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被害人的过错内容提要: 故意杀人罪是最典型的有被害人的犯罪。被害人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或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属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中,被害人的过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司法解释确立了“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时往往不予考虑。为了减少和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在立法上有必要将被害人的过错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
故意杀人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者之一。我国历来有“杀人者死”的法律传统和“杀人偿命”的报应心理,因而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故意杀人罪占有相当比重。本文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研究被害人的过错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
一、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与加害
在犯罪学理论上,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被害人的犯罪,另一类是无被害人的犯罪。当然,这里的被害人是指单个的人,并且以意识到自己被害为前提。否则,有被害人的犯罪与无被害人的犯罪之间就无法区分。例如买卖毒品、买卖枪支以及(在刑法规定为犯罪情况下的)卖淫嫖娼,都是双方自愿交换某种法律所禁止的物品或者服务,因而在将被害人界定为个体的人的情况下,是典型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当然,如果将社会,甚至国家也纳入被害人的范畴,则任何犯罪都是有被害人的,因而也就取消了无被害人犯罪这一概念。我赞同有被害人的犯罪与无被害人的犯罪的分类,因为这两种犯罪是有所不同的:前者的犯罪危害往往落实在一个具体的人身上,因而其犯罪的危害性具有聚集性;后者的犯罪危害是弥散于整个社会的,因而其犯罪的危害性具有稀释性。有被害人的犯罪与无被害人的犯罪的区分,不仅具有犯罪学上的意义,而且具有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上的意义。在刑法学上,被害人因素对量刑,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定罪存在一定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法学上,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具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根据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将被害人分为三种类型:(l)无责性被害人,即指对于自己被害的加害行为之发生没有任何道义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责任而遭受被害的人。(2)有责性被害人,即指那些本身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背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行为或过失行为,
从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直接关系的人。有责任性被害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是责任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二是责任与加害人等同的被害人;三是责任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四是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在上述四种有责性被害人中,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一是指正当防卫等情形中的被害人,这个意义上的被害人实质上是加害人,由于其加害行为而导致正当防卫。至于前三种有责性被害人,尽管对于加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加害行为人仍然应构成犯罪,只不过作为一种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其在量刑上应当考虑而己。
故意杀人罪是最典型意义上的有被害人的犯罪,因为杀人是针对一定个人的,这一定个人就是被害人,否则无所谓杀人可言。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对于犯罪的责任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在这种情形下,正是先在加害行为引发后至的加害行为。二是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害人都是有过错的,属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中,被害人的过错是酌定的从轻情节,它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中具有重要意义。1999 年10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前引司法解释确立了以下规则: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王勇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被告人王勇,男,24 岁,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3 月11 日被逮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 月12 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兵器工业部213 研究所职工董德伟到其家,王勇得知其父系被董德伟所打,为此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后王勇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勇于1 月14 日投案自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王勇有投案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勇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于19 96年10 月22 日判处被告人王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以对王勇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己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被害人董德伟无故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又找到王勇家,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王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依法从轻判处。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1997 年12 月1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勇故意杀人案,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处死缓,主要是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从轻情节:一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二是被告人犯罪后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在此,我主要论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这一情节。
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的过程是指被害人促成犯罪。这里的促成,是指被害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发生的起因,也就是说,没有被害人过错在先,故意杀人罪就不会发生。引发故意杀人罪的过错是多种多样的,从程度上来区分有轻重,轻的过错引发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较小,重的过错引发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过错轻重对于量刑的影响是有所不同的。轻微过错,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是指辱骂、争吵等,虽然是一种先在过错,但被害人责任很少,加害人应对故意杀人罪负完全责任。重大过错,也可以说是严重过错或者明显过错,这种过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王勇案为我们正确认定明显过错提供了一个可资参照的判例。在王勇案中,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被害人的过错情节如下:
1996年1 月12 日晚8 时30 分许,兵器工业部213 所职工董德伟酒后在该所俱乐部舞厅跳舞时,无故拦住被告人王勇之父王钢成,让王给其买酒喝,被王拒绝。董继续纠缠,并强行在王的衣服口袋里掏钱,致使二人推拉、厮打。厮打中,董致王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后王钢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董德伟上楼来到其家,即与董德伟发生争吵、厮打。根据上述描述,被害人董德伟有酒后寻肆滋事的情节,并且将王勇之父王钢成打伤,这是引起王勇故意杀人的直接起因。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值得注意的情节,就是晚10 时许,当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董德伟上楼来到其家”。在此,对董德伟来到王勇家的动机并未交代,即董究竟是来继续滋事还是来道歉,我认为这对量刑也是有影响的。王勇案判决将董德伟“无故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认定为是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
本案中,被害人董德伟无理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厮打,并用刀当场杀死被害人。被害人董德伟打伤被告人王勇父亲,与被告人王勇杀死董德伟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被害人无故纠缠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并致其父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属于有严重过错。根据这一论述,构成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l)被害人对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使用暴力,致其受伤,至于伤害程度并无限制,一般应为轻微伤以上。(2)被害人的伤害是在他人无过错情况下实施的。如果在他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争执或者互殴,则不能认为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害人的过错与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这里的紧密联系,是指在时间上前后相随,在性质上互为因果。如果不具有这种紧密联系,同样也不能成为对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的被害人的明显过错。
