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事侦查措施的行政诉讼救济—拷问98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由于在刑事侦查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大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事件的屡禁不止,如何对刑事侦查措施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并对由此导致的侵权进行救济成为了法学界研究的焦点和热点。在这些研究成果当中,主张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司法审查的观点成为了重要的一极。毕竟司法审查从理论上来看是最严厉也是最中立的一种审查方式,通过司法进行救济实现正义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特别是,由于执行刑事侦查措施的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从权力性质考虑,侦查权也是行政权的行使方式,法学家主张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即当被执行刑事侦查措施的当事人对该措施不服可以以采取措施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当我们用这个理论的图景来关照中国现实法制生活时,却遇到一个明确的阻碍:最高人民法院在98条解释中用明确规定的方式把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很明显这一规定是以这样的理论假定为前提的:违法刑事诉讼侦查措施和违法行政行为是有区别的而且在司法上这两者之间也是可以作到区分的。那我们不仅要问这样的问题:违法刑事侦查措施和违法行政行为是否有区别?有何区别?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和行政法学研究的人为分离,使得这一边缘性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研究。本文拟从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对这一条文及其背后的理论预设进行拷问。我们相信不管人们是否赞成把对刑事侦查措施不服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轨道,这样的研究都是有意义的。因为作为一项求知性探索,或许会给我们带来“别开洞天”的收获。http://
一、是否“合法”:制定法框架下的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实施使得人们对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进行“合不合法”的拷问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虽然立法法对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毫无疑问对比司法解释更高阶位的法律的必须合更高阶位法的要求使得人们有理由以此来拷问司法解释。随着宪法在司法中适用和引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呼声以及有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从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视角考察下一位阶的法律就有了更正当的学理依据。笔者曾经听到一个同学就是用这样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所要拷问的条文进行了诘问。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法制的统一要求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变的重要:如果这个规定是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启动的是一个对该条文的修改程序;如果这一规定是合法的,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其涉及到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一下:这一解释有否侵夺、篡改或者歪曲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用概括加列举再加排除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列举的部分是确定的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在列举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七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行政诉讼法又加了两条兜底性条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从这里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和进步,立法者为了将来能够把尽可能多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留下了“口子”。接下来再看排除性条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四项不受理的情形。前三项是比较确定的,最起码从本文要讨论问题的主旨来看是确定的。第四项规定却是值得研究的-不受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授权,此规定限制了设置最终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件形式-只能以法律规定!那么依据同样的道理,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我们把刑事侦查措施看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话),很明显此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http://
匆忙得出这一结论是草率的。因为我们没有解决两个问题:1、刑事侦查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吗?2、其他的法律没有明确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吗?前一个问题我们先在这里存而不论留待后论,本节的目的是在假定第一个问题为真的前提下讨论。第二个问题是本节要讨论的重点-因为本节的标题和主旨就是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讨论目标规定的合法性问题。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甚至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呢?我们联想到和行政诉讼法配套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可以看成是(在行政赔偿方面)行政诉讼法的“后续法”-其解决在具体行政行为在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违法之后的相对人权益补救问题。国家赔偿法同样规定了刑事侦查措施违法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我们遍寻法条没有发现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确认法”。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的程序条款被和赔偿条款一起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
那么,国家赔偿法又是如何规定对违法刑事侦查措施的确认程序的呢?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该法第十九条中规定为“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等。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与否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的行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和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可以而且只能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的现行制定法框架把解决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裁判权力保留给了作出该行为的有关机关和这些机关的内部系统。http://
如果我们跳出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在一个更宽广的视域中考察所论规定的合制定法的问题,我们就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先行制定法框架的。那些用是否合制定法的方式来挑战该规定是站不住脚的。解决了第一层次的问题,我们就要进入一个更深入的层次-对该规定背后法学理论的拷问。
二、是否“合理”:理论上的拷问
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为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结束了制定法框架下是否“合法”的考察,我们得出了该规定在现行法制框架下是“合法”的结论,但这不代表我们就对这一制度表示了深层次的认同。因为,在一个法治完全是“舶来品”却又在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很多现存制度框架都不是尽合理的。某些移植的制度建构由于交流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了“在马身上划几条白道道就叫作斑马”的情形,或者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而出现了“橘生淮北”的“水土不服”现象。所以拷问该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就是本节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上面已经论及,现行制定法框架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是否违法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和该机关内部系统。我们继续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这一前提下来研究这一问题。
现代行政法治的原理要求,一切行政决定都应该尽可能的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正是在这样一个原理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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