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71917 发表于 2018-7-25 21:22:53

2018作为刑罚价值的正义 (二)

          二、公正的正义:刑罚权的合理根据
  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21刑罚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当然在刑罚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位置。事实上,“正义肇始于对犯罪、惩罚和债务的简单而又易懂的规则。”22这不仅表明了长期作为社会热门话题的正义与刑罚有着悠久而永远不可割舍的关系,而且还说明了刑罚是作为正义而存在的。因此,如同法律被看成是正义的化身一样,刑罚也常常被当作对犯罪的公正反应。(这里是以善法和善的刑罚为推理前提。)尽管如此,当人们面对这样的事实──“犯罪人B将被害人A杀死,国家对B判处死刑”之时,人们不能不思考这样的问题:既然杀人是恶,为什么国家还要杀人?由此便引出一个重大的刑罚哲学问题:国家的刑罚权的公正性何在,或者说其合理依据是什么?
  (一)刑罚权根据学说
  国家刑罚权属于公权的范畴,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其基本内容是指国家动用刑罚处罚犯罪的权力。鉴于刑罚的特别严厉性,一旦发动,轻则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重则可能危及生命,故对国家何以有刑罚权,或者说国家刑罚权的合理依据是什么,自古以来,人们一直在思索,试图找出一个满意解答。关于刑罚权根据学说较为复杂。日本学者泉二新熊将其概括为:社会契约说、神授说、法律必要说、进化论的必要说。23但此种分类似乎有所遗漏。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曾将有关刑罚权的学说分为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功利说、纯正正义说、社会防卫说与折衷说。24这里,我谨按自己的理解,把刑罚权根据的学说分为如下几种:http://
  1.神授说
  该说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一种对刑罚权的解释。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它都奠基于君权神授的理论。德国学者斯塔尔认为:“神之秩序,发现于俗界,是为国家。身体健全,财产保护,家族秩序,国家存立,寺院存续,莫非神明秩序之基础,有破坏此秩序者,曰犯罪。神明对此破坏秩序之犯罪人,命令俗界之权力代表者(即国家),加之以刑罚,是即国家刑罚权之所由来也。”25而在我国古代,集行政、司法、军事大权于一身的君王,更是常常以“天子”的身份君临天下,替天行罚。如周武王伐纣时所举的旗帜便是“惟恭行天之罚”,26《尚书。吕刑》所谓:“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就是说法官是秉承上天的意志执法的;27而《唐律疏议》关于“十恶”之首的“谋反”注释,更是把神授说法典化了:
  “《左传》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28
  柏拉图曾经指出,根据哲学和世界的本来意义,习惯上被认为必要的神圣的制度应属于神的规则。刑罚就是这样的制度……犯罪扰乱了宇宙的和谐,而这种和谐必须得到恢复。……在遭受刑罚的过程中,犯罪人还报了被称之为正义的宇宙秩序。29可见尽管东西方早期关于刑罚权之来源说法虽有差异,但实质却如出一辙──君王或国家的刑罚权是神或上天赐予的。http://
  2.契约说
  亦可称为民约说。该说是从关于国家和法的起源的社会契约论中推论出来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与法的形成,起源于早期人们为了获得生存的社会保障而自愿转让本属于个人的一些自然权利而缔结的社会契约。最早提出契约论的是古希腊哲学家,高尔吉亚(Gorgias,约前480-约前399)学派智者吕科弗隆(Lykophrin,约前4世纪上半叶)“认为法律只是一种互相保证正义的协定,它理应成公民为善和正义的工具”。30后来经伊壁鸠鲁(Epikouros,前341-前270)的发展,及至格老秀斯、洛克等而到卢梭《社会契约论》1762年在阿姆斯特丹出版而达到顶峰。西方一些杰出的思想家,哲学家都是契约论的拥护者,如斯宾诺莎、康德等。然而在运用契约理论来阐释刑罚权问题上,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做的最为成功。他指出:在人类历史的某个阶段,为了争夺利益,人们相互残杀,朝不保夕,他们非常需要有种东西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31
  3.人权要求说
  又称之为“报复权利说”。康德(ImmanuelKant,1724-1840)曾经从“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的命题出发,推论出人是法律的权利主体,不能把人当物,进而论证了人权必然要求权利义务绝对对等,从而指出:“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因此国家处罚犯罪人,就是满足犯罪人“报复的权利”,而这样做正是对犯罪人人格的尊重。换言之,国家有义务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如果不这样做,……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32后来黑格尔(GevorgWilhelmFriedrichHehel,1770-1831)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思想。他说:加于犯罪人的刑罚不但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刑罚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国家不对犯罪人处以刑罚,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因此,为了把犯罪人当人来尊重,国家就必须动用刑罚对他加以惩处。33http://
  4.必要说
  该派学说的核心是:人类社会要维持正常的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尽量减少和排除犯罪带来的骚乱和阻碍,而作为必要手段,国家动用刑罚权来打击犯罪应是必不可少的。根据论述依据之不同,必要说又可分为“法律的必要说”和“进化论的必要说”。前者为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吉米。边沁对国家刑罚权的合理性所作的解释;后者为意大利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CesareLombroso,1835-1909)对刑罚权合理性的解释。边沁认为:社会秩序,完全依靠国家维持,从维持国家秩序的需要来看,国家有行使刑罚权之必要。34龙勃罗梭则以达尔文关于生物进化的理论为依据,对社会犯罪进行了分析。他认为:社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之物,受着进化理论的支配,因此,为了社会自身进化起见,对于侵害其生存的犯罪人,有打击与抑制的必要,而国家的刑罚权正是从这种必要性中产生的。35
  5.强力意志说
  此乃从德国哲学家尼采(FriedichNietzsche,1844-1900)关于惩罚、国家起源的哲学思想中提炼出来的一种有关刑罚权起源的见解。尼采认为:最早的“国家”是作为一个可怕的暴君、作为一个残酷镇压、毫无顾忌的机器而问世并发展起来的,因而国家根本不是起始于什么社会契约。36而“对于法的运用和对于法的真正需求在历史上哪个阶段里开始通行?”尼采则认为“是在主动者、强健者、自发者、好斗者统治的阶段!”这些主动者、强健者、自发者、好斗者,由于自己的力量变成了统治者,从而形成了一种“至高无上的力量”,它用以“反对敌意和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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