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关于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报告文献
一、引言法国著名政治哲学家孟德斯鸠(1689-1755)说,刑事诉讼法典应成为普通人民的宪章。通过这一阐述,孟德斯鸠强调的是,在保障普通人民的个人权利方面,刑事诉讼法的作用特别重要。宪法所规定的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一般性条款和原则,都不像刑事诉讼法的条款那样对普通人民的生活发生如此直接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的两大功能之一,是清晰界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处理具体刑事案件中具有哪些权限。刑事诉讼法的第二大功能,是为有成效、有效率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基础。
任何立法活动,都必须对刑事诉讼法的两大功能即通过刑事侦查与处罚犯罪而保护公众利益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予以妥当均衡。为了达致这一目标,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案。构成任何这些解决方案之基础的主要理念,都一直是并应当总是去找寻那些为该国国民所普遍接受的答案。与此同时,这些解决方案应当为构建和谐的社会生活奠定基础;而且,这些解决方案还必须与世界各国接受的保障个人权利的国际准则相一致。 代写论文 http://
这些因素,将形成本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提出以下意见的基础。当本文将草案提出的解决方案与外国法进行比较时,基于比较而提出的意见,不仅包括与德国法的比较,而且包括与其他国家法律的比较,只要这些国家的法律看起来与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相关。
另一方面,本文的评述将不限于草案;只要有必要,本文也将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款予以评述。当然,由于本文的评述,依据的英文文本系草案中文本的非官方英译,因此,误译或错译若存在,恐有影响评述准确性之虞。
二、对草案具体条款的意见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方面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因为,草案的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一方面,草案第49条第三句话建议引入一个新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另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一个规定草案未予修改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的权利,局限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当犯罪嫌疑人被要求回答问题,并且,最重要的是,被要求如实回答问题的同时,如何实现草案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仍不清楚。除非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否则,要求如实供述只不过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认案件事实,而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认案件事实,只不过就是自证其罪的行为。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规定,似乎是基于传统的中国法律理念。根据这种传统的法律理念,犯罪嫌疑人处于从属地位,应当无条件地顺从政府权力,通过准确供述案件事实与政府合作。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至少在最初不具有一个可以享有中国宪法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其他公民权利的独立公民地位。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可以发现,令人感兴趣的一点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程序性规定,也曾经在欧洲国家的历史上存在过。在欧洲古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仅被视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是刑事侦查的核心。在这种古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应当供认案件事实。
自18世纪开始,启蒙运动、自然法哲学和人权入宪,在西方世界,从根本上改变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今天,如果再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将被认为是对人类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且,由于犯罪嫌疑人一般并不知道他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在西方各国,一般都同意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顺应这一国际发展趋势,在保障个人权利方面,已取得重要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详细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http://
没有理由仅将这一宪法条款的设计假定为符号化政策宣言,且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就这一点而言,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这一传统性要求,如何与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规定保持一致,就必然成为一个问题。因此,负责起草草案的法律专家不仅必须正视一个法律问题,还必须正视一个宪法问题。首先,草案的起草者必须正视草案第49条的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之间存在的矛盾。其次,草案的起草者还必须解决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条款与中国宪法保障人格尊严的规定相矛盾的问题。
公安机关的成员已提出的争论意见是,令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是刑事执法活动的必然要求。如果不规定犯罪嫌疑人应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要解决刑事案件,就会极其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然而,历史已经证明,这种假设是完全错误的。不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世界,其他国家尽管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其刑事司法机关仍然成功破获犯罪,成功证明犯罪人有罪。在这一背景下,可以指出的令人感兴趣的一点可能是,如果说在过去还能以使用酷刑乃追求真相之必需作为正当理由进行争辩,那么,今天,这是一种没有根据的神话,已经是普世公认了。
(二)调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帮助权 论文代写 http://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一样,草案第33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才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必须被视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阶段。不论刑事侦查人员是否依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第一次讯问对犯罪嫌疑人都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将不受保护地暴露于刑事侦查机关不受制约的权力之下。刑事侦查人员觉得他们可以随意进行各种提问,也可以随意使用各种各样的技术,直到犯罪嫌疑人就范,作出自我归罪的供述,即使这一供述尚不完全。一旦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被取得,生米便已煮成熟饭,这个刑事案件就已经或多或少得以解决了。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完毕以后,辩护律师将几乎没有什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空间了。即使犯罪嫌疑人在随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接受辩护律师的建议,拒绝再次供述,进行第一次讯问的刑事侦查机关取得的口供或者讯问录音,也可能被用作证据。
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面对第一 代写论文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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