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关键词: 证券犯罪/期货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在刑法中规定证券、期货犯罪是保证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完善证券期货市场法律调控体系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证券、期货犯罪刑事立法应当遵循以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为刑事立法基础、对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的宽和、以自由刑和罚金刑并重和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从证券、期货犯罪法律规定的形式来具体描述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完善证券、期货犯罪立法的措施是:用不同的标准处罚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增加刑法与证券法规定之间的协调性,改进法定刑设置及应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专门的规定。
一、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依据
是否要将证券、期货市场上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历来是理论上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例如,在经济学界中,人们往往希望多给市场“自由和宽松的环境”,不希望法律过多地干预证券、期货市场,更不希望将证券、期货市场上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在法学界则较多地要求对市场“加强监管”,并期望通过立法特别是刑事立法控制和调整证券、期货市场上的各种侵害行为。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规定证券、期货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首先,刑法中规定证券、期货犯罪是保证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开放的市场,是各种筹资者筹措资金的重要渠道,如果控制不当、畸形发展,就会导致投资膨胀,危害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由于在证券、期货市场往往发生许多违法行为,如一些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交易进行证券期货发行、交易活动;一些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一些单位或个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或导致投资者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作出证券、期货投资决定并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一些单位或个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这些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混乱,甚至影响了其他金融市场的秩序,有时还可能加剧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如果不对这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惩罚,不用刑法条文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证券、期货市场就不可能得到健康的发展。
其次,刑法中规定证券、期货犯罪是完善证券、期货市场法律调控体系的需要。
毋庸置疑,当前尽管我国的证券、期货市场出现了前所未有高速发展,但无序化现象仍时有出现。因此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调整是一项十分紧迫的工作,应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较长一段时间里,我国主要坚持使用行政手段结合经济手段对新兴的证券、期货市场进行管理。应该说在证券、期货市场初建时期,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运作,采取以行政手段结合经济手段的管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一种无奈,对此我们不应厚非。因为,法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特别是在证券、期货市场上更是如此。但是,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的证券、期货市场也同样应该在高度法制化的环境下发展。笔者认为,一个成熟的市场必然最终走向主要用法律手段对市场进行管理的道路。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历程,一个勿庸置疑的事实:那就是证券、期货市场与证券、期货法律密切相连、不可分割。近年来,我国也尝试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并且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人们对于用法律调控证券、期货市场重要性的认识日益充分。用法律手段调控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指对证券、期货市场中带有规律性的活动,用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客观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确定下来,以规范、引导、教育和制裁证券、期货发行者、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的行为。
当然,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调整应该是全方位的,有关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固然十分重要,但与此同时,完善刑事法律规定也不容忽视。应该说,在用法律手段调控证券、期货市场中,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是相当重要的一个方面。从法理上分析,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行政制裁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一种制裁。其主要的措施有:警告、罚款、通报批评、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拍卖库存证券期货、撤销公司、撤销经营股票业务资格、暂停上市交易、责令重新办理、责令退还所筹资金、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对其停止贷款、取消发行公司的发行申请等等。民事制裁的主要形式是判令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强制过户等等。刑事制裁则是司法机关对犯有严重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制方法。刑事制裁的种类主要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综观世界各国家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体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分层次综合运用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方式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规范和管理。刑法制裁方式是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手段,也是用法律手段调控证券、期货市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完整的法律调控体系中不能没有刑事制裁手段,这是防范和制裁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刑法是调控证券、期货市场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刑事制裁是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刑法以其特有的功能介入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调整体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现象的刑法调控和司法干预就显得十分必要。即通过刑事立法,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具体罪名,通过刑事司法对证券、期货犯罪行为予以惩治。如果不这样就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调控体系,也不足以遏制已经出现且有愈演愈烈趋势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势头,并预防其进一步蔓延;也不足以确保证券、期货市场上的公平、公正、公开交易以及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健康发展。
