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事诉讼状态初探
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产生各种矛盾和纠纷,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必须制定适合解决各种纠纷的机制。诉讼就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社会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冲突和纠纷的活动。而刑事诉讼就是国家设定具有权威性的程序,而此程序为解决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刑事纠纷提供了一套良好的符合自然正义的行动机制,以便法院对案件做出理性的裁判。因而,刑事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而这个程序是一个运行、发展的过程,三方的组合关系形成起最基本的构造。对于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学者们一直都在探讨。一、诉讼状态理论的提出和展开
在早期诉讼法尚未从实体法独立开来的时期,一般认为,诉讼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法院对检察院的犯罪控诉而作出有罪判决的过程。这种观点只是对刑事诉讼作出的静态的分析。没有涉及其本质的特性,真正试图从动态的角度来研究刑事诉讼的是德国学者标罗。他在1868年发表的《刑法抗辩论和诉讼要件》一文,以诉讼法律关系为中心展开论述。率先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理论引入诉讼法程序。他认为诉讼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具有特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论述了公诉权与刑罚权的关系。http://
1925年,德国诉讼法学家GoldSchmidt发表了《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他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是人们通过主观的观察形成的印象和观念,是静态的反映,而诉讼是动态的发展的法律状态。刑事诉讼并不是什么法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的既判力的一种期盼和负担,是一种动态的浮动的法律状态。当事人对于预期的判决的关系,可以称为“诉讼上的法律状态”。
德国学者Sauer从诉讼过程的时间性、发展性的特性进行研究,认为其过程有三个方面:1、实体形成过程;2、追诉过程;3、程序发展过程。所谓实体形成就是经过刑法实现的实体关系,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诉讼当事人为实现各种实体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称作诉讼过程。而依据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的现实的追诉行为的过程又称之谓程序发展过程。此三者依次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极其重视程序的进行。从整体上来看,刑事诉讼是法律关系的复合,随时间变动而推移,因而称之为法律状态,即诉讼状态,而它又是以实体的裁判作为终局的目标。诉讼状态仍然属于程序,但其目标却是确认形成实体的法律关系,故程序中又包涵着实体。从空间而言,诉讼固有程序面和实体面,但诉讼是立体的,而非平面的,既有程序的法律关系,亦有依此而形成的实体的法律关系,二者相依相存。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得以合理的有秩序的发展,形成符合诉讼目的实体的审判的可能状态。http://
团藤重光对Sauer的三分法提出质疑,认为追诉过程应分列进实体形成过程和程序过程。且实体形成过程与程序的发展过程,是诉讼整体的两面,是不可分割的,因而应称作诉讼的实体面与程序面。从实体面来看是法律状态,从程序面来看是法律关系,即诉讼三方组合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是静态的,但是其又是以实体面发展为目的,所以又有发展性。
而平野龙一对团藤重光的二分法又持有异议,提出三面说,即:1?诉讼进行过程2?实体过程3?程序过程。其分法大致与Sauer相同。只是他所提出的诉讼进行过程与Sauer的“进行”不同。他将其范围限定为:诉因和证据的发展过程。战后日本采用“起诉状一本书主义”,法官是以空白的状态出庭。故诉因既属于程序面,又是实体形成的目标,不属于任何单个一面。
清柳文雄则从另外的角度对诉讼进行分析,认为诉讼应分为实体面,程序面及裁判三个方面。刑事诉讼以形成裁判的心证为最终目的,而这一过程就是实体形成过程,其终点就是裁判,使其获得既判力,形成实体手段的诉讼程序就是程序发展过程。清柳文雄在此将既判力引入刑事诉讼发展过程。
二、刑事诉讼状态的理论分析
关于诉讼的性质一直是众说纷纭。纵观该理论的发展历史,经历了从静态到动态,最后到从静态到动态两个角度关注诉讼过程的三个过程。标罗将民事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引入诉讼,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试图从动态剖析诉讼。但只是论证了诉讼的发展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没有从根本上把握诉讼的动态本质特征。而随后的GoldSchmidt才真正地对诉讼从动态上进行研究,但其全盘摒弃了诉讼关系理论,否定了诉讼静态一面的特性,未免有失偏颇。其后的Sauer,团藤重光等人又批判地发展了GoldSchmidt的诉讼状态理论,提出从动态到静态二个角度来分析刑事诉讼。http://
持诉讼状态学说的法学者,由于他们看问题和研究的方法不同,对诉讼的性质又有不同的解说,如sauer,平野龙一,清柳文雄等人持所谓三面论,而goldSchmidt,团藤重光,小野清一郎等人持所谓二面说,而就在“三面论”与“二面论”内部分类与意见亦有分歧。其实,无论是三面说还是二面论,在其最根本对诉讼性质的认定上没有实质的差异,只是在此基础上对诉讼的进一步研究,由于采取的角度不同而导致结果的不同。
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具有其天然动态特征,刑事诉讼的目标就是让法官对刑事诉讼实体形成心证,作出判决,使其获得既判力。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犯罪”不过是一种经验上或者社会层面上的认定,而法律意识上的犯罪本应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因此先有刑事诉讼活动,然后才有犯罪的认定。未经法定的诉讼程序,未经法院做出生效的司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定为犯罪。无可厚非,从诉讼的本源上看,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胜诉。刘荣军先生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基于法院指挥权的审判法律关系和立足于当事人为主导的争诉法律关系。当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确有不同,但刘荣军所提出的争诉法律关系却与GoldSchmidt的主张实有相同之处。回归到诉讼的本源来看。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解决的双方的冲突。当事人进入刑事诉讼,可预见的结果是:1?有利的判决2?对不利后果的负担。因而诉讼就是一种在赤裸裸的利益驱动下的争斗,一种毫无保留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诉法律关系,或由于对胜诉的渴求而推动的由各种当事人诉讼为组合形成的一种状态。当然,这种说法确实是走向极端。因为在现代诉讼当中,如果是纯粹处于自然状态下的利益争议,弱小的个人就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如果任其自然争斗,就不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因而国家就要尽可能地限制检警机关的权力,而尽量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其足以能与之对抗,在刑事诉讼中与之争斗。所以从这层意义上看,又有合理成分。当然,台湾的陈朴生对此有另外的看法。他认为:刑事诉讼,以实现刑罚法令为目的。犯罪,不问诉讼之有无,均存在于社会。乃一事实,刑罚权既随之而发生。惟国家刑罚权行使,必经过诉讼之形成。换言之,国家刑罚权不能离开刑事诉讼独立实现。http://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