三、刘加奎案: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刘加奎,男,35 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 年11 月19 日被逮捕。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加奎和被害人马立未同在随州市五眼桥农贸市场相邻摊位卖肉。1997 年10 月22 日上午11 时许,被告人刘加奎之妻胡坤芳在摊位上卖肉时,有客户来买排骨,因自己摊上己售完,便介绍左边摊主王xx 卖给客户,此时,被害人马立未之妻徐翠萍即在自己摊位上喊叫更低的价格,但客户嫌徐摊位上的排骨不好,仍买了王xx 摊位的排骨。为此,徐翠萍指责被告一方,继而与胡坤芳发生争执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被群众拉开后,徐又把胡摊位上价值300 多元的猪肉甩到地上。市场治安科明确“各自看各自的伤,最后凭法医鉴定结果再行处理”。但是马立未夫妇拒绝市场治安管理人员的调解,在事发当日和次日多次强迫被告人刘加奎拿出360 元钱给徐翠萍看病,并殴打了刘加奎夫妇。被告人刘加奎在矛盾发生后,多次找市场治安科和随州市公安巡警大队等要求组织解决,并反映马立未方人多势众纠缠不休,请有关组织对自己给予保护。被害人马立未以刘加奎要向其妻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为条件,托人给刘捎话要求私了,刘加奎拒绝并托亲属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马立未知道后威胁说:“黑道白道都不怕,不给我媳妇看好病绝不罢休!" 11 月24 日下午3 时许,刘加奎被迫雇车同马立未一起到随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给徐翠萍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马立未仍继续纠缠,刘加奎十分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马立未背部刺1 刀,马立未、徐翠萍见状迅速跑开,徐翠萍跑动时摔倒在地,刘加奎朝徐的胸、背、腹部连刺数刀,又追上马立未,朝其胸、腹、背部等处猛刺10 余刀,然后持刀自杀(致肝破裂)未遂,被群众当场阻止。马立未因被刺破肝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徐翠萍的损害属重伤。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奎持刀行凶,杀死1 人,重伤1 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本应依法严惩,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一审于1998 年2 月22 日判处被告人刘加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加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为争卖排骨之事与被害人马立未夫妇发生矛盾后,被害一方多次殴打侮辱、敲诈勒索我们,并非是一审判决所称的一定过错,而是一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在医院为徐翠萍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的情况下,马立未仍无理要求拿10 万、8 万为其妻徐翠萍整容,这是我行凶的直接原因。请考虑我在事情发生后曾找过多个部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犯罪,要求从轻处罚。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加奎在公共场所预谋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刘加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但认定起诉指控并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的“徐翠萍拍片检查后无异常时马立未仍提出无理要求”这一情节,只有被告人刘加奎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不能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害一方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刘加查用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手段报告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抗诉要求判处被告人刘加奎死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审于1998 年6 月24 日判决如下:(l)撤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刘加奎的量刑部分;(2) 上诉人刘加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加奎持刀行凶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起因及矛盾发展上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加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刘加奎死刑立即执行失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9 年9 月6 日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加奎的量刑部分;(2)被告人刘加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加奎案相对于前述王勇案,情况更为复杂,诉讼过程可谓一波三折。从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到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生一死差别重大。实际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这一过错对于量刑的影响,两级法院的看法是不同的:二审法院强调刘加奎用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手段报复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因而改轻为重。同时,检察机关的抗诉是改判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本案被告人刘加奎是幸运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刘加奎又改判死缓。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理由就是: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发展上有一定过错,这也就是《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说的“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也是被害人有过错的表现之一,前引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其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相并列,作为故意杀人罪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之一,主要是因为这种情形不同于一般的被害人过错。矛盾激化的说法,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毛氏话语。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对矛盾的转化作了哲学上的论述,认为矛盾激化是矛盾转化的一种特殊形式。毛泽东将矛盾一语引入政治领域,在上个世纪50 年代初期提出了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十大矛盾,尤其是提出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就转化为敌我矛盾。在这样一个背景下,矛盾激化在犯罪学意义上的含义是指关系恶化并导致犯罪。因此,矛盾激化就成为对犯罪心理动因的描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加奎案的裁判理由中对矛盾激化作了以下表述:
本案纯属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刘加查与被害人之间平素并无矛盾,只是因为一点纠纷没有及时处理好而使矛盾激化,被告人在被害人马立未、徐翠萍夫妇没有任何对其人身加害的情况下,又是在医院内的公共场所用剔骨刀刺向被害人夫妇,将马立未扎ro 余刀刺破肺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将徐翠萍扎了数刀造成重伤,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依法严惩。但是,综现全案的发展过程,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发展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加奎提出,从事发到对马立未夫妇行凶前,曾多次找工商局和公安局巡警大队反映,要求解决。在有关部门让先各自治伤,然后再双方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害人马立未再三无理相逼,刘加奎自己妻子的伤得不到治疗还要被逼迫给人家治伤,己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被告人在11 月23 日曾向其妻流露过要与马立未同归于尽的想法。被告人行凶杀人后立即自杀(致肝破裂)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
由此可知,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被害人的过错与一般被害人的过错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加害为前提,而是在发生纠纷以后由于未能妥善解决,在一定条件下关系恶化,导致故意杀人的犯罪。在这一矛盾发展当中,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其中,刘加奎案中,被害人马立未的责任就是:在发生纠纷经由有关部门处理调解后,对刘加奎多次逼迫其为马立未之妻徐翠萍看病赔钱,致使刘加奎积怨加深,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萌发杀意。因此,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过错不如被害人曾经暴力加害那样的过错明显,其对于故意杀人罪量刑的意义更不容易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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