再次,刑法中规定证券、期货犯罪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证券投资是风险最大的一种投资手段,缺乏完善规范的市场,使投资风险不但无法控制,而且会大大加强。风险加剧的结果必然导致大中小投资者的惨重损失和极少数机构和操纵者获得暴利。所以,我们认为,证券、期货犯罪在严重侵害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必然会损害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投资者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支撑者,如果没有投资者,证券、期货市场就不复存在。但投资者涉足证券、期货市场是以谋取某项权利和收益为前提的,如果证券、期货市场存在有犯罪行为,投资者的风险就会变得很大,投资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为,所有的证券、期货犯罪都是为了利益而实施的,而这种不法利益的取得必然要以牺牲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为前提,这是由证券、期货市场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实质就在于使证券、期货投资公众能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中进行投资活动。世界各国和地区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对投资公众利益保护的最好方法是通过包括刑事内容在内的证券、期货立法,对包括证券、期货犯罪在内的所有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和惩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期货法律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介入证券、期货市场,将刑法手段纳入调控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体系之中,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完全必要的。这对于保证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完善证券、期货市场法律调控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均具有相当程度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笔者同时还认为,刑法应该介入证券、期货市场,但是范围不宜过宽;刑事制裁应该适用于证券、期货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刑罚不宜过重。这是因为证券、期货市场毕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本身的存在当然需要一定的自由度,失去了这种自由度也就不会有证券、期货市场的存在,刑法如果介入太深,恐怕不利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另外,证券、期货市场上存在的许多违法行为多少都带有一定的投机性,但是,投机性又是证券、期货市场不可避免的属性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投机也就不会有证券、期货市场存在,即使存在也不会很精彩。刑法如果过深地介入证券、期货市场就有可能将那些合理存在的投机行为也一并加以消灭,这就必然会阻碍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笔者主张只对于那些危害较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才用刑法将他们规定为犯罪,并规定明显低于处罚传统犯罪的法定刑。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则要树立一种新的刑法理念,即从证券、期货市场本身的特点和要求出发,正确认定证券、期货犯罪,只有对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才能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我们完全可以把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作为“一把高悬于证券、期货市场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主要起警示作用。
二、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原则
时下,许多刑法学者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原则问题在开展讨论。有人提出相关性原则,认为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所运用的刑罚手段须与其所保护的利益、程度具有相关的关系,也即刑事立法对证券、期货犯罪所规定的惩治手段应当与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危害性相适应。对于违反证券、期货法规的不法行为,只有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才能作为犯罪加以规定。(注:樊志刚等主编:《最新金融证券反欺诈实用全书》,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也有人提出必要性原则,认为只有在必要的条件下,才以刑事制裁作为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制止性手段,也就是应当科学地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刑罚量。(注:樊志刚等主编:《最新金融证券反欺诈实用全书》,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81~82页。)还有人提出可行性原则,认为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必须切合实际顾及证券、期货活动的专业性,使制定出来的刑法规范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注:樊志刚等主编:《最新金融证券反欺诈实用全书》,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笔者认为,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原则应充分体现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刑法规定的内容以及各自的特点,并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由此而言,我国证券、期货犯罪刑事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为刑事立法基础的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证券、期货犯罪是属于法定犯(或称行政犯)的范畴。也即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必须以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没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也就不存在有证券、期货犯罪。换言之,证券、期货犯罪的行政违法性是其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只有违反了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过刑事法律的选择将其中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刑事制裁,才构成证券、期货犯罪。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所有的证券、期货犯罪均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性,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前提。因此,在刑事立法活动中,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必须严格依照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设定。特别是在罪状形式的选择上,对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可考虑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这样有利于协调证券、期货法律规定与刑法规定在内容上的一致性。
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制裁,多规定在附属刑法之中,即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罪名只能在经济行政法规中才能找到,而刑法典中则没有规定。理论上所谓附属刑法,是指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附属刑法在形式上体现于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等非刑事法律之中,并不表现为专门的刑法典、特别刑法,而是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包含有刑事立法方式。国外将证券、期货犯罪规定在附属刑法中的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能充分体现证券、期货市场的特征,以证券、期货市场领域作为规范和制裁行为的标准。我国采用的立法模式则是采用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模式,也即在有关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对证券、期货犯罪作一般原则规定,即在条文里对某些严重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法规中均不作规定。对证券、期货犯罪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是由刑法条文加以规定。现在除个别条文以外,一般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犯罪在刑法中基本上均能找到对应的规定,不仅如此,刑法还详细地规定了各种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宗旨还在于维护刑法典统一规定刑事责任的格局,采用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相结合的形式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做好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协调,如果出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什么规定为准?笔者认为,由于法律颁布的时间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条文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犯罪时,必须以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为标准。因为,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定罪量刑只能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其他法律法规作了规定也不能给当事人定罪量刑。
(二)对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的宽和原则
