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2979 发表于 2018-7-26 11:41:19

2018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外机制条件论析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审前阶段 强制性处分 司法审查
  【论文摘要】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在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人权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联合国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有关文件对此制度进行了确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改的机遇面前,一些学者就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蒂件尚存有争议。因此,在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专门就其奈件进行了探讨,提出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外在社会机制条件和内在诉讼机制条件两个方面。
  为了有效抑制公权力滥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大多数国家在审前阶段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联合国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有关文件也对此制度进行了确认,然而中国至今未确立该制度。本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应在我国建构起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呢?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价值已基本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焦点是我国是否具备建构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那么,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是什么?本文拟对此加以专门探讨。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涵
  从国外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认为,所谓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防止国家强制权滥用,对国家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作为发端并成熟于西方国家的一种法制监督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如下基本内涵: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主体,即法院。在国外,司法权就是指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概念,与审判实为同义语。因此,国外所说的司法审查,也就是法院所进行的审查。这和我国对司法权的界定明显不同。在当代中国,司法权通常被认为是“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权统一行使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有学者认为我国已有自己的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的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所行使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权,都是一种公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正是因为这种强制性,再加上这种权力行使的主体都是一些具有自身利益观念的私主体,这些公权力的行使就有可能危害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
  (三)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司法审查主要审查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但是,在某些方面,司法审查还要对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四)司法审查的结果是对公权力行使的批准、维持或纠正,并对受到公权力不当行使的受害人予以救济。具体来说,司法审查主体对国家机关所行使公权力经过审查后,其合法性得到确认的,即予以批准或维持;合法性未得到确认的,即予以撤销或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如果造成相对人基本权益损害的,则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五)司法审查具有被动性。这是司法审查作为一种特殊的监督制度区别于立法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监督的一个显著特点。司法的生命及其权威在于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公正和权威来源于司法主体在纠纷双方之间所持的消极和中立的态度。同样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职权活动进行审查,其正当性和权威基础也正是其中立和消极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公正性。
  (六)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强制性公权力的滥用,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防止国家强制性公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机关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而最终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在社会机制条件
  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刑事诉讼是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权益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着强大的刑事追诉权。包括侦查权和控诉权在内的刑事追诉权所具有的特殊强制性,使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面临威胁。就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言,虽然这是社会所应承受的必要代价,但必须承认的是,司法正义要求将这种危险和威胁限制在尽可能低的程度内。因此,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即需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中立的法院对侦控机关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经法院依正当程序对侦控机关所行使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不得对公民采取逮捕、羁押、搜查和扣押等强制性处分,这便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从本质上讲,包括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国家借助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及其他公权力不当行使的一种制度。由于其制约的对象是本身就拥有直接国家强制力的国家强力部门,因此,其存在并发挥作用就需要相应的社会宏观外在机制做保障。
  (一)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在政治条件,其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社会各个具体成员所组成的政治体——国家的权力应届于组成这个政治体的每一个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主权在民;二是组成社会政治体的每一个成员都依法:享有自主权,即自己属于自己,自己就是自己的主人。我们一般所说的主权,通常是从国家主权角度讲的。人民主权是司法审查制度能否存在和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深层关键性因素。因为只有组成社会政治体的每一个人既是自身独立的权利主体,又是这个政治体的主人,人民才能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法律),才能使国家权力真正以人民利益为服务的宗旨和界限,法律才能真正获得社会的认同和权威,司法审查制度也才能真正发挥其应发挥的功能。
  (二)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指政府权力行使的
  范围和任意性应是有限度的,而不应是毫无限制、不受约束的。政府权力有限源自于政府权力的来源和目的。根据现代民主政治理念,政府权力来自人民并服务于人民,其服务的对象和行使的限度均要以有益于人民权益为依归。政府权力的这种有限性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和实现有重要意义,因为基于政府权力有限,使得司法对其审查和制约成为可能;也正因为政府权力以人民权益为界限,使得基于人民合法权益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成为必要。
  (三)分权制衡。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提出一般政体的三个要素,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但亚里士多德并没有提出国家权力制衡思想。后来,古罗马思想家波里比阿在其《罗马史》一书中率先提出了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思想。他把政府划分为人民大会(人民)、元老院(司法权掌握在其手中)、执政官。l7世纪中叶的约翰·李尔本在《人民公约》中明确提出要分权的主张,不过他只是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实为行政权)三权分立的思想。但洛克所说的三权实为两权,因为联盟权实际上是行政权。盂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为了保障人的安全,必须有一个维护社会安全的政府;但为了防止产生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必须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方面,并使其相互制约。[]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思想在现代政治体制的建构中产生了重要影响。它是美国和法国等西方法治国家宪法和依据宪法建构的政治制度的理论基础。即使在现在,分权制衡学说所提供的标准仍然是评价一个国家自由民主机制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准。分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的垄断和滥用,在于使划分之后的公权力相互制约,这就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应有的制度基础。有关合法性纠纷的审查权之所以应有司法机关来行使,原因在于司法主体有中立性、司法运作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其裁决的终极性等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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