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一旦出现事故即会对国家长远发展、社会秩序稳定带来深远影响。近年来频繁曝诸于媒体的三鹿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一再击破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敏感底线,而这些食品安全事故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包含一项或多项食品安全犯罪。由于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今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也呈现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查处困难等多方面的特点。总的看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直接危害,而且普遍让社会公众心头对食品生产状况蒙上不安全的阴影。最终会对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国民经济造成极大的危害。正基于此。相关立法部门审时度势出台了《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以加强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与食品安全最为密切相关的刑法典第143条和第144条罪刑条文进行了修订,同时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承担刑事责任单独作了规定。不容否认,这些规定对构建完善严密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惩治体系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鉴于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持续高发态势,如何将上述法律规定落实到实处以有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并在获取相关执法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刑事立法仍然存有较大争议。特别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催生出对该种犯罪重新祭起严打刑事政策大旗的主张,过度寄希望于刑事法的打击,以收乱世重典之功效。因此,有必要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高发的本质原因及其发生机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明确各种监管机制的功能、地位及其生成、生效机制,重塑刑事法的保障法地位,将有限的刑事司法力量运用于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精准式的打击,从而更为有效地防范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同时恪守刑事立法和司法权力的谦抑性原则。 http://
一、刑法地位: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中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的附带产物。有其深厚的社会经济背景,而要防范此类犯罪的高发,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外部监管机制。因为从食品生产行业发展的各参与主体来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寄希望于食品生产商的道德觉悟简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赌注。既然食品行业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对其外在监管机制的确立,那么这种监管力量应源于何处呢?笔者拟就权力监督的主体不同作以下分析:
首先。消费者认知作为最为直接的监管主体。任何食品必然会流入千千万万个消费者的手中,而食品消费者自然也就成为食品品质的最为直接的体验者。可以说,消费者倘若对于食品品质有着较高的认知水平,危害健康的食品自然也就没有存在的可能。同时消费者作为监管主体。因为关系自身生命健康的切身利益,自然更具有监管的内在动力。事实上,在传统自然经济以及商品经济社会初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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