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控制主要是着眼于把握刑法干预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这是对刑法干预的质的把握;对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程度的宽和则对刑法干预的量的考虑与选择。这是刑法谦抑原则的必然要求,两者共同构成刑法谦抑原则的本质内容。对于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程度的宽和,在刑事立法活动中表现为应当尽可能地使刑法处罚程度轻缓、宽和,具有人道性的一种立法思想。在当今世界上,刑法宽和的思想已经越来越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人们认识到“泛刑主义的扩张与重刑主义的威慑均属刑法的滥用,而刑法的滥用对社会则意味着恐怖与黑暗”。(注:刘华:《刑法干预经济行为的‘边界’原则》,《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5期,第26页。)
正如前述,我国的证券、期货市场正处于发展和完善时期,由于市场本身的局限性,就需要完善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而刑法手段又是这一法律机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所以在刑法中规制证券、期货犯罪在所难免。但是对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刑法调控必须适度,因为“过度干预”与“无为沉默”同样都会阻碍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所谓适度是指刑法介入证券、期货市场必须把握合适的广度与深度,这是刑法处罚宽和原则的必然要求。这是因为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还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证券、期货犯罪是法定犯,在反社会性、反道德性方面以及主观恶性程度上,法定犯对社会侵害的程度要远远小于自然犯;其次,证券、期货市场本身就具有投机与投资相结合的特征,其存在需要以一定的自由、宽松的环境为条件。在这种环境下如果刑法过度介入,就可能扼杀市场经济的生存条件,这样当然不会有利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刑法对于证券、期货市场的调控要做到适度,首先必须转变我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刑法观,以真正做到可罚可不罚的不罚,可轻罚可重罚的坚决轻罚。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已经取消了死刑,但是比较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规定,我国有些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还是比较重的。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均是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的规定一般也控制在3年以下;而我国刑法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一般都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较高的要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如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可达无期徒刑。对此,我们应该予以充分的重视,必要的时候可作些调整。
(三)以自由刑和罚金刑并重的原则
证券、期货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由于世界各国和地区一般均把证券、期货市场归入金融领域,因而证券、期货犯罪又属于金融犯罪范畴。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罚都在向以经济惩罚为主的方向发展,这是与整个刑罚体制的改革相一致的。由于刑罚轻缓化的进程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是一致的,因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追求刑罚轻缓化的要求也在不断增强。近年来,人们普遍认识到罚金刑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其适用范围的扩大是整个刑罚轻缓化的一种表现。对通过犯罪手段非法获利者的金钱予以剥夺,无论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从让犯罪人欲得反亏强调惩罚的角度,均可作出解释,从而有较大的趋同基础。(注: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证券、期货犯罪具有经济犯罪的一切特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利性是这些犯罪的共同特征,在适当地运用自由刑的同时,适用一些罚金刑,可以有效地抑制证券、期货犯罪者的贪利欲望,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犯罪者的再犯能力。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对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应特别重视对罚金刑的规定。应该考虑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中均设立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这一点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做到了。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证券、期货犯罪法定刑如果只规定自由刑而不设立罚金刑,就不能充分体现证券、期货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区别,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当然也与世界各国和地区刑罚体制改变的趋势相悖。但是,如果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设立自由刑,显然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不一致,同时也不利于打击证券、期货犯罪,因为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自由刑的警示作用要远超过财产刑的警示作用。就此而言,对于证券、期货犯罪法定刑的规定最好是采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重的原则。当然对于证券、期货犯罪自由刑的规定和适用,我们理应坚持轻缓的原则,而对于证券、期货犯罪财产刑的规定和适用,我们则应加重其力度。
(四)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即单位的内部成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根据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的批准、同意或承认,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严惩危害社会、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是在否定单位犯罪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因而刑法没有单位犯罪的内容。其后的单位犯罪立法都是通过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体现出来的,且都属于分则性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采用了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对单位犯罪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和处罚原则等,为正确认定和处理单位犯罪提供了既概括又具体的标准。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将惩治单位犯罪的重点放在经济犯罪方面,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经济犯罪的罪名约占单位犯罪所有罪名总数的一半之多。作为经济犯罪一部分的证券、期货犯罪理所当然也存在有单位犯罪的情况。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单位实施证券、期货犯罪的情况十分普遍,某些单位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了各种各样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以谋取暴利,严重地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也危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为此,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以及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转嫁制(即以处罚单位组织本身,而不对单位中的自然人适用刑罚的制度)、连带制(即虽未明确肯定单位须直接对其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规定当其代表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代为缴纳;如果单位也不能缴纳时,则对单位的代表易处徒刑的制度)、代罚制(即以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来代替对单位的处罚的制度)、双罚制(即除了处罚单位的代表人外,同时对单位本身也要予以处罚的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主要采用双罚制,理论上认为对于部分单位犯罪的处罚采用单罚制。对于证券、期货犯罪,我国刑法在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的同时,均强调要用双罚制进行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相应的自由刑。笔者认为,对单位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符合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法律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的客观需要。理由是:首先,双罚制是对单位组织体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这种处罚最后必然要直接或间接地落实到单位内部成员的头上,根据单位内部成员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使他们不同的责任,不但合理而且公正。其次,对单位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符合我国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采用的刑罚方式的要求。我国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的刑罚方式主要采用自由刑与财产刑相结合的方式,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相应的自由刑,这符合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的自由刑与财产刑相结合的刑罚方式。再次,对单位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符合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法律的发展趋势。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只要规定有单位犯罪的,一般均采用双罚制的处罚原则,这无疑是一种对单位犯罪处罚的立法发展趋势,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显然是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三、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
所谓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是指国家在法律上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方式。理论上一般认为,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立法者如何在法律中设定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如何在法律中设立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而是通过什么法律对证券、期货犯罪进行法律规定。就此而言,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完全属于立法技术问题。但是,透过这些立法技术的问题,我们可以分析出立法当时的法律环境、立法背景以及立法者的理念和对证券、期货犯罪的认识程度。
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各国和地区根据自己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情况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理论上有人认为,国外关于证券管理体制及与之相应的证券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大类型:其一,英国式。英国虽然是证券业发达的国家,但对于证券管理和证券犯罪至今没有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法规。除了某些国家立法外,其证券管理基本上是通过由各类协会、交易所、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制定的业务规程、从业准则等规定来维护的。因此,对于证券犯罪也相应地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如《公司法》、《防止诈骗法》、《借贷法》、《股票交易法》、《银行法》、《金融服务法》等。其二,美国式。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市场,并且具有最为严密、最为科学的组织管理体制。美国联邦管理证券的法律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信托合同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美国强调政府对证券的统一管理,形成了一整套专门管理证券交易法律。因此,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也较为集中,主要规定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等联邦证券法中。其三,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犯罪的立法模式。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关于证券犯罪的立法模式,有的按英国式建构,例如印度;有的按美国式建构,例如墨西哥;还有的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把股票交易所和证券管理委员会的作用结合起来,即在统一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中规定有关证券犯罪,也同时在一些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法中规定涉及证券的犯罪。(注:樊志刚等主编:《最新金融证券反欺诈实用全书》,中国统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267页。)
笔者认为,上述对证券、期货犯罪所作的立法模式分类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十分科学。因为,作为立法模式简单地用某一个国家的名称并不十分妥当,事实上在一些国家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有时还会变化。笔者赞成从证券、期货犯罪法律规定的形式来具体描述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
从证券、期货犯罪法律规定的形式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刑法典规定型。这是指国家用刑法典对有关证券、期货犯罪加以规定,也即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是由刑法条文加以明文规定的。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能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统一性,不能因为某种特别犯罪而使刑法失去这种统一性。但是,由于刑法条文相对较为稳定,且修改又较困难,这就很难适应证券、期货市场上犯罪变化较大的情况。另外,由于证券、期货犯罪均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定犯,而所有的法定犯均是以违反证券、期货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的,在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均应有相应的规定,否则就很难称得上是法定犯。可见,刑法典规定型具有一定的弊端,因此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采用此立法模式者几乎没有。
其二,特别刑法规定型。这是指以特别刑法的形式专门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由于特别刑法一般是针对某一种或者几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规定的单行刑事法律,因此其具有针对性强、内容集中以及灵活性较大等特点。但是,由于其脱离刑法典而专门就某一特别问题作出规定,难免会出现一些与现行刑法不一致的地方。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单纯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并不很多,一般均是采用特别刑法与其他法律结合规定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例如,美国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等。
其三,附属刑法规定型。这是指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即在有关证券、期货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如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证券业法、证券市场法等)中,附带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充分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的特点规定证券、期货犯罪,因而不仅针对性和操作性很强,而且较能协调证券、期货犯罪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关系。但是,由于在刑法典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条文,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是刑法而是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这就从根本上打破了由刑法统一规定刑事责任的模式。应该看到,附属刑法规定刑中也并非完全一样,如上述提及的英国式和美国式其实均属于附属刑法规定型,但是,英国因为强调自律性组织“自我管理”,所以政府机构对证券市场与投资的直接干预较少,因而其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美国则因为较强调政府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管理,所以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比较集中在一些由联邦制定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之中,如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同样荷兰也采用这一立法模式,荷兰一开始对证券、期货犯罪是用刑法典加以规范的,而现在则主要由《证券交易监管法》来规范。也即现在虽然荷兰也强调要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进行惩治,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模式上则采用行政法规规定的模式,在刑事法律规定中则不设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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