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
关键词: 诉讼欺诈/诈骗罪/欺骗对象/财产处分内容提要: 诉讼欺诈是一种独特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诉讼欺诈行为的 定性分歧较大。事实上,诉讼欺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应按诈骗罪定罪量 刑。诉讼欺诈行为侵犯双重具体的社会关系,但其直接客体是单一客体。诈骗罪中的被 骗人与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者必须是同一人;在被骗人与被害人 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被骗人为基准来判断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
一、诉讼欺诈行为界说
诉讼欺诈(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 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诉讼欺诈是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一种较为独特的危害行为,其行为方式多样,形态各 异。根据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从行为人赖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的角度,可以将 诉讼欺诈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即运用各种手段伪造债 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借据、还款协议、债务担保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 。这种类型的诉讼欺诈从事实到证据,从内容到形式都是虚假的,是行为人虚构和伪造 的。二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类 型的诉讼欺诈所依赖的事实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其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害人真实 的意思反映,而是在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虚假的意思 表示。但从字面和形式上看,它却是真实的——它确实是被害人自己书写的证明其与行 为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其形成的非法性和内容的虚假性在形式上都无从体 现。三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 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最典型的事例如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借款,但由于遗 忘或出于对出借人的信赖,没有索回或销毁借款凭证,致使欠款虽已偿还但借款凭证却 仍保留在出借人手中的情况。这种类型的诉讼欺诈所依赖的事实和证据在过去曾经是真 实的,但由于被害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而在行为人提起诉讼时这种债权债务关系 事实上是不存在的,而如果被害人提不出其他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那么从法律和法官的角度看,这些事实和证据及其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真实的 、无法否定的。
透过上述诉讼欺诈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我们不难发现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对象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诈取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1.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这是诉讼欺诈的前提性行为。虚构事实,是指 行为人捏造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履 行完毕的真相进行隐瞒;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基于虚构的事实而伪造各种证明该事实 存在和真实的材料。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与伪造证据之间必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两 者是诉讼欺诈前提性行为的一体两面,其核心是伪造证据。因为行为人仅仅虚构事实或 者隐瞒真相并不能获得法院的裁判支持,必须通过伪造证据来达到其目的。作为诉讼欺 诈的前提性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在程度上应达到两个标准:一是应 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事实和证据要求;二是行为人自认 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行为足以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否则,行为人 无法进行其后继行为,也不可能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2.提起民事诉讼,这是诉讼欺诈必备的形式要件,也是诉讼欺诈与一般的诈骗行为、 伪造证据行为及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相区别的关键点之一。无论行为人虚构何 种事实或者隐瞒何种真相,也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伪造证据,只要不提起民事诉讼, 该行为便不能称为诉讼欺诈行为。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 、伪造证据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相威胁,但并不打算、也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敲诈勒 索行为,而不是诉讼欺诈行为。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诈取赔偿金,有学者认为这 是典型的诉讼欺诈。我们认为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诈取对方当事人赔偿金的案件中, 行为人有的直接从对方当事人获得钱财,有的是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获得赔偿金,但都不 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诈取被害人财产,因而不是诉讼欺诈。
由此可见,单从客观方面看,诉讼欺诈行为实际上由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 据与提起民事诉讼两部分构成,用公式表示即诉讼欺诈 =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 造证据 + 提起民事诉讼。缺少了其中一项,则无法构成诉讼欺诈,由此也决定了诉讼 欺诈只能由作为构成,而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
3.诉讼欺诈的实质在于欺骗法院,使之产生错误认识,并对被害人的财产及财产性利 益作出错误处分。
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是法院由于被行为人欺骗而陷于错误认识 ,并依职权以判决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错误处分。因而从本质上讲,诉讼欺诈是行 为人意图以合法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4.诉讼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被害人财产作出错误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 产或财产性利益,而被害人则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这也意味着在诉讼欺诈案件中, 如果被害人不能提出确切的证据否定行为人的权利主张,那么败诉就是“顺理成章”的 。被害人败诉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法院对其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这就必然导致其 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和行为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增加。
通过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要素和实施过程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勾勒出诉讼欺诈 的行为模式:欺诈行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错误认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法院在错误认识支 配下处分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法律后果(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 益,被害人因此而受到损失)。
上述各行为要素之间具备密切的因果联系,前一要素是后一要素的原因,后一要素是 前一要素的结果,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三)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
行为人明知自己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导致法院对被害人财产或财产 性利益作出错误处分,但其希望并不遗余力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在诉讼欺诈 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并且其根本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 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分歧
