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3953 发表于 2018-7-25 22:10:56

2018虐待被监管人罪客观要件的研析

          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本罪的客观要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含义的理解
  对于殴打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以暴力打击被监管人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用暴力手段打击被监管人的身体,使其受皮肉之苦;有的学者认为,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拳打脚踢或用器具打击被监管人。中国编辑。
  从上述表述来看,学者们一般将本罪中的“殴打”理解为用身体的某一部分(如手、脚等)或采用一定的工具打击他人身体,使之造成肉体疼痛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从完整、准确揭示其内涵与外延的角度讲,这种理解并不理想。就用身体的某一部分打击他人身体这种形式讲,就存在一些问题,如用手掐、拧、抓、挠,用嘴咬这种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恐怕难以认为是殴打;就采用一定的工具打击他人身体这种形式讲,也有不好理解成殴打的问题,如指使动物撕、咬或用身体撞击他人身体,用通上高压电流的电警棒接触他人的身体,用夹板夹住他人的身体的某一部分,用火烧、烫他人的身体,用刀等某种尖利或锋利的器具刺、扎、捅、割他人的身体,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同时具有力度较强、时间较迅疾(一次动作)、工具为钝器(也包括手掌、拳头、脚、头、肩部等身体的能够用来击打的较大部位)、击打部位较大特点的打击,应当理解为本罪中的殴打,对于象上述列举的伤害他人身体的那些方法,不宜理解为本罪中的殴打,但应当理解为本罪中的虐待行为,在其情节严重时,作为本罪处理。http://

  此外,理解本罪中的“殴打”,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构成本罪的殴打行为,并不要求是多次或连续多次实施,也不要求殴打的时间足够的长,行为人即使只实行一次殴打行为且时间比较短暂,如果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足以构成本罪。二是把可能构成本罪的殴打行为与不构成本罪的打击被监管人身体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仅限于监管人员为了实行防卫、避险行为而实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中,如果监管人员的防卫、避险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然不构成犯罪;如果其防卫、避险行为过当,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能构成本罪。
  二、对有关“体罚虐待”问题的分析
  在解析“体罚虐待”的含义之前,有必要首先对“体罚”与“虐待”的关系进行分析。因为,正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弄清“殴打”、“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
  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理论界对刑法第248条规定的“体罚虐待”的含义有两种解释方式:一种为个别学者所采用,将“体罚”和“虐待”分别进行解释;另一种为多数学者所采用,将“体罚虐待”作为一个词语来说明。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对“体罚虐待”含义进行的解释,均将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纳入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行为要件之中。笔者认为,殴打、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与殴打、体罚行为在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上没有差异,因而这种解释完全具有合理性。而且,这种解释也具有合法性,即从立法意图上看,刑法第248条也具有将殴打、体罚行为之外的其他虐待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意思。因为,从语法上分析,“体罚”和“虐待”均为动词,在“体罚虐待”一语中,不存在以“体罚”修饰“虐待”的问题,因此,“体罚”和“虐待”之间是并列的关系。那么,在本罪中,就不能将“体罚虐待”理解为“以体罚的方式虐待”的问题,而应理解为体罚被监管人的,可以构成本罪,以殴打和体罚之外的其他方式虐待被监管人的,同样也构成本罪。在肯定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鉴于在刑法第248条中“体罚”和“虐待”之间存在的并列关系的事实,就应当将“体罚”和“虐待”与“殴打”一样,作为本罪的选择性行为要素来看待。http://

  对于体罚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是指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施任意捆绑、无故关禁闭、责罚自己(自己打自己),罚跪罚站、暴晒雨淋、强迫从事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长时间不让睡觉、滥施戒具等行为。该解释系总结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但从完整、准确界定“体罚”的内涵和外延方面而言,还存在着不足。笔者认为,体罚是指依靠一定的强制力量,使被监管人的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在一个较长的时间之内处于特定的运动或静止的状态,并因此造成被监管人心理痛苦或身体极度疲劳或疼痛的行为。体罚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体罚须带有一定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可以是由于行为人担任的职务或拥有的职权所产生,如监管人员命令被监管人站在烈日下暴晒;也可以是由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所产生,如对被监管人进行捆绑。二是体罚须针对被监管人的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三是体罚的形式是使被监管人的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处于特定的运动或静止状态,并持续较长的时间。当然持续时间的长短因体罚形式等多种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并没有统一的要求。四是体罚的后果须造成被监管人心理痛苦或身体极度疲劳或疼痛。实践中,常见的体罚形式主要有让被监管人长时间站立、跪地、奔跑、受烈日暴晒、挨雨淋或风吹、受冻,强迫被监管人长时间不睡觉或从事超强度劳动,强迫被监管人自己打自己,长时间关被监管人的禁闭或捆绑被监管人,等等。此外,在理解本罪中的体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体罚行为并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的体罚,在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时即足以构成本罪。二是体罚与殴打行为和虐待行为没有绝对的界限,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http://
  对于虐待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是指故意使被监管人受冻饿、辱骂、令其吃污秽之物等行为。这种简单列举的方式难以完整、准确的解释“虐待”的内涵和外延,有一定的不足。笔者认为,虐待在语言学上,是指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待人。本罪中的虐待的含义不应与此有本质的差异。但由于本罪中的殴打和体罚行为从本质上也可以理解为众多虐待行为中的两种行为,所以,本罪中的虐待就只能是殴打和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行为。循此思路并考虑虐待的语言学上的含义,笔者将本罪中虐待的含义表述为:针对被监管人采用殴打、体罚之外的非人道手段侵害其人身权益,使其遭受身体或心理痛苦的作为或不作为。理解本罪中的虐待的含义,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对上述表述中所谓“非人道”的理解。由于为了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监管机构内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中一般作了相应的规定,所以,对这里的“非人道”,一般应理解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监管机构内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关于被监管人监管方面方的禁止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但有时可能存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对被监管人应有的权益缺乏保障性规定的情况,因此,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将“非人道”理解为从社会伦理或道义上看不应当对被监管人实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二,在有关监管人员不具有给予被监管人以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要求的生活、生产等方面待遇的能力,因而产生“虐待”被监管人的后果时,不能认为构成了本罪。从实践中看,虐待行为主要表现为滥用戒具,侮辱人格,有病不给治疗,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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