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法公平精确性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公平精确性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摘 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一项罪名。立法本应当严格秉持刑法的基本精神公平,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对于该罪设置欠缺精确性的考究,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进行责任区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伪劣产品的流通数量应担责任大小也没有进行严格区分,同时没有考虑其他危害因素,而仅仅以伪劣产品的销售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这造成了本罪的设置表面看似公平实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关 键 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公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6-0126-04
收稿日期:2011-02-10
作者简介:储陈城(1986),男,安徽宣城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卢轶楠(1985),男,吉林长春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主体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40条、第150条之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http://
按照本罪的具体规定,凡是犯本罪的,不管是生产行为、销售行为抑或是生产销售行为,一般而言,销售数额相同即同等处罚。表面上看这符合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即犯多大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行驶责任大小的因素。[1](p39)但笔者从本罪的内在性质分析认为,本罪现行的立法规定并不公平。
一、刑法中公平精神的精确性
公平,英文为Fairness,人类对公平的关注如同对平等的关注一样悠久。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人们就把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纳入公平范畴。[2]《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法律上的)公平是指法律的合理、正当应用。在法学上是指对有关赋予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事件或争议所作的处理具有持续长久性。[3](p776)考量刑事立法是否公平,需要精确到立法所涉罪名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刑法公平的精神越细致,刑法就越先进,人类社会也越进步。作为影响人们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刑法的公平精神在基本原则上均有体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以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等原则都记录着人类努力追求刑法更加公平的脚步。尤其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继承了孟德斯鸠、贝卡利亚和哈特等著名学者的经典论述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4](p141)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5](p65)以及严厉的刑罚分配给严重的犯罪,轻微的刑罚分配给轻微的犯罪,中等程度的刑罚分配给中等程度的犯罪,[6](p155)该原则的设立在于努力构建贝卡利亚设想的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7](p65)众所周知,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对传统的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的罪刑相称原则的突破,将刑法的公平精神细化到刑罚与罪质、刑罚与犯罪情节以及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对等关系。也即将注重刑罚个别化引入到了传统的罪刑相适应的理念之中,达到两者的有机结合。这其中反映出了刑法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刑法公平的精神将越来越精确。http://
按照厦门大学徐梦秋教授的观点,公平按照其发生的阶段可以分为原则的公平、操作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三者的关系紧密相连,有了公正的原则,就必须照着它去做,这就产生了操作的问题。操作不公平,会出现歪嘴的和尚念歪了经的状况,使得公平的原则无法公平地贯彻,从而导致结果不公平。[8]将该原理与我国的刑法典现状对应比较,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在公平的原则上与世界保持着同步,虽然刑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高高在上守护着女神朱斯提提亚(Justitia)的公平精神,但是我们的立法机关在立法的具体操作上是否真的将公平的精神细化到了其精髓?答案是否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规定就是其中一例。
二、刑法公平精确性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犯罪人可能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个罪名中的一个。
按照该罪的基本原理,作为数额犯,犯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应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http://
按照以上的立法原理,本罪不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考虑犯罪主体的其他因素,不管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只要其实际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而且其潜在的涵义是如果生产者生产出伪劣产品并进行销售,其所得实际销售额与销售者单纯销售所得的实际销售额等同,则生产者和销售者享有同等的刑罚待遇。张明楷教授认为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各种市场主体平等要求的思想。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只是单纯考虑了一种情节,仔细分析却并非如此。因为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被追责的可能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成正比关系,销售金额大,就能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反之亦然。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9](p579)
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更不支持现行刑法典对该罪的立法态度。因为在对本罪进行归责处罚的时候不仅需要考虑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还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作用大小、行为特征以及对市场中流通的伪劣产品的数量承担的责任大小。所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进行严格区分,因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实际危害社会作用的大小上、行为特征上以及伪劣产品的流通数量的多少上均具有诸多区别。http://
探讨前文问题之前有必要探讨本罪的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对此学界有很多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禁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质量管理制度。[10](p106)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1](p669)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12](p558)判断该罪的客体需要从本罪的立法背景入手,本罪立法立足于改革开放之初,社会经济繁荣的大背景下一些不法之徒为了牟取暴利,疯狂进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活动,其表现出来的特点为:⑴产品范围广,几乎蔓延到生活生产的各个行业。⑵生产规模大,仅1992年1月到7月全国各地送样和寄样到茅台酒厂被确定为假冒茅台酒的就达824起,合计221吨。[13](p184)⑶违法犯罪数量高,仅2000年10月26日到2001年2月上旬,流入市场的假茅台酒不少于1200吨。[14](p1-2)假冒伪劣产品在国际上被视为是仅次于贩毒的世界第二大公害,其不仅给国家带了经济损失和市场监管上的混乱,而且数量巨大的伪劣产品给消费者带了巨大的难以挽回的身体健康的危害与财产的损失。诸如三鹿奶粉案、假种子案、假药案等等给无数消费者留下了终身遗憾。所以笔者认为该罪应当有两大方面客体,第一是针对国家,即国家的经济损失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制度与市场管理制度被侵犯。第二是针对消费者,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利与合法的财产权利被侵犯,两者的重要程度不相上下,如果从以人为本的角度来比较,后者要比前者更为重要。http://
http://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