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及侵害的社会关系(法益)的双重性,加之绝大多 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的处罚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导致了各国刑法理论 和判例对该种行为定性的分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三 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对于诉讼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德日刑法学界有否 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行为人并未实施欺诈 行为。例如,原告在请求催收借款时,利用了遗留下来的已经支付完结的借用证,被告 抗辩已经偿还,但却无法证实,而法院容忍了原告的请求。虽然法官知道原告的主张是 假的,也不得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欺骗还是有疑问的。 团滕重光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采用形式的真实发现主义,法院不问陷于错误与 否,均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而为一定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项诉讼程序,是否可认为作欺 诈之手段,不无疑问。”第二,被欺诈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在诉讼欺诈中, 被害者是败诉者,如果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服从法院的裁判,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 ,这不能说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如果他不服从法院的裁判,不提供财产,法院 予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处分)行为。因为采取强制执行的办 法从被告人占有之下拿走其财物,那是违反被告人意思的夺取占有的行为,显然不是被 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五个方面,即诈骗 行为、他人陷于错误、陷于错误者之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 行为人之获得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但各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将这五个构成要件要 素全部规定于构成要件中,如在德国和瑞士刑法中,诈骗罪只规定了诈骗作为、错误引 致与财产损失,其余两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被称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诉讼欺诈基本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是使 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 不要求是同一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上也是因为错误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错误导 致了判决的错误,判决的错误导致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错误而 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骗罪。 针对否定说关于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行为之虚伪的主张不成立诈骗罪中欺诈行为的观点, 泉二新熊博士认为:“裁判所之意识为诉讼中纠纷的决定者,非审判官个人之意思表示 ,因此,受骗者为裁判所。如是,裁判所基于当事人诈骗之诉讼行为,在裁判所不得不 作出决定意见之范围内,审判官个人心里也难免不发生错误时,不得不认为裁判所被欺 骗。”牧野英一博士也认为:“裁判所因原告之诉讼诈欺行为要受到法律上的约束,基 于这些,在必须决定裁判思想的情况下,应该说与因欺骗而(被害人)产生错误的情况具 有相同的价值。”关于被害人因败诉而不得已交付财物,特别是在强制执行情况下 的交付是否为诈骗罪中的“任意交付”,牧野英一博士认为:“此场合成立视同任意交 付之事态,原来,认(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任意交付为诈欺罪构成要件之见解,囿于 过狭,就财物而言,应从广考虑,及于财物持有之移转不违法之场合。换言之,所以认 (为)诈欺罪因财物之任意交付而成立,宁可求其要点于因交付出自任意,其本身并不违 法之点。”目前肯定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判例上也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 诈欺取财罪或诈欺得利罪的手段。
总的来说,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并非十分困难的事情 ,反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只是极少数。这一方面是立法的原因,即有些国 家煌地区的刑法典明文规定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另一方面是刑法学理解释对 司法的影响力较强,学者们的解释易于被司法实务部门接受并渗透到司法实践当中。对 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则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一方面是由于 我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学者们在解释时所作的限定又过于严格;另一 方面诉讼欺诈行为在分则其他罪名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中又难以找到其合理的存身之 处,由此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严重分歧。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它相对 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而鉴于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 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的犯罪定罪。但 学者们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有的学者认为 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虽然具备诈骗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但与普通诈骗罪 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 对该类行为进行惩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很不一致,有的按无罪处理,[ 15]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则根本未作任何处理。
三、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我见
我们赞同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但认为应作进一步的具体论证。我国刑法 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由于立法者以简单罪状的方 式对诈骗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了描述,因而我国刑法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实际上是由 学者以学理解释的形式加以界定的。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诈骗罪的通说认为,诈骗罪是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 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交出 财物。有学者基于通说的立场,对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进行了解剖,即:诈骗行为→ 使他人陷于错误→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者是 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 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通过对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 罪的基本特征与基本构造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本质特征完全一致,即都是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运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两者的行为构造基本一致,即行为人的欺骗 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处分行为 →行为人获得财产而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产生分歧的原因或者说 不同意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在于:第一,两者的客体不完全一致。一般认为诈骗 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欺诈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除公私财 产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欺骗的对象不同。刑法理论传统 观点认为诈骗罪的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的;而诉讼欺诈的被骗人是法院,被害人则是 民事诉讼的被告,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第三,财产交付的方式及被害人对交付的态 度不同。传统观点认为诈骗罪中财产的交付是被害人由于被骗而“自愿地”交付;而诉 讼欺诈中财产的交付都是被迫的而不是自愿的,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被害人的结果。上述三个问题既是诉讼欺诈定性问题争议的焦点,也是诉讼欺诈之构成诈骗罪的主要 障碍,因而在此必须予以确切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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