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 单位犯罪;罚金刑;双罚制;共同犯罪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对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效果。本文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承担主体、罚金刑数额的裁量依据、单位犯罪后“关停并转”的罚金刑适用以及执行中的完善等四个方面,探讨了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 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承担主体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了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
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模式。在双罚制的处罚模式下,既处罚单位本身,又处罚单位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就适用的刑种而言,对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刑,这在立法上是明确的;但对于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总则只是概括地规定“判处刑罚”,并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具体刑种范围,而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看,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具体处罚模式并不尽一致,立法上设置了两种不同的模式:
第一种是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条文规定处罚。如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单位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除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处罚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而对单位中责任人的处罚,在判处自由刑之外,还要并处一定数量的罚金。除了刑法186条以外,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条文以这种方式规定,如第187条、211条、220条等。
第二种是是对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明确规定单独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自然人犯该罪的,既判处自由刑,又判处罚金;而对单位犯该罪的,则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不并处罚金。[①]
现行立法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罚金刑适用标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有损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而且在客观上不利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我们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应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则只适用自由刑,不应再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犯罪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一种犯罪,其刑事责任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单位责任人员与单位组织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的关系,单位责任人员是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其意志受到单位意志的左右。所以,在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应是单位这一整体,单位责任人员并不是独立的、完整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由单位这一组织体和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分担,因此,无论单位本身还是其责任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都应是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的。根据刑法学基本原理,对一项犯罪事实可重复适用同种刑罚的情况,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存在,并且适用的前提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存在,单位犯罪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因此,对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同时适用罚金的做法是不符合刑法学原理的。
其次,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同时处以罚金有失刑法的公正性。一方面,单位犯罪的违法利益是归单位所有,理应由单位本身而非单位成员承担经济惩罚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主观动机毕竟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在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同单纯自然人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其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小于后者。因此,如果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就会比单纯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要重,这不符合刑法的公正性要求,也不利于实现立法者设定罚金刑的目的。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应对刑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取消在双罚制模式下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同时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不过,在现有立法框架内,对于刑法采取前述第一种立法模式的,仍应对单位责任人员并处罚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当然,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亦即对单位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二、 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的裁量根据
罚金刑的裁量根据是指法院对犯罪人是否处以罚金以及确定罚金具体数额的根据。从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选科罚金,以及判处与之相适应的罚金。此种立法模式以日本等国的刑法为代表。二是以犯罪者的经济状况为根据。如蒙古刑法典第41条第2款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由法官依据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巴西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三是以犯罪情节为基础,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额。例如前苏俄刑法典第30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在我国刑法修改过程中,国内多数学者主张采取上述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确定罚金数额应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②] 他们认为,完全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立法模式,过分从形式上强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没有注意到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悬殊及适用罚金刑时的不平等,同时这种方式有时因无法执行而落空。可以说,法律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法律的执行效果上。正如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性人物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分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③]因此,罚金刑同死刑、自由刑一样,一旦判决,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无从谈起。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更多的是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判决罚金的可执行性。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并没有采纳上述观点。新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可见,就立法规定来看,采取的是前述第一种立法模式。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从更为务实的立场出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一规定显然接近于述第三种立法模式。
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主张,从表面看,既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又有利于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似乎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做法。但从实际看,这种观点由于过于理想化,操作起来很难把握。因此,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倡导此根据的学者认为,这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所谓刑罚个别化,正如李斯特主张的,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④] 刑罚个别化主要是与其人身危险性联系在一起的。显然,被告人的财产支付能力与人身危险性无关,不属于刑罚个别化的内容。这就如同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一样,显然,年轻人可能比年长者活得时间更长,即服刑能力有大小之分,难道为贯彻刑罚个别化的精神,在犯同样罪行时,对年轻人就应判处较长的自由刑刑期?
第二,倡导此根据的学者根据边沁的罪刑相称的刑罚思想,即“同样的刑罚加之于不同的犯罪人,其感受和效果是不同的。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无足轻重,对穷人则沉重不堪”,[⑤] 因此认为以支付能力为根据才能达到实质平等。但笔者认为,以罚金的可执行性来确定罚金数额,是典型的倒果为因,首末倒置,不符合逻辑学的基本规律。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同一行为却处以不同的刑罚的后果。那么,身为富人的被告人也许就会想方设法隐匿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的假象,这有碍于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第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详尽的调查是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为根据进行罚金刑的裁量的基础。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方面的材料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确定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的依据只是审判人员提审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显然,这样的结论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据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出了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裁量结果的不平衡。另一方面,即使需要调查受刑人的支付能力,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财力、物力和人力,而且往往难以查清,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其可行性值得怀疑。
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的裁量仍应为“以犯罪情节为根据”,这才是符合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的。犯罪情节由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要素组成。所以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情节中的各个要素,由此来确定犯罪人具体的罚金数额,犯罪情节较轻,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相应少一些,犯罪情节较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相应多一些,这一依据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高有低,人民的生活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标准,就难免产生不合理的现象,因为发达的地区人们生活水平相对较高,如果把适用于这些地区的标准拿到一些西部欠发达的地区适用,那么这些欠发达地区的犯罪人为了挣相同数额的钱缴纳罚金而花费几倍甚至更多时间,这样的话就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也可能这些地区的犯罪人无力执行法院的判决,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根据这一情况,我们可以借鉴行政罚款所规定的措施,就是由全国人大在立法时对罚金的数额规定一个幅度,然后由各地方人大在这个幅度内根据各地区的生活水平和人们的经济收入确定一个明确的数额范围,法院就可根据地方人大规定的罚金幅度就具体案件确定具体明确的罚金数额。这样既实现了刑罚的惩罚的目的,又照顾了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比较人性化。
三、 关于单位犯罪后“关停并转”的罚金刑适用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经营主体必须不断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以适应市场行情及国家产业结构的需要。所以,单位的“关停并转”在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对于单位实施犯罪后被注销、破产或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情形,如何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否仍应对其判处罚金刑?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不应再对其判处罚金刑,理由是单位被兼并更名或改制承包后,即使其内部人员或注册登记等没有改变,但实质上作为原有的单位已不存在,相当于自然人犯罪,如果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追究变更后单位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应对其判处罚金刑,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尽管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但两者的法理是相通的,因而兼并前的单位违法犯罪,其刑事责任理应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⑥]
在民事纠纷中,一些单位被注销、或合并、分立、改制、实现资产重组,原单位即不存在,新单位承担了原单位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新单位可以替代原单位的诉讼地位,成为民事原告或被告。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单位实施犯罪后发生变更的,对变更后产生的新单位则不应定罪处刑。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受刑主体应与犯罪主体相一致也是刑法的必然要求。既然原单位实施犯罪时,变更后的单位并不存在,因此,对变更后的新单位不能定罪判刑,也就是不能再判处罚金刑。但对于原实施犯罪的单位仍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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