以,罚金刑使犯罪人可以感知其“生活质量”的损失;三是罚金刑对基于贪利性动机的犯罪人,可以剥夺实施犯罪的资本,使他们感到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收到很好的效果;四是罚金刑可以适应犯罪人的资产、收入、性格、家庭状况进行适用,能比自由刑起到更好的特殊预防作用;五是罚金刑可以适用于法人犯罪,具有适用技术上的长处,在我国,罚金刑是目前处罚犯罪单位的唯一刑罚方法;六是罚金刑的执行方法简单,不仅不需要过多的执行费用,而且能增加国库收入。
总之,就罚金刑本身固有的利弊衡量而言,罚金刑不仅具有避免自由刑弊害的机能,而且在许多方面远比其他刑罚占有优势,因此,其利大于其弊,能够很好地体现宽严相济之“宽”、“严”结合,侧重于“宽”的特点和精神。
(三) 罚金刑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契合
由上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具有天然的契合性。罚金刑的运用可以使刑罚更具针对性、严密性,从而体现出宽严相济“严”的一面。因为在我们看来,宽严相济之“严”,不仅仅指严厉的刑罚,也不仅仅指法网的严密,而且应包含刑罚的针对性、严密性。至于宽严相济之“宽”,罚金刑体现得更为明显。因为,从我国刑事政策由“严打”到“宽严相济”的演变轨迹看,刑事政策总体上向科学化、文明化、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质精神侧重于“宽”,侧重于刑罚的轻缓、人道、文明,而罚金刑本身正代表着世界刑罚由残酷、严厉、封闭到轻缓、开放、文明、人道的发展趋势。因此,罚金刑自身的固有特点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本质的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重视罚金刑的运用。
二、罚金刑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然冲突
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际情况看,在罚金刑制度的设计、规定和运用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这些后天的弊端使得罚金刑先天的弊端得以放大,并严重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和贯彻。具体而言:
第一,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与其所要发挥的功能不相协调。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罚金刑的惩治与预防功能日益彰显,使得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的提高有了现实的诉求。而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的世界潮流使得刑罚体系转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行,更使罚金刑地位的升级有了刑事政策的基础。但目前我国罚金刑仅处于附加刑地位,与上述种种提升罚金刑层级的现实需求不相符合。
第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狭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僵硬。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但对于贪财图利的犯罪、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等犯罪种类,罚金刑的适用仍然过于窄小。如典型的贪利性犯罪贪污贿赂罪,我国刑法几乎没有规定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也欠灵活,不能根据情况适当运用罚金刑的各种适用方式。这些都将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无限额罚金的规定不科学。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罚金大多数是无限额罚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而这一点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抵触的。
第四,罚金刑配置方式单一,罚金刑与自由刑、资格刑以及管制刑在立法上的组合还不到位,难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预防和惩治功能。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趣旨是不相符合的。
第五,缺乏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度。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当然也包括没有规定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刑法典第53 条在规定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的同时还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罪犯的刑罚功效。随时追缴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看似严厉,但实际上却很难落实,没有查明财产的机制,没有发现财产的报告制度,没有执行的程序规定,导致罚金刑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影响刑罚的及时性、严肃性。其二,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随时追缴可能使犯罪人惶惶不可终日,担心一旦取得财产即被法院追缴以冲抵罚金,易于导致犯罪人自暴自弃。其三,刑罚执行可以没有期限,这在世界各国都是绝无仅有的。对于犯罪,无论是应处无期徒刑还是死刑,过了一定期限都可以不追诉,而对于判处性质较轻的罚金刑,在执行上却可以无限期的延长,有这个必要吗? 其四,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很少实行,很少有经过若干年仍对判处罚金的被告人穷追不舍的案例,继续保留这一制度无多少实际意义。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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