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14077 发表于 2018-7-26 09:54:39

2018外国刑法中的国际犯罪立法模式研究

          由于国际犯罪危及到国际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国际犯罪及其相关的问题已越来越被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所重视。迄今为止,国际社会为严密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的法网作了不懈的努力。但是,由于当今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社会政策、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很难达成协调一致的全球一体化的刑事法律规范,即使是已经达成的国际公约,如果没有国内法的支持和呼应,其效力往往也会大打折扣,甚至无法得到执行。因此,各国加强和完善惩治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应是当务之急。
  要实现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必须考虑许多因素:首先,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并没有要求缔约国应该采取哪一种模式对国际犯罪进行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能否直接适用于各缔约国;其次,国际犯罪国内立法问题又涉及到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两个方面;第三,当国内法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第四,国际犯罪国内立法还包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方面。同时,由于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各国如何在其国内法律秩序的框架内适用这些国际法规则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仅仅依靠各种理论、学说来解决,而主要看各国关于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执行的政策以及实践,即各国如何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尽管国际犯罪国内立法存在较为复杂的局面,但是,在许多国家的国内刑事立法中目前已出现了大量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本文拟对一些国家关于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的情况进行分析,归纳出典型模式,然后进行评析,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国际犯罪国内立法提供实践依据。http://
  一、外国宪法和刑事实体法关于国际犯罪的规定
  (一)对外国宪法和刑事实体法关于国际犯罪规定的考察
  由于主权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法律体制各不相同,各国在国内法中规定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的方式也有不同,所以国际犯罪国内立法呈现出不同的样式,这就需要我们对各国实践进行考察。
  1、英国
  在英国,所有被普遍承认或至少为英国所接受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本身,就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说,国际法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②]这个说法是英国普通法的有效原则,曾经为英国法院所一再遵行,而被视为英国法的一项已经确立的规则。[③]国际习惯法作为本国法律一部分的适用意味着,除受制定法超越一切效力的限制外,国际习惯法规则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将为英国法院所承认并给予效力,而不需要任何特殊行为将这些规则纳入英国法。[④]这表明,国际习惯法规则可以在英国国内直接适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法律在一切情形下都承认国际法的最高性。因为在英国,制定法有超越一切的效力,而“英国制定法即使与国际法的要求相抵触,对于英国法院也是有拘束力的,不过,如有疑义时,则推定国会没有违反英国的国际义务而行事的意思”。[⑤]由于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由不同时期公布的宪法法案、[⑥]具有宪法性质的法院判决、宪法惯例三部分组成,[⑦]而哪些事项适于考虑并包括于宪法性法律领域内是由法学家来决定的。[⑧]所以,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至理名言被一再遵行,证明其具有宪法性效力。http://
  虽然国际习惯法是英国法律的一部分,但国际条约在英国国内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要使条约的规定在英国国内得以执行,并对法院和人民有拘束力,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由国会通过一项法案,变国际条约为国内法律,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⑨]因为“按照英国宪法,条约的缔结和批准是英王的特权”[⑩],而英国议会具有立法垄断权,如果条约能自动地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英王便可能不经议会同意而改变英国法,从而造成违反英国议会具有立法垄断权这一宪法原则。所以,条约“如果影响私人权利,或者一般地需要修改现行法律以履行条约,在英国法院能使条约所要求的法律变动具有效力以前,法律的必要变动必须是国会采取行动或国会法案授权的对象。”也就是说,这样的条约必须经过国会立法才能有国内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条约成为国内法,条约的效力成为国内法的效力了。
  2、美国
  美国采用“国际法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的原则。关于国际习惯法,美国宪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在国内法上的地位,但美国判例曾明白声称国际习惯规则是其法律之一部分,法院可以加以确定和适用。因此,得到普通承认或者至少已经得到美国同意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美国国内是有效力的,是美国法院所适用的.http://

  关于条约,早在1787年,美国就在宪法中规定合众国宪法、法律以及条约为国家的最高法,应优先于州法。美国现行《宪法》第6条第2项明文规定:“在美国的权力下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者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的法官仍受其约束”。根据这一规定,美国缔结的条约是与议会制定的法律处于同等的地位的,可以在美国国内直接适用,而不需要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予以执行。但是,在美国,在条约之外有行政协定,它们并不是都被视为条约,因而就需要立法机关采取行动。一项条约的规定只有是自动执行的,才为法院所适用;在其他情形下,一项条约规定在国内法中要有效力,需要有另外的立法或行政行动。这就是对条约的“自执行”(Self-executing)和“非自执行”(non—self-executing)问题。所谓“自执行的条约”,是指不须任何立法措施即可直接在国内执行的条约。相反,条约要在国内执行,必须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就是“非自执行条约”。一般来说,自执行条约,是直接规定人的权利、著作权等个人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条约,这种条约即使国内不采取特别立法措施,照样可能适用于具体纠纷,它以立法机关(国会)参与缔结条约为前提。非自执行条约,主要是政治性条约。另外,还有规定个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国家为了实施它有义务采取特殊的立法措施,这种条约原封不动地在国内法庭适用是不适当的。为了进行条约的国内实施,原则上须有立法行为(制定法律)。如果符合条约的目的,使条约发生效力的立法可以规定比条约所规定更加严格的要求。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自执行条约包括引渡条约、领事权利条约、最惠国待遇条约和惩治走私的条约等;非自执行条约包括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条约、有关关税的条约、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条约、处分美国财产的条约和任命政府委员会条约等。值得注意的是,非自执行条约是在承认条约具有国内效力的基础上,由于有关的条约不具体或其他原因,条约中的有关规定不经过国内立法就不能实施,所以需要国内专门立法加以补充。这里,国内的立法只是对条约起补充作用,在该国发生效力的还是条约本身,它是以承认条约的国内效力为前提。http://
  在美国国内法与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该法律是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如果是州法律,条约是优于州法律的,因为宪法规定,条约“对各州法院有拘束力,尽管州宪法或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如果是联邦法律,虽然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原则上,与先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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