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犯罪构成要件的位阶关系
关键词: 犯罪构成/位阶关系/刑事诉讼/要素/人权保障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呈现出动态性,真正反映定罪的司法逻辑。在定罪过程中,应当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定型判断先于非定型判断和事实判断先于法律判断三个原则。犯罪客体对于刑事诉讼是多余的因素。作为阻却事由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对于刑事诉讼是不可缺少的因素。犯罪成立的排列顺序是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排除犯罪性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须加以区别。不论犯罪形态如何,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模式。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与人权保障的现代刑法价值存在某种背离。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尽管在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型中,犯罪成立案件的划分是有所不同的,但这些犯罪成立条件之间的关系始终是应当予以关注的。日本学者大塚仁在对犯罪构成,也就是他所说的犯罪论体系进行评价时,曾经提出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注: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二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这里的实用性,又称为经济性,实际上是指犯罪构成在对犯罪认定的司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及其便利性。因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犯罪的法律规格,其目的在于为犯罪的司法认定提供法律标准,因而实用性是一个重要的评价指标。如果说,对于犯罪构成的实用性理解起来较为容易;那么,对于犯罪构成的逻辑性就不那么容易理解。事实上,大塚仁本人在其论著当中对犯罪构成也语焉不详。我认为,这里的逻辑性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设置的科学性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性。因此,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犯罪构成的逻辑性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的讨论中,起初关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本身,例如犯罪主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犯罪客体应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等,并对此展开了有益的探讨。但是,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却鲜有论及。我国刑法学界曾经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进行过讨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样四个要件。这一排列顺序的根据,被认为是犯罪的认定过程。因为认定犯罪的过程一般是:首先发现了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如某人死亡,所以犯罪客体放在第一位。这时需要查明的是,某种客体遭受侵害是不是由于人的行为?在查明是由于人的侵害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所造成,如他杀之后,就要查明谁是行为人以及行为人的情况(犯罪主体),在确定了行为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后,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犯罪主观方面),只有确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如故意杀人。可见,通说的排列顺序符合认定犯罪的过程,有利于查明和确定犯罪。(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106页。)这一说法似乎是能够成立的。当然,之所以将犯罪客体放在犯罪构成的首要位置上,也是与前苏联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强调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分不开的。例如前苏联学者指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取决于犯罪客体的重要程度。因此,正确地确定犯罪客体对于正确定罪具有重大意义。”(注:参见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83页。)当然,这种排列顺序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通说的观点将犯罪客体排在首位,在没有论述犯罪行为之前就突如其来地谈犯罪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排列标准。
据此,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进行排列。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以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要件下面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注:参见赵秉志等:《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84~85页。)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按照犯罪发生的逻辑顺序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排列的。但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传统排列方式不符合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指责是不能成立的。其实,两种排列方法各有其逻辑根据:前者是按照犯罪认定的逻辑过程排列的,后者是按照犯罪发生的逻辑过程排列的。因此,我国学者赵秉志认为,这两个标准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论述了犯罪构成四要件之间的排列逻辑,因而具有不同的功用。两者可谓并行不悖,具有彼此不可替代的作用。(注:参见赵秉志:《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但是,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是否可以等同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呢?我的回答是否定的。
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只是一个理论表述问题。至于在犯罪认定的司法过程中,是否一定按照这一顺序进行判断则无特殊要求。换言之,在定罪活动中,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根本不存在的。一般是按照人们的思维习惯,哪一个要件有,先肯定哪一个要件。因此,定罪过程是一个寻找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如果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都找到了,犯罪就足以成立。如果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除非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否则不构成犯罪,定罪过程即告终止。至于这些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先后顺序在定罪过程中是不予考虑的。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与我国犯罪构成本身的构造有关。我曾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是一种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这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被确定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注: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8页。)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是不能独自存在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各要件之间互为前提、互相作用,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像,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在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撇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谈,四个要件哪个也不能独立在先、独立在后。(注: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在这种犯罪构成要件不能独立存在的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当然是不存在的。
相对比之间,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则呈现出一种递进性,因而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存在着严格的位阶关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要件分别是对行为的三重评价。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言:第一,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第二,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但也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开来而后的评价。第三,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至此,法的伦理性、道义性的本质,才完全地展现出它的全貌。(注: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9页。)这三重评价并非同时进行,而是依次进行,从而呈现出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性:首先是对行为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评价。如果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则定罪进程即告中断。只有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而才能进行违法性的评价。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主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如果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定罪过程即告中断。只有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而才能进行有责性的评价。在有责性这一要件中,主要考察责任能力与责任形式。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有责任这一要件,则定罪过程即告中断。只有具备有责性,犯罪才能成立。由此可见,前一要件是后一要件的前提,无此前提则不能进入后一要件的判断,后一要件则依附于前一要件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三个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十分明确的,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从违法性到有责性,这样一种依次评价的逻辑关系是不可动摇的,并且具有司法逻辑蕴含其中,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指出:以客观的、记叙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而再去考虑它的违法性和责任,这种思考过程与现代刑事审判中的审理过程是一致的,是反映了构成要件理论的实践品格的。(注: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我认为,正是这种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使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呈现出动态性,真正反映定罪的司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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