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1609 发表于 2018-7-25 18:12:38

2018对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分类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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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刑法大致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两大类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并以金融诈骗罪侵犯复杂罪客体为由,将其单独归纳在一节里。这种分列两节的做法虽有一定的好处,但却与我国刑法整体所遵循的分类方法不符,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因此可考虑对其予以修正。
  关键词 金融犯罪 分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金融犯罪,指以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相关活动为行为方式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金融犯罪是伴随着近代金融业的产生和发展,特别是二战后国际范围内的金融业大发展、大合作,而出现的新类型犯罪。相比较传统犯罪而言,金融犯罪具有罪名新颖,涉及领域高度专业,抽象复杂度高的特点,这直接导致了对其研究的困难,再加上我国金融业本身起步就晚,发展程度不高,相关准备不足,从而更加大了我国金融犯罪的研究难度。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对我国现有金融犯罪的立法分类仍然是众说纷纭,无法达成一致。
  现行刑法依照混合分类法(即:既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又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作为犯罪分类根据),大致将金融犯罪分为两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这里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犯罪单列出来,是因为它与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的犯罪有一个显著不同,即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还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则没有此特点。也正是因此,使得金融诈骗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金融管理秩序,对国家、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金融利益具有更大的破坏性,非严惩不足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合法的金融利益。刑法做出这样的分类规定,既体现了立法者对金融犯罪的高度重视和否定的评价态度,突出了打击重点,又照顾到了司法人员的操作,便于司法人员针对不同行为方式的犯罪能够正确地定罪量刑。因此,有不少人认为,这一规定模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堪称对刑法的一个重大突破。http://

  但严格地讲,这种突破在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刑事立法与刑法原则的一致性等方面上存在商榷的余地。对此,不少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概括起来,大致如下:
  观点一,主张坚持原有的刑法立法模式。其理由是:首先,虽然金融诈骗罪也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但金融诈骗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在金融交易之中,因此它还构成对金融交易秩序的破坏,而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未必都构成对金融交易秩序的破坏。这是因为有些犯罪可能不会发生在金融交易活动之中,例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其次,金融诈骗犯罪脱胎于普通诈骗罪,具有传统诈骗犯罪所具有的重要特征,即构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而金融管理秩序罪里却没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发生。如果将金融犯罪归入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那么,将会导致过于看重对金融秩序的违反而忽视了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为,金融管理秩序相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过于抽象,实践中还是以具体财产权的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最后,现实中金融诈骗类犯罪危害性往更大,例如1993年河北衡水市农业银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诈骗大案若该骗局得逞,全国当年外汇现汇结存额(即212亿美元)的近一半将付之东流。也正是基于如此惨痛的教训,刑法才将此类犯罪单列出来,规定更为严厉的刑罚,以便更有效地打击犯罪。http://
  应当说,这种观点看到了金融诈骗犯罪与其他金融犯罪的不同,重视了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强调了要更有力地打击犯罪,但与此同时,该观点却忽视了金融诈骗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共性。确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不一定破坏金融交易秩序,但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同时却一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两者之间是一个管理包含交易的关系,而正是因为这种包含关系的存在,使得这难以成为支持金融诈骗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分立的强有力的理由。至于其他的两点理由,客观地说,分立的方法确实能更有利于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和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更严厉地打击。当年新刑法制订时,立法者也曾考虑过这种分立较特殊犯罪的分类理论,并依此将刑法所含章数调整为了二十七章,大大超过了目前的十章,而后来之所以舍弃这种做法,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这样做不仅会破坏原有的刑法分类理论,把整个刑法体系搞得过分纷繁复杂,让人头痛,而且更重要的是,这样做会严重割裂特殊犯罪与相应一般犯罪之间的联系。但遗憾的是当时虽然放弃了小章制,但金融犯罪却还是采取了分大小两个节的做法。可是应当看到,金融诈骗罪是金融犯罪领域中的犯罪,它再怎么特殊也只不过是金融犯罪这一类犯罪中的一个分支而已。况且当代的金融诈骗犯罪已日趋复杂,在其犯罪过程中很可能会包含有其它种类的金融犯罪,要应对这种情况,就必须将犯罪的全部过程放到整个金融犯罪的大框架之中来考虑,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如果仅仅是因为对金融诈骗犯罪某一方面的重视,就忽视其本质属性,搞什么重大理论突破的话,这未免就有点舍本逐末的嫌疑。http://
  观点二,不强调金融犯罪的分类,主张学习部分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刑法典中只规定较少量的金融犯罪,而大量的金融犯罪都是规定在附属刑法之中,属于特别法为主的立法模式。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因为近些年来金融活动的日渐活跃和复杂,导致了大规模的金融创新,产生了更大范围的金融市场和全新的金融衍生工具。而金融界的大量变化必将导致金融犯罪的大量变化,突出表现就是新型金融犯罪将更加层出不穷,因此采用特别法的立法方式,有利于在刑法上对此类变化做出最迅速的反应,而且也可以避免对基本刑法典的过分修改。另一方面,从金融体系上说,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和金融体制普遍都较为现代化,其法治化水平也较高,金融违法活动综合预防机制已基本形成,非刑事预防机制在整个机制中占据了重心的地位,而且在政治体制方面,这些国家民主化程度较高,也就更无意于通过金融刑法的法典化来加强政治权威。总体而言,这些国家的金融刑法普遍较为有限,规定的也较为零散,因此在立法上对分类问题也就不必太重视。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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