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儿童权保护:刑法规范的最新动态评析
儿童权保护:刑法规范的最新动态评析首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990年12月有保留地批准加入。该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而,我国相关法中所称的未成年人与国际公约所称的儿童是一致的。所谓的儿童权亦即未成年人权利。在公约的第3740条分别对触犯刑法规范的儿童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并被世界各国刑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参照系,完善本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刑法规范。我国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有关儿童的规范做了修改与扩充,以此从刑法规范角度深化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完善我国儿童权利的刑法保护制度。然而,以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普遍保护标准为参照,则突显我国儿童权利的刑法保护的不足,与其标准尚存差距。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价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以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为参照系,检视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法保护制度的不足,进而提出弥补不足的构想。
一、《刑法修正案八》:儿童权利刑法保护新进展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总则条款进行了修改和扩充,即《刑法修正八》第6条对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的弃除、第11条第1款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以及第19条关于未成年犯罪有限度免除报告前科制度的确立,从而成为未成年人刑法保护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制度建设进展的重要体现。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制度的内涵发展与外延扩张,促使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和力度逐步加强,以充分发挥其保护人权和减少再犯的作用。 http://
(一)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的弃除
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累犯制度未将未成年人予以排除,而是在同等条件下与成年人构成累犯,因此,未能突显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为此,《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修改的内容仅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而实质上则是从原有的累犯制度中,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一并划归不成立累犯的范畴。质言之,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即未成年人不得成立累犯。此与其他国家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制度接近,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未满十八岁的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负有前科的,不应当认定为是累次犯罪,《罗马尼亚刑法典》第53条规定确认累犯时不考虑有未成年期间实施的犯罪情形的判决。笔者认为,此次的修改深化了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内涵,在刑法处遇上应该差别于同等情形下的成年人犯罪;其外延也得以扩张,未成年人犯罪不再因累犯制度而适用加重刑罚,缓刑和假释制度也不再受限制。 http://
(二)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此条款修改的焦点是,是在原有选择适用缓刑基础上,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三类人群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依修改后的刑法规范意旨,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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