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12274 发表于 2018-7-25 18:10:54

2018刑事法治建设与刑法学研究的新发展4

  刑事法治建设与刑法学研究的新发展4
取消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将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权复制品数额较大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情节,并将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兜底情节。
  
  (三)侵犯人身权利罪 编辑。
  1 故意伤害罪
  本年度有学者对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概念、客体、伤害后果、伤害故意和同意伤害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伤害应被解释为损害人的生理机能或使其健康状态恶化的行为;将伤害罪的犯罪客体表述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的传统观点存在缺陷,有必要修改为他人的身体不受伤害或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在伤害与致死的对象不同一的场合,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有重伤他人的故意未造成重伤的后果,不能以重伤未遂来处罚;无伤害的故意而殴打他人的,即便是造成了伤害后果,也不能定故意伤害罪。与此同时,该学者还认为,经被害人同意造成其轻伤害的,不构成犯罪;造成其重伤害的,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强奸罪
  强奸罪在本年度也受到了不少学者的关注。有学者对以强奸罪为代表的性犯罪与文化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我国刑法把强奸罪的实行主体限定为男子,受害人限定为女子;将强奸中性交的概念定义为男女生殖器的媾和;对强奸引起的纠纷由国家垄断处理权。对此,该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的这种设定方式及规定的侵害模式,其初衷或许是为了保护妇女权益,但因其没有将男女放在平等的位置,并且过分强调了性别差异,而涂抹上了男权主义的印记。立足中国现实、借鉴西方经验,改革我国现行的性犯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http://
  也有学者对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要件进行了研究,认为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犯罪威胁的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威胁。在强奸罪中,实际没有侵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并不等于不存在犯罪客体,行为不违背妇女意志不一定不侵害强奸罪的客体,因此,违背妇女意志不应该作为强奸罪的要件。
  
  (四)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日益突出,也倍受刑法学者的关注。本年度有不少学者对网络犯罪问题进行了研究,其中研究、探讨得比较集中的是网络裸聊行为的刑法性质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
  1 网络裸聊的刑法性质
  网络裸聊是借助网络这一特殊空间介质而诞生的一种新的网络行为现象,是对网络上一些复杂淫秽现象的概称。对于网络裸聊的刑法性质,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满足了聚众、空间、淫乱行为等要求,对于聚集多人进行裸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聚众淫乱罪;对于组织他人通过视频进行淫秽表演的裸聊行为可以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裸聊行为由于在时空上具有暂时性,因而不符合淫秽物品的特征,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也有学者认为,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我国现行刑法中缺乏对网络裸聊行为的犯罪构成设置,也无法通过合法的解释将其入罪,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牺牲。在我国现行刑法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该采用类推解释将网络裸聊行为等同于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定罪处罚,更不应该将其作为聚众淫乱罪或组织淫秽表演罪定性,而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切实发挥刑法的国民自由保障功能,不能以牺牲法治原则为代价来扩张刑罚权和推行道德。   http://
  2 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中所拥有、支配的必须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存储空间才能存在的财物,具体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QQ号码等。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产,应否予以刑法保护,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
  本年度有学者以2006年深圳法院判决的QQ号码全国第一案为切入点,认为QQ号码这种虚拟财产应当属于刑法上的财产。该学者认为,QQ号码尽管可以免费申请,但现在的号码多为9位数。早期的号码显得稀缺,一个5位数的号码在网上可以拍卖到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某些特殊的QQ号,市场交易价格更高。这说明QQ号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由于号码资源的有限性,使得本来不具有价值和无区别的QQ号码产生了交换价值,同时该公司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又使得位数较好的号码不断增值。众多使用者对公司早期发送的5位、6位号码及数字排列顺序较好的号码的偏好更推动了其市场价格,因而产生了许多通过网络市场进行号码交易的现象。
  但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保护的财产与虚拟财产有很大的不同,把虚拟财产作为现实世界中传统的财产并由刑法按财产犯罪来规制,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存在问题。虚拟财产的物理性质是一种承载相关信息的电子数据。所谓盗窃虚拟财产,无非表现为对电子数据的删除、增加、移动、修改等,其危害的是行政管理秩序和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因此对其不能定盗窃罪,对于需要予以刑事处罚的,可以按照《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   http://
  
  (五)贿赂犯罪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我国成为2005年12月14日起生效施行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首批加入国之一。与此同时,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商业贿赂犯罪也进行了修订。在此背景下,本年度学者们继续加强了对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关于贿赂对象的立法完善,有学者认为,将贿赂限定为财物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打击各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或者由财物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但不主张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也有学者主张,应扩大贿赂对象的范围,把各种不应该得到的好处都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不论是财物还是其他财产性利益,也不论是有形的财物还是无形的其他好处,只要能够满足收受人的某种需要,都应当纳入贿赂对象范围。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立法完善,有学者认为,取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符合行贿罪的本质和《公约》的相关规定,也适应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需要,只要是为了使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某种行为而给予其某种好处,就应当构成行贿罪。也有学者主张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修改为以实施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为条件以便与《公约》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但也有学者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保留,以突出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特征,更好地区分现阶段受贿犯罪与违反纪律收受礼金等行为的界限,也与《公约》第15条规定的以作为其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实质一致。   http://
  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有学者认为,在立法模式上,在完备现有的形式刑法前提下,有必要兼采实质刑法的模式;在商业贿赂构成要件的完善上,应以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作为保护法益,适当扩大贿赂的范围,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保留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犯罪;在刑罚设置上,罚金刑的数额应当参照非法获利数额确定,并增设资格刑种。也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罪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应当改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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