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62606 发表于 2018-7-25 16:48:26

2018浅析香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2)

浅析香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2)
一、严格责任的概念
  所谓严格责任,就是对特定的犯罪,不考虑行为者的主观罪过而只要证明客观行为即可对行为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刑法制度。其构成条件有三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意图,无需加以证明;最后,即使行为人基于法律认识错误或事实认识错误而实施违法行为,亦不能成为辩护理由。
  二、适用严格责任的限制条件
  为避免陷人客观归罪和结果责任的泥潭,有必要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进行限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严格责任在香港刑法的适用主要受到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一)严格责任犯罪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无须证明行为人罪过的特定犯罪,如果法律对某一犯罪并未规定罪过要件,司法机关一般应当推定要求控方证明行为人的罪过。
  立法者应当明确规定每一犯罪所要求的犯意要件,但立法者往往只规定要惩罚某一行为,却未提及犯意要件,在具体操作中法官不得不解释这些条款,决定构成此罪是否要求犯意,此时,法官便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运用这一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必须分析每一项立法的目的,并且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以确定是否可以将这些犯罪解释为严格责任犯罪。一般情况下,即使法律未作规定,法官都应当推定要求有过错要件。概而言之,严格责任犯罪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对于某一具体犯罪未规定罪过要件时,应当推定要求罪过要件,法官不能轻易地将其解释为严格责任犯罪。
  (二)允许提出辩护理由而免责
  严格责任中允许被告人方提出辩护理由而免责。辩护理由主要包括无过失、第三方责任以及尽到了谨慎义务等。所谓无过失,指被告人方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则不负刑事责任;而第三方责任(第三方过错),指被告人方如果能够证明所指控的行为由第三人所实施,则不负刑事责任。这些辩护理由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方。从免除控方对罪过要件的证明责任,允许被告人方提出辩护理由这一点来说,严格责任犯罪实质上是过错推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即立法者推定某一行为的实施或某一结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是有罪过的,而这种推定可以反驳,也即免除公诉方对被告人的某些罪过要件的举证责任,而将免责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方。
  (三)一般情况下处罚较轻
  严格责任犯罪的刑罚相对较轻,一般以罚金刑或没收某项财产为主。香港法院很多适用轻微刑罚的犯罪都被判决为无需证明过错,主要是为了简便诉讼,认为对于这些实施了轻微犯罪的行为人,无需检察官和法院花大量时间证明其罪过。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对于轻微犯罪可以把个人公正原则放在一边,但对于严重犯罪就不能如此。一般来说,可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不能适用严格责任。既然严格责任犯罪并不适用于重罪,而判处轻微的刑罚对于犯罪人来说,几乎没有任何道德上的耻辱,所以可以为了公众利益而快速地处置这些犯罪人。对严格责任犯罪是否可以处以监禁以上的刑罚,在香港赞成与反对的观点均有。对于严格责任犯罪的处罚,有的学者认为监禁是反对使用严格责任的重要理由,即只要是处以监禁以上的刑罚,就不能适用严格责任。一般来说,对严格责任犯罪处以罚金或社区服务等处罚。在其他情形相同的情况下,刑罚越重,就越表明有过错要求;反之,刑罚越轻,就越表明立法者打算施加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即使出于维护公众安全与公众利益,也不能走得太远,否则对被告人而言显失公正;因此,对绝对严格责任犯罪不应处以监禁及以上的刑罚。但是,凡事总有例外,香港刑法中也有极少数重罪要适用严格责任,如与未满13周岁的幼女性交,要处以终身监禁。
  三、比较与反思
  从以上分析可知,由于香港刑法与我国大陆刑法在某些基本理论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对严格责任的认同感与容忍度的不同。
  第一,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依据我国《刑法》第14和第15条的规定,罪过仅仅是对结果的心态,只有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或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才构成犯罪。在某一具体犯罪中,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排他地存在,而不可能并存。在香港法中,罪过是对行为、结果及伴随情节的心态,因此,在具体的犯罪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犯罪人对行为和结果不是一种心态,对行为的伴随情节可能是另一种心态,这种复合罪过在香港刑法中普遍存在。犯罪行为本身很复杂,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其心态也相当复杂,复合罪过能客观地反映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复杂的心理状态。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行为人不可能对所有事实要件都是纯之又纯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只强调对结果的心态,则可能导致忽略了对行为和其他重要的事实要件的心态;相对于我国仅仅针对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言,香港刑法中的复合罪过更全面、真实地反映了客观事实,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相当复杂和丰富,包括行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伴随情状等。在香港,如果在某一具体犯罪中,控方无须证明行为人对某一个客观要件的主观心态,则将该犯罪视为严格责任犯罪,而实际上,控方对其他客观要件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所以,从整体上看,并非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处罚。这种相对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并不那么严格。由此可知,免除控方对某些事实要件的证明责任,实质是过错推定;香港采用的抗辩式诉讼程序,则可以确保被告方有机会提出抗辩理由从而免责;而对于其他事实要件所对应的主观心态,控方仍然负有证明责任。可见,相对严格责任并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二,在我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完全不同。根据行为的危害后果的程度、情节是否严重或行为对象所涉数量多少来区分违法与犯罪行为,而香港并无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区分。我国的行政违法行为相当于香港的违警罪,在香港中受刑法调整。以超速驾驶为例,如果行为人并未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在我国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而在香港则是犯罪行为,受刑事处罚。香港的刑罚方式有罚金、劳役、社区服务令、签保守行为、监禁刑、终身监禁刑、没收财产,剥夺资格、接受教导、强制戒毒以及接受感化。社区服务在我国既非刑罚方式,也非行政处罚措施。可以看出,与我国相比较,香港国家的刑罚种类非常多样化,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罚也相当轻,这与香港实施一元的犯罪体系、不区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分不开的。从这一角度考虑,香港地区对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实施严格责任,甚至绝对责任,即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发生了某种危害后果就处以刑罚,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并不会导致多大的不公正,因为这些严格责任犯罪并非真正犯罪,在我国大陆根本不受刑法调整,仅仅为行政违法。
  在严格责任犯罪中,对于那些无须证明过错的犯罪事实要件而言,属于过错推定;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违警罪,而这些行为在我国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与此同时,认定这些严格责任犯罪一般都允许被告人提出辩护理由而免责。由此,我们便可以理解严格责任犯罪何以在香港刑法中长期存在。在运用香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对我国的刑法规定进行判断时,如不考虑如上两点重大差异,机械地套用严格责任的某些规则,必然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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