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国际刑事司法理念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问题的提出2005年12月5日,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2006年3月,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多次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再一次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http://
当前,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一种普遍性的观点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严打”方针的反思与纠正,要求探索“宽和”的刑事政策的实施方式,寻找“非犯罪化、轻刑犯、非监禁化”的实现途径。何也?因为,“我国刑事犯罪的绝对量随着不断强化的严打政策,呈现出持续增长的趋势”,“过重的刑罚在被告人心理上烙下社会对其不公的印痕,不肯彻底改造,出监后继续对抗社会,累犯、再犯罪率很高”。因此,有学者直截了当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价值取向的实质是刑法(罚)及刑事司法的‘宽和’,强调的重点是‘整体趋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误导性的:其一,将犯罪上升现象归因于“严打”,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是不 科学 的。既然“犯罪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有其深厚的社会、 经济 的内在因素,将之归因于“严打”,同样是“外因论”。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和复杂化、恶性化,是一个全球性问题。联合国的调查结果显示,全世界的犯罪平均以5%的速度在增加。不少国家,犯罪率的增长超过了国民经济 发展 速度的增长。英国从50年代初开始犯罪率就一直在上升。1967年犯罪总数为1,200,000起,1977年超过2,400,000起。暴力犯罪现象平均每年增加11%,谋杀罪80年代较1957年增加了四倍多。显然,西方国家奉行的“宽和化”或“轻刑化”的妥协型刑事司法政策,没有也不可能减弱或缓解犯罪与社会的对抗。在美国,严重的犯罪案件,平均只有1/5的人被捕;被逮捕的人大多数又会被释放;最后被定罪的只占被捕人的1/3。美国当局认为,过分保护被告人是造成犯罪率不断上升的原因之一。司法部长鲁道夫·吉里安尼指出:“诉讼程序繁复重叠,美化被告人的权利,使它高于一切其他人的权利”。这种对被告人保护的偏受,引发了民众抗议的大爆发,责备法院应对国家快速攀升的犯罪率负责。http://
相比之下,从1983年8月到1985年底,我国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活动后28个月,刑事案件发案总数下降了35.9%,比严打前明显下降了。如果没有“严打”,社会治安与稳定的情势会更不如人意。其二,2005年,罗干同志就提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以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 教育 、感化、挽救方针”。2006年,罗干同志又明确界定了宽严相济的内涵:“坚持区别对待,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 法律 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准确惩罚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可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放弃“严打”方针,而是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该从严的,必须严厉打击;需要从宽的,则宽大处理。实施这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目的是维护社会的群体和谐;同时,也是节省司法资源,把打击的重点直指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http://
胡锦涛同志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之一即是“安定有序”。社会和谐的前提条件是稳定与秩序。刑事司法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最直接、最有效的功能也是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检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标准是———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秩序。这就表明,“该严”或是“当宽”,不是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为基点的“宽和”或“轻缓”,而是以社会的稳定与秩序为基点。可见,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石是稳定与秩序,内在地包含着犯罪控制和公共安全。以此为视角,才能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顺应当代国际刑事司法理念与实践发展的共同趋势,也符合 中国 司法的 历史 传统和现实基础。http://
二、国际社会加强犯罪控制的理念与实践http://
(一)当代国际刑事司法理念与实践变动态势http://
进入世纪之交,国际社会的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变动的一个明显趋势是:加强犯罪控制的法律措施。http://
第一,国际组织订立强化控制犯罪的公约。2000年11月15日、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分别通过了《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两个对缔约国具有强制性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对于指导和协调缔约国今后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将产生不同寻常的影响。《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规定,各缔约国“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的侦查手段,如 电子 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http://
组织犯罪”。《反腐败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第50条进一步明确“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第28条对推定作了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显然,这对犯罪主观要素降低了证明标准。http://
第二,西方各国加强控制犯罪的措施。“9·11”后,人们对于公共安全的关心与尊重人权之间的平衡,明显向安全一方严重倾斜。各国一方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加强了对付犯罪的侦查手段,赋予侦查机关诸如监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侦查权力,目的均是加强犯罪的法律控制。http://
德国1968年的法律规定,电话监听措施被认为是宪法保护的电讯秘密权受到了严重侵犯。然而,这种状况在20世纪80年代发生了变化。针对新型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创制了 网络 查缉、拉网缉捕等新型侦查措施。在澳大利亚,警察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可以使用多种科技手段,例如,使用电话监听装置监听犯罪嫌疑人电话的;使用窃听装置记录犯罪嫌疑人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谈话;使用卧底人员获得犯罪嫌疑人活动的直接证据;使用监控设施跟踪嫌疑人的行踪;采集被告人的指纹和DNA样本。日本刑事诉讼法典50年未作修改,但首先出台的修改是在1999年制定了《关于以犯罪侦查为目的的通讯监听的法律》。近期,日本政府又向国会提出一个新的刑事修改法案,目的在于强化对杀人、伤害致死、强奸等重大http://
犯罪的刑罚,追诉期由原来的15年和10年分别延长至25年和15年。2002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一份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第5563号敕令书)。2003年,英国国会以《所有人的公正》为基础,正式通过了《刑事司法法》,明显加强了对犯罪的法律控制:(1)原有法律规定了被告人先前违法行为证据的排除规则。《2003年刑事司法法》允许使用先前相关的证据定罪,允许使用符合特定条件的传闻证据,允许使用被告人犯有前科的证据,承认其关联性。(2)《刑事司法法》赋予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在符合司法利益的情况下,原先不得进入法庭的证据材料由法庭根据事实来衡量其证明力:书面记录的内容;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重述他的话;证人在法庭外的在先陈述。“9·11”恐怖事件改变了美国的 政治 ,也改变了美国的法律。人们对“米兰达规则”存在的必要性越来越表示怀疑。批评者认为,米兰达规则帮助了罪犯,损害了打击犯罪的努力。2004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作裁决: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将不被排除,可以作为合法证据采用。看来,“米兰达规则”也并非如最高法院以前所描述的那样“不可撼动”。http://
(二)被追诉人不可克减权利的实质内涵http://
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尽管允许成员国采取克减公约规定的某些权利,但克减的程度应以紧急情势的需要为限。因此,被追诉人某些权利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尊重。那么,什么是被追诉者不可克减的权利呢?http://
国际人权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17段指出:“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法庭对其定罪和量刑依法进行复审”。《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2条规定:“每个被法庭判决有罪的人都有要求上一级法庭对其定罪或量刑进行复审的权利”。美洲人权委员会坚持,成员国不能自由地克减该公约指出的正当程序或公正审判的保护,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综合现有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被追诉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基本要素不能够暂停,包括:由一个合格的、独立的且无偏倚的法庭对被控刑事犯罪者进行公正的审判;获得对任何刑事指控迅速和易理解的通知的权利和便利来准备辩护的权利;获得自己选择的或是有司法需要的利益时免费提供的法律援助的权利;不被要求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和禁止刑讯逼供的权利;证人出庭的权利;上诉的权利;尊重刑事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遇有紧急情况时,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的标准的某些方面可以潜在地被暂停。但是,任何这种限制,都必须由相关国家在每一个个案中严格地进行正当化论证,并且应当受到持续的司法监督。可见,被告人“不可克减”的权利主要是程序性的,即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定罪科刑,而不是要求对犯罪行为在定罪上的“宽和”或处罚上“趋轻”。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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