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从方舟子遇袭案谈立案标准在刑法中的适用
从方舟子遇袭案谈立案标准在刑法中的适用摘要:在刑事法领域,立案标准应是司法人员认定犯罪时的参照标准,但在实践中,立案标准的功能却被无限扩大化,以致于被视为是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这种功能的错位,导致一方面将虽符合立案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又将虽不符合立案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犯罪,这便出现司法中许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为民众所接受的状况。要改变这种现状,首先,要对立案标准的性质作正确认定,即立案标准属于司法解释而非法律本身,立案标准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参照因素但非唯一标准;其次,在司法操作中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唯有如此,才可以使法官真正做到以刑法条文为根据,结合立案标准和案件中的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对某种犯罪的成立与否进行合理认定。
关键词:立案标准;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权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2-0109-04
收稿日期:2011-01-04
作者简介:梅锦(1984),男,江苏扬州人,重庆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副科长,研究方向为刑法理论。http://
基金项目:本文系重庆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基金论犯罪构成的机构与功能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CDJXS11081133。
一、案情回顾
据报道,2010年初,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教授肖某因对方舟子和方玄昌二人不满,遂与远房亲戚戴某合谋实施殴打方舟子二人的计划,并提供对方的地址和照片给戴某。2010年6月24日晚,戴某花五万元聘请的许某、龙某尾随回家途中的方玄昌,用钢管殴打方玄昌后逃逸。同年的8月29日晚,许某尾随方舟子走进一家茶楼,并电话通知龙某,龙某带着铁锤、铁管等工具准备实施作案计划。当方舟子从茶楼走出时,许某迅速拿出喷射防卫器向方舟子面部喷射,龙某则持铁管追打,因方跑得较快,龙等扔出铁锤击伤方的后腰,二人作案后逃跑。①随后,在对方舟子和方玄昌的伤情鉴定中,二人皆被鉴定为轻微伤,由于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作为教唆者的肖某和实施者的戴某等人没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是被认定为相对较轻的寻衅滋事罪。对于这样一种普遍认可,甚至被告一方也明确表示的故意伤害行为,却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种判决结果不但引起了作为被害人的方舟子二人和普通民众的不满,而且被告方肖某也认为对自己故意伤害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提起上诉。②http://
二、焦点分析
法院将肖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引起了各方的不满。那么肖某等人的行为到底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亦或是无罪。从肖某实施伤害的行为来看,此行为是有预谋的行为、采用了雇凶的方式、作案的工具具有极大的杀伤性、手段又较为凶残,如果不将肖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肯定是不合理的。但将肖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也不合理。寻衅滋事罪是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罪名。从该罪名在刑法中的沿革历史来看,该罪名是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所分解的一个罪名。行为人在主观动机上是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纪和公德的心态,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1](p341)可见,寻衅滋事罪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良好秩序。但是在本案中,肖某只具有进行报复的故意伤害目的,并不具有逞能的流氓动机,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肖某还具有其他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对于这样一种有预谋的伤害行为无论如何不应归结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而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然而司法机关为何不将肖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众望所归的故意伤害罪,原因在于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是轻伤以上,而肖某等人的行为仅致被害人轻微伤,故司法机关无法将肖某等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司法机关将肖某的行为认定为相对合理的寻衅滋事罪似乎已经仁至义尽。然则,不符合立案标准的行为就一定不构成犯罪吗?立案标准在刑法中究竟处于一个怎样的功能定位呢?http://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司法实践中,诸如方舟子遇袭案的不合理判决,根源就在于对立案标准在刑法中的功能定位没有合理的认识。
三、立案标准在刑法中的功能定位分析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立案标准的功能却被无限放大化,以致于在犯罪人的其他要件(通常为客体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立案标准就成了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两种不合理的情形:其一,当行为符合立案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仍被认定为犯罪,典型的案例如北京的天价葡萄案、③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将安乐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二,行为虽不符合某种犯罪的立案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却不认定为该种犯罪或只认定为构成较轻的犯罪,典型的案例如本案中所分析的方舟子遇袭案。
(一)立案标准功能错位的原因分析
首先,现行立案标准的规定方式违背了概念外延的模糊性定律。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概念的内涵确定了,其外延也就随之确定。但是有时却难以将某一客观对象界定为是否属于该概念的外延,这就是概念的外延模糊性问题。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2](p487)同样,对于犯罪的界定也存有这样的问题。当行为处于一定的中间模糊地带时(即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够严重),则应如何合理定性?现行立案标准的定位就是要在模糊的中间地带划出一道界限分明的线,以立案标准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参照因素。其结论必然不妥,这是遵循概念外延的模糊定律所得出的必然结论。http://
其次,立案标准功能错位的直接原因在于混淆了立案标准的法律性质。从法律性质上来看,立案标准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刑法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个层面。从法律性质上来看,立法解释属于法律。对于法律而言,其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人发生效力。而司法解释只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理解,其适用的范围只能局限于其内部司法系统。因此,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受审判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的限制、审判机关同样不应受检察机关所颁行的司法解释的限制,而普通民众则不受任一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却出现了对立案标准过度迷信的做法。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往往超越职权,使立案标准对原有的法律条文作出了新的变通规定,以至于使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演绎成为立法的过程。④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不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而直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犯罪。实际上,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条文本身,而只是特定机关针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其目的在于更好地适用法律,而非对法律进行修正。现实中,司法人员将立案标准功能不当扩大化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对立案标准的性质没有正确认识。http://
最后,立案标准功能错位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赋予法官一定的法律解释权。自1997新刑法颁布以后,罪刑法定原则就成为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之所以倡导罪刑法定原则,最根本的原因就是要使法律体现人民的意志,防止法官解释法律时侵犯人权。正所谓,严格遵守刑事法律之字句,固有其弊害,然若与任诸法官得根据自己意志解释法律,使法官成为具体案件之立法者,将被告生命等权益置于司法擅断之危险上,两者比较,宁取前者。[3](p109)但是法律必须要进行解释,这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也必须遵循的准则。原因在于:其一,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法律规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只能以抽象标准的形式出现,而要将任何抽象或者概括的标准应用于现实中的具体事实都会发生一定的分歧。其二,法律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当立法者用语言作为法律的表述形式时,就无法避免字面含义与实质含义之间的冲突;况且语言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法律语词与指涉物的功能关系往往随着社会变迁和历史语境的变化而被打破或者重新建构,这就需要从语言学的角度立足于具体的司法语境重新定位法律解释。[4](p48)其三,法律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人们总是用制定时的法律来调整制定后的社会关系,从这个层面来看,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落后了。因而,法律必须要进行解释,这是无疑的。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就被赋予了在司法领域中解释法律的权力。尽管最高司法机关并不直接代表着人民的意志,但是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毕竟是整个司法机关集体意志的体现,当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被制定成条文并颁行后,就可以避免法官的恣意施法。实际上,两高的司法解释就是为了协调法律解释和防止法官滥用职权的折中措施。由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而法律条文又规定的较为抽象、简洁,此时相对具体、明确的司法解释解释就成为了法官适用法律的首选。立案标准作为司法解释之一,在认定犯罪时被广泛地加以适用。但由于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故只能机械地依照其执行,以致于出现了适用立案标准明显不适而仍然加以适用的情